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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日音乐著作权管理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作者:宋晓萱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18期
摘 要 随着社会发展,作品的使用形式和相关权利越来越多,著作权人已不能自主进行管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应运而生。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世界上发展至今已有上百年历史,而在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2001才刚刚被法律确认,相比之下我国在此方面的发展是极为短暂,同时还存在着众多问题。音乐作为著作权保护的一类重要客体,同样适用此种制度,美、日两国在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上的发展都日趋成熟,有很多地方值得我国借鉴。 关键词 著作权 集体管理 音乐保护制度
基金项目:本文为2012年度上海市大学生创新活动项目(201210276067)“从翻唱侵权事件看音乐作品版权保护”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宋晓萱,华东大学知识产权学院2010级本科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209-02
音乐产业的日益发展与壮大导致了许多权利纠纷,音乐翻唱也仅仅是诸多涉及音乐版权侵权的问题之一。各国对于版权的保护都纷纷选择了集体管理组织来进行统一集中的管理和保护,音乐版权也不例外。但由于各个国家音乐版权的发展进程各不相同,各国的保护手段也互有差异。
法系认为管理组织需要相当程度的垄断性以求得工作的有效性,而英美法系将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在法律上视为商业活动,集体管理组织一般依据公司法设立并受反垄断法的制约。
一、日本的音乐著作权管理制度(法系)
根据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的统计,2006年日本唱片产业全球市场占有率为17%,仅次于美国36%的市场占有率。在亚洲,日本唱片产业独占鳌头,市场占有率为85%,远超过中国等其他亚洲国家和我国地区。日本的音乐产业发展之迅速离不开完善的音乐版权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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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1月,施行60多年的《著作权中介事务法》被废止,取而代之的是《著作权管理事务法》。在《著作权管理事务法》实行之后,日本的音乐集体管理制度的转变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一)准入条件降低
新法一改旧法的许可制而改变为登记制。以前,只有根据《著作权中介事务法》成立的少数几个中介组织即日本作词、作曲与出版者权利协会(JASRAC)、日本文学作品保护联合会和日本作者协会等才能从事三类作品的集体管理。而新法没有这方面的限定合乎版权产业的发展状况,尤其是适应了时代的发展。 (二)使用费的确定方法更透明、民主
在使用费规则方面,新法取消了原来的核准制创立了通报制。同时,对使用费争议采用了解决机制。
使用费是管理事务中的重要业务方面,而使用费业务中具有关键性的事项是确定使用费规则。只要有公平的使用费规则,使用费就能同样做到公正合理。
新法从更公正、公平的角度出发,对于使用者或团体进行分类别收取使用费用,针对不同权利的使用收取不等的费用。
(三)权利人想要成为会员需要被审查
在成为正式会员之后享有一系列权利,在会员大会上有投票权,此外正式会员还有权选举或被选举为政务委员会委员或审计员。
二、美国的音乐版权集体管理制度(英美法系)
自17年美国制定版权法案以来,为了平衡各方利益,音乐集体管理组织及应运而生。美国的集体管理组织为非法人型组织,这种社会组织,是为实现某种合法目的或以一定财产为基础并供某种目的之用而联合为一体的非按法人设立规则而设立的人的群体。美国的音乐版权管理经过长时间的发展已经日趋成熟。综合分析,美国音乐集体管理组织具备以下几大特点: (一)竞争机制
美国音乐集体管理组织为了适应时代的发展,发挥其最大的作用,市场经济在其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音乐集体管理组织并非由某个部门控制,而是尊重市场运行规律,优胜劣汰。对同一种类的作品,往往有多家不同的版权集体管理机构同时并存,彼此之间的竞争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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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权利人有了更多选择的余地。此外,美国反垄断法也规定,集体管理组织并非代表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力,而是在公平的环境中生存、发展。
目前美国在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方面有三个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美国作曲家、作家与出版者协会(简称ASCAP),广播音乐公司和欧洲戏剧作家、作曲家协会。 (二)高效透明 1.高效
以ASCAP为例,其是一个由其成员所拥有的非营利性组织,[6]其管理者、制定者都是音乐产业中的相关主体—作词人、作曲人、音乐出版商等。他们作为音乐界中的核心人物,了解权利人需要什么、产业运作模式等,这样可以更好地发挥集体管理组织的作用,提高效率。 2.透明
美国音乐集体管理组织具有完善的公示制度,能够使会员了解自己如何获利,权利如何受到保护。每种权利所对应的收费标准都能够被权利人熟知,利益分配明确。 (三)覆盖面广,影响力大 1.组织数量多
正如前文所讲,多个美国音乐集体管理组织相互竞争以提高效率。此外,美国对于音乐管理组织成立的条件并不苛刻,这给予音乐集体管理组织更大的发展空间。 2.组织会员数量庞大
组织会员是一个组织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要想真正管理、规制音乐产业的发张,保护权利人的利益,组织中的会员应该囊括音乐产业中的各个主体且应尽可能多的吸收权利人加入。以ASCAP为例,其成员超过39万,包括作曲家、作词家、诗人以及各种音乐出版人,管理超过800万首音乐作品。每年大约有10万首新歌加入到其目录当中,ASCAP的市场份额约54%。
三、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完善
美日两国都找到了本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定位,反观我国,音乐著作权的保护仍存在许多问题和挑战。我国在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时才将该制度确定下来。著作权集体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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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对我国来说仍算是新兴产物,有许多不足之处亟待完善。面对其他国家的成功案例,许多优点值得我国借鉴。
(一)完善已有的监督制衡机制
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这类集体管理组织具有相对垄断的特性,因此要借助一些监督、审计机制。我国的集体管理组织在设立、领导任免、财务管理、可收费标准制定等方面接受国家有权机关的批准和监督,但是这种监督机制并不健全。
近年发生的旭日阳刚翻唱歌曲《春天里》这一事件中,词曲权利人汪峰在其博文中控诉了中国在音乐作品版权保护上的巨大漏洞:“根据相关规定:当创作者身为音乐著作权协会会员的情况下,他(她)所创作的作品被允许任何人在任何形式的演出,活动(包括商业行为)中,在没有任何监督的情况下任意使用,如果自觉申报商业收入,由邀请方付相关费用给协会,再由协会分配给创作者。换言之,如果没有任何监督,核查和自觉性,无论次数以及价值都无从考证,任何人可以随意使用”。
汪峰的言论代表了多数音著协会员以及非会员心中的疑问。为了消除权利人的顾虑,我们应当通过监督问询来进行该善。监督主体的范围也可以由行政机关扩大到民间组织、社会团体,甚至是权利人和其他使用音乐作品的主体。 (二)应全面职能发挥
音著协管理的权利主要集中在表演权和广播权,而表演权又可以分为现场表演权和机械表演权。音著协成立之初关注于现场表演权的保护,直至2001年修订后《著作权法》从新定义了表演权,音著协才刚刚开始对机械表演权的零星保护。而至今为止对于广播权的保护工作仍是少之又少,使广播权成为纸上的权利。音著协的职能得到全面发挥,让更多权利人看到成为会员的现实利益,才能吸引更多权利人加入,以进一步进行有效的管理。
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音乐等作品的传播不再仅仅局限于传统的方式,而是提供了更多的途径。这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电子化和网络化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改善立法条文的缺陷
第一,对于入会资格,《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章程》做出如下规定:第五十条协会不负责鉴别作品的真实性。遇有就相同作品进行登记的,予以退回。
可以看出,音著协对于会员资格审查仅仅停留于表面,并无实质性的工作。这种规定对于权利人和音著协的长远工作都没有好处。只有进行实质审查之后,才能避免今后矛盾的产生,才能真正意义上保护好权利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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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这条的缺陷在于不能很好的落实,许多权利人无视或根本不了解此项规定,于是就产生了权利人在成为音著协会员之后以自己的名义授权他人使用并收取许可费,与此同时音著协又以集体管理组织的身份再次授予另一主体以权利。如此状况的出现对于授权者和被授权者来说都会产生不利影响。音著协应该针对此种情况设立一项对已授权作品进行登记或对著作权人以自己名义授权留有例外条款进行详细规定。 (四)设立仲裁委员会来解决争议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还在发展的初级阶段,在争议解决上我国可借鉴美国的做法,设置一个专门的仲裁机构来解决音乐著作权产生的争议,为著作权诉讼设置一个前置条件。在仲裁人员的选择上可以挑选那些在音乐界的资深人士,将人员的范围扩大到整个音乐界和法律实务界而不拘泥于中的法官。因此,实行仲裁来解决纠纷,可以解决在司法实践的法官自由裁量中因不了解音乐产业的状况而做出有失均衡的判决。此外,利用仲裁机构还可以培养出一批专业人士,音乐界中熟知制度运作方法的专业人员也是中国目前亟需的资源。 四、总结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自成立以来破除万难,在并不健全的中国法治环境下艰难发展,至今已经代表著作权人在赢得多次诉讼,保护了权利人的利益。由此可见,我国的音乐著作权保护正在走向健全,虽然路还很长,但我国利用多次国际上交流的机会向其他国家学习,同时结合我国自身的发展特点制定出一套适合我国音乐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方针。 参考文献:
[1]陈敏.刍议中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牡丹江大学学报.2009(11). [2]贾永清.日本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启示.中国出版.1997(12).
[3]宋慧献,周艳敏.适应数字环境的著作权管理制度飞跃——日本“著作权管理事务法”述评.知识产权.2002(10).
[4]杨德兴.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度比较研究——以法系为中心.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4.
[5]李倩.著作权集体管理法律问题研究.中国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 [6]蒋祎.美日集体管理制度对我国著作权保护的启示.经济与法制.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