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法中的疑罪从无原则
摘 要:疑罪从无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中保护被告人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的一项重要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坚持和贯彻这一原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拟从疑罪从无原则的起源谈起,具体阐述疑罪的司法认定、疑罪从无原则的法律内涵及其在刑事诉讼法中的适用,并对疑罪从无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进行了详细的探讨。
关键词:疑罪 疑罪从无 刑事诉讼
一、疑罪从无原则的起源
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思想的重要表现之一,它是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反对封建司法,对刑事司法制度倡导理性主义和人道主义改革的优秀成果。一般认为,无罪推定的思想是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最早提出来的,他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法》一书中指出:”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称为罪犯。”这一思想最先被17年法国的《宣言》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下来,其第9条规定:”任何人在被宣判为犯罪者之前,均应假定为无罪。”法学理论界把这一思想概括为”无罪推定原则”。二战之后,这一原则得到国际上的普遍承认,在许多国家的和法律以及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中得到确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预审法官认定……指控被告人的依据不足者,应作出命令,宣布此案停止执行”,”审判前拘留的被告人应予释放”。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36条规定:”被告案件不成立犯罪时,或被告案件没有犯罪证明的,应当以裁决宣告无罪。”而且,”凡是无足够证据的,均为无罪。”目前,无罪推定已经成为近现代世界各国刑事诉讼中普遍的原则,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也在现代司法中最终确立了自己的地位,为多数国家所采纳。我国是在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明确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
罪判决。”由此,我国第一次在刑事诉讼法典中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
二、疑罪从无原则的法律内涵
疑罪从无原则,是现代刑事司法中”有利于被告”思想的体现,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内容之一,具有丰富的法律内涵:
(一)从刑法学角度分析
现代刑法担负着保障和保护社会的双重机能,即一方面是防止刑罚权的滥用,保障公民个利、自由不受侵犯和实现社会正义;另一方面,刑法必须最大限度控制犯罪,保护社会的利益。疑罪从有、从无之争,正是集中的表现了刑法保障机能与保护社会机能之价值的冲突。对疑罪的处理,从理论上讲有两种可能性,即或有罪,或无罪,二者具有绝对的排它性。疑罪从无有背有罪必罚、放纵犯罪之虑;疑罪从有却有刑及无辜、滥用刑罚之虞。
疑罪从无可满足刑法保障机能的要求,同时也并不意味着对社会保护机能的放弃和对犯罪行为的放纵。事实上,对有罪者因不能确证而从无,只要以后技术上能够予以完全确证,刑罚降临于他仍是不可避免的。同时,由于犯罪嫌疑人已被纳入刑事诉讼的程序之中,国家刑罚的威慑力在事实上已经从一定的程序上作用于他,刑法对社会的保护机能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满足,刑罚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功效也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发挥。
(二)从刑事诉讼证据学的角度分析
疑罪从无原则,除了蕴涵着一种”有利于被告人”的保障理念外,也包含了一种
刑事诉讼证据制度观念。这种”有利于被告人”的理念反映到刑事诉讼证据制度上则表现为一种证明责任的分配,而反映到刑事诉讼技术层面上其本质也就是一种法律推定。从证据学的角度来看,这是一种”可以推翻的推定”。”一旦提出控诉,除非提出控诉之人成功地证明了它的控诉是真实的,否则就应推定为反面意见是真实的。……在刑事案件中,就应推定为被告是无罪的。”因此,在刑事诉讼中,由肩负着国家控诉职能的公诉机关提出指控并承担对其指控犯罪的证明责任,而被指控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义务。疑罪从无原则所追求的正是以确凿的证据定罪的观念。
在诉讼理论和实践中,一般是将证明责任界定为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前者是提出证据的责任、形式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它指的是当事人负责证实事实的责任;而后者是说服责任、实质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指当事实真伪不明时,在法律判断上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判决的风险。根据证明责任的双重涵义,疑罪从无可以相应地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
首先,从结果意义上的刑事证明责任这个层面上,疑罪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判。这是针对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来说的,把它作为一项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来作出对被指控人的裁判。它一方面是审判机关对被告人的职责和义务,同时,这也是被指控的被告人应当享有和必须保障的一项基本。另一方面,它也是审判机关对公诉机关的权力,如果控诉机关行使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未能达到确凿充分、不足以让法官根据法定和内心确信确证被告人有罪的程度时,则指控的犯罪将被推定为不能成立,控诉机关将会承担败诉的风险。
其次,从行为意义上的刑事证明责任这个层面来看,疑罪应当由指控犯罪的控诉机关来承担举证义务,如果提供证据不足,则将会导致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辩护方有举证的
权利,也有不举证但不因此而承担不利裁判后果的权利,简言之,就是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没有义务、也不得自证其罪。
三、疑罪从无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
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当中,刑事诉讼法对疑罪从无原则在这三个阶段的适用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式,这些处理方式的差异有其合理性,但也存在缺陷。审判阶段是适用疑罪从无原则的主要和典型阶段,因为此阶段对疑罪从无原则的运用最为明显和深入。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享有选择适用疑罪从无的原则的权力,这在检察机关决定是否起诉体现得最为明显。侦查阶段对适用疑罪从无原则未做明确规定,这个时候就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相关法律条文的间接规定而得出适用的情形。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是对疑罪从无原则的典型概括和具体应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裁定驳回。”这也是在审判阶段贯彻疑罪从无原则的具体表现。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疑罪从无原则是有法可依的,这就为疑罪从无在司法实践当中提供了法律基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侦查机关终结案件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这也是侦查机关结案的前提条件或是基础,若证据不足则不得终结,不得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不存在犯罪事实”应是指有确凿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没有触犯刑法的规定,不应包括缺少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情况。对证据不足的案件侦查机关一般不得直接撤销案件,而应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后改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待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期限届满按自动撤销案件处理。
最终结果是,证据不足的疑罪案件还是在侦查机关就已经终止。从上述推理可以看出,疑罪从无原则在侦查阶段是可以适用的,而且在司法实践当中也在被反复适用。但由于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所以适用疑罪从无原则必须完全依赖于侦查或羁押的期限,故这种适用仅仅是被动适用,侦查机关不具有适用该原则的主动权。但从疑罪从无原则在实践中的运用来看,此原则在侦查机关的应用也是其未来发展的一种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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