财政部:不得提供债务性资⾦作为地⽅建设项⽬、投资基⾦或PPP项⽬资
本⾦
财⾦〔2018〕23号各国有⾦融企业:
⾦融企业是⽀持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量。当前,⾦融企业运营总体平稳良好,但在服务地⽅发展、⽀持地⽅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建设中仍然存在过于依靠信⽤背书,捆绑地⽅、捆绑国有企业、堆积地⽅债务风险等问题,加剧了财政⾦融风险隐患。为全⾯贯彻党的⼗九⼤精神,落实全国⾦融⼯作会议部署和要求,坚决打好防范化解重⼤风险攻坚战,促进⾦融企业稳健运⾏,进⼀步督促⾦融企业加强风险管控和财务管理,严格执⾏国有⾦融资本管理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总体要求】国有⾦融企业应严格落实《预算法》和《关于加强地⽅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等要求,除购买地⽅债券外,不得直接或通过地⽅国有企事业单位等间接渠道为地⽅及其部门提供任何形式的融资,不得违规新增地⽅融资平台公司贷款。不得要求地⽅违法违规提供担保或承担偿债责任。不得提供债务性资⾦作为地⽅建设项⽬、投资基⾦或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资本⾦。
⼆、【资本⾦审查】国有⾦融企业向参与地⽅建设的国有企业(含地⽅融资平台公司)或PPP项⽬提供融资,应按照“穿透原则”加强资本⾦审查,确保融资主体的资本⾦来源合法合规,融资项⽬满⾜规定的资本⾦⽐例要求。若发现存在以“名股实债”、股东借款、借贷资⾦等债务性资⾦和以公益性资产、储备⼟地等⽅式违规出资或出资不实的问题,国有⾦融企业不得向其提供融资。
三、【还款能⼒评估】国有⾦融企业参与地⽅建设融资,应审慎评估融资主体的还款能⼒和还款来源,确保其⾃有经营性现⾦流能够覆盖应还债务本息,不得要求或接受地⽅及其部门以任何⽅式提供担保、承诺回购投资本⾦、保本保收益等兜底安排,或以其他⽅式违规承担偿债责任。项⽬现⾦流涉及可⾏性缺⼝补助、付费、财政补贴等财政资⾦安排的,国有⾦融企业应严格核实地⽅履⾏相关程序的合规性和完备性。严禁国有⾦融企业向地⽅虚构或超越权限、财⼒签订的应付(收)账款协议提供融资。
四、【投资基⾦】国有⾦融企业与地⽅及其部门合作设⽴各类投资基⾦,应严格遵守有关监管规定,不得要求或接受地⽅及其部门作出承诺回购投资本⾦、保本保收益等兜底安排,不得通过结构化融资安排或采取多层嵌套等⽅式将投资基⾦异化为债务融资平台。 五、【资产管理业务】国有⾦融企业发⾏银⾏理财、信托计划、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计划、保险基础设施投资计划等资产管理产品参与地⽅建设项⽬,应按照“穿透原则”切实加强资⾦投向管理,全⾯掌握底层基础资产信息,强化期限匹配,不得以具有滚动发⾏、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池产品对接,不得要求或接受地⽅以任何⽅式提供兜底安排或以其他⽅式违规承担偿债责任,不得变相为地⽅提供融资。国有⾦融企业在进⾏资产管理产品推介时,应充分说明投资风险,不得以地⽅承诺回购、保证最低收益等隐含⽆风险条件,作为营销⼿段。
六、【性开发性⾦融】性、开发性⾦融机构服务国家重⼤战略、⽀持经济社会薄弱环节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相关规定,严格按照市场化原则审慎合规授信,严格按照项⽬实际⽽不是信⽤提供融资,严格遵守业务范围划分规定。严禁为地⽅和国有企业提供各类违规融资,不得要求或接受地⽅出具任何形式明⽰或暗⽰承担偿债责任的⽂件,不得通过任何形式违法违规增加地⽅债务负担。
七、【合作⽅式】国有⾦融企业应将严格遵守国家地⽅债务管理法律法规和规定作为合规管理的重要内容,切实转变业务模式,依法规范对地⽅建设项⽬提供融资,原则上不得采取与地⽅及其部门签署⼀揽⼦协议、备忘录、会议纪要等⽅式开展业务,不得对地⽅及其部门统⼀授信。
⼋、【⾦融中介业务】国有⾦融企业为地⽅融资平台公司等地⽅国有企业在境内外发⾏债券提供中介服务时,应审慎评估举债主体财务能⼒和还款来源。对于发债企业收⼊来源中涉及财政资⾦安排的,应当尽职调查,认真核实财政资⾦安排的合规性和真实性。在债券募集说明书等⽂件中,不得披露所在地区财政收⽀、债务数据等明⽰或暗⽰存在信⽤⽀持的信息,严禁与信⽤挂钩的误导性宣传,并应在相关发债说明书中明确,地⽅作为出
资⼈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相关举借债务由地⽅国有企业作为独⽴法⼈负责偿还。 九、【PPP】国有⾦融企业应以PPP项⽬规范运作为融资前提条件,对于未落实项⽬资本⾦来源、未按规定开展物有所值评价、财政承受能⼒论证的,物有所值评价、财政承受能⼒论证等相关信息没有充分披露的PPP项⽬,不得提供融资。
⼗、【融资担保】性融资担保机构应按照市场化⽅式运作,依法依规开展融资担保服务,⾃主经营、⾃负盈亏,不得要求或接受地⽅以任何形式在出资范围之外承担责任。 ⼗⼀、【出资管理】国有⾦融企业应加强对股东资质的审查。国有⾦融企业股东应以⾃有资⾦⼊股国有⾦融企业,且确保资⾦来源合法,严禁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严禁代持国有⾦融企业股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以⾮⾃有资⾦出资的股权不得享受股权增值收益,并按“实际出资与期末净资产孰低”原则予以清退。国有⾦融企业股东⽤⾦融企业股权质押融资,应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融企业的利益。
⼗⼆、【财务约束】国有⾦融企业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充⾜提取资产减值准备,严格计算占⽤资本,不得以有⽆背景作为资产风险的判断标准。
⼗三、【产权管理】国有⾦融企业应聚焦主业,严格遵守国有⾦融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做好与地⽅及其部门合作所形成股权资产的登记、评估、转让、清算、退出等⼯作。合理设置机构法⼈层级,压缩管理级次,降低组织结构复杂程度,原则上同类⼀级⼦公司只能限定为⼀家。
⼗四、【配合整改】对存在地⽅违法违规举债担保、变相举债等问题的存量项⽬,开发性、性⾦融机构等国有⾦融企业应积极主动配合有关⽅⾯,依法依规开展整改,在有效保障各⽅合法权益的基础上,稳妥有序化解存量债务风险。在配合整改的同时,国有⾦融企业不得盲⽬抽贷、压贷和停贷,防范存量债务资⾦链断裂风险。
⼗五、【绩效评价】财政部门对⾦融企业进⾏绩效评价时,如⾦融企业违法违规向地⽅、地⽅国有企业等提供融资,要求或接受地⽅及其部门以任何⽅式提供担保或承担偿债责任,被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追究责任的,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处理处罚情况,对该⾦融企业下调评价等级。
⼗六、【监督检查】对财政部公开通报涉及地⽅违法违规举债担保⾏为的地⽅国有企业,国有⾦融企业应暂停或审慎提供融资和融资中介服务。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根据本通知规定对国有⾦融企业及其分⽀机构进⾏监督检查,对相关违规⾏为及时予以制⽌和纠正,并依法进⾏处理。相关检查处理结果视情抄送有关⾦融监管部门。 ⼗七、【其他】本通知⾃印发之⽇起执⾏。其他⾦融企业参照执⾏。 财 政 部 2018年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