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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江桥梁隧道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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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江桥梁隧道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桥梁隧道的管理,保证桥梁隧道安全,保障桥梁隧道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桥梁隧道(以下简称桥梁隧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桥梁隧道,是指桥梁的主桥、引桥和连接线,隧道的洞身、洞门和连接线。

第四条 桥梁隧道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建管养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应当将桥梁隧道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促进桥梁隧道的发展。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桥梁隧道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桥梁隧道的日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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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工作。市对桥梁隧道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协助做好桥梁隧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桥梁隧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桥梁隧道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桥梁隧道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 桥梁隧道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桥梁隧道建设规划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报市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九条 本市的桥梁隧道划定建筑控制区和安全保护区。城市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应当避让桥梁隧道建筑控制区和安全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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桥梁隧道建筑控制区和安全保护区具体范围由市交通运输、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市批准后予以公布。

桥梁隧道建筑控制区和安全保护区的标桩、界桩,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设置,桥梁隧道所在地的区应当积极做好协助配合工作。设置好的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挪动。

第十条 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质量监督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一条 桥梁隧道建设项目法人在完成开工前各项准备

工作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桥梁隧道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二条 桥梁隧道下列设施系统,应当与工程同步设计、

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 (一)消防、应急救援等安全系统; (二)运营管理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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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动态监测系统;

(四)超限运输车辆检测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纳入工程概算的系统。 第十三条 桥梁隧道建设项目交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当组织编写桥梁隧道养护规范,报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桥梁隧道建设项目未经交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工验收合格试运营两年后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正式运营。

桥梁隧道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应当向桥梁隧道管理机构移交档案资料。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十五条 桥梁隧道的养护要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及合同的约定进行,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行业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桥梁隧道养护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编制桥梁隧道养护维修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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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定期对桥梁隧道进行安全检测评估; (三)按照桥梁隧道养护维修计划安排养护经费; (四)按照桥梁隧道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对桥梁隧道进行日常安全巡查和养护维修,保持安全警示标志的完好、清晰;

(五)建立养护维修、检测评估资料信息系统; (六)制定桥梁隧道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 桥梁隧道养护单位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养护作业单位承担日常养护工作。

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具备与养护维修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养护维修队伍,配备专用养护维修车辆和机械设备。

第十 桥梁隧道养护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桥梁隧道的技术等级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

(二)养护维修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三)养护维修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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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夜间或者恶劣天气作业的,现场必须设置醒目的警示信号;

(五)养护物料应当堆放在作业区内,养护维修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

(六)除紧急抢修外,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

养护维修作业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的,过往车辆应当注意避让。

第十九条 桥梁隧道的建设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对养护维修有特殊要求的,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做出说明。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说明对桥梁隧道实施特殊养护。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桥梁隧道保护工作,并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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桥梁隧道管理水平,完善桥梁隧道服务设施,保障桥梁隧道的完好、畅通。

第二十一条 在桥梁隧道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桥梁隧道;

(二)损坏、擅自移动、涂改桥梁隧道附属设施; (三)擅自张贴、悬挂标语,设置户外广告; (四)车辆抛洒滴漏、污染路面; (五)车载货物触地行驶;

(六)堆放物品,摆摊设点,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七)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有毒的气体或者液体的管道; (八)其他影响桥梁隧道畅通、危及桥梁隧道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除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桥梁隧道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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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在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内不得堆放、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不得从事危及桥梁隧道安全的采砂、挖掘、取土、爆破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跨越、穿越桥梁隧道的连接线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依附桥梁隧道架设管线的,应当事先经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对桥梁隧道造成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桥梁隧道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依附桥梁隧道架设管线的产权单位应当对管线进行定期检查,确保安全。因桥梁隧道改建需要拆除或者迁移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按照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时间及时拆除或者迁移。

第二十五条 超过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桥梁上或者隧道内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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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载货车辆应当主动接受车辆限载检测,经检测超过桥梁限载标准的,承运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应当自行卸驳载货物,并接受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桥梁隧道范围内设置交通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二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制定桥梁隧道广告设置规划,控制设置密度,确保合理利用公共资源。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加强桥梁隧道收费站区、服务区等控制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 在桥梁隧道连接线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报经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和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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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属于经营性桥梁隧道的,还应当征求桥梁隧道经营者的意见。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桥梁隧道建设单位和养护单位应当配备与桥梁隧道消防、救援和应对气象灾害要求相适应的设施和物资,并确保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和使用状态。

隧道养护单位应当定期对通风排烟设施和消防设施进行检查,保持设施完好。

隧道内应急通道应当便于开启,并设有明显标志。 第三十条 桥梁隧道的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与桥梁隧道同时建设、验收、使用。

收费桥梁隧道交通标志、标线的维护,由桥梁隧道养护单位负责。交通标志、标线必须清晰、准确、易于识别。通行信息应当提前提示,重要的通行信息应当重复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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桥梁隧道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做好交通标志、标线的维护工作,发现其损毁、灭失的,应当及时修复;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交通标志、标线损毁、灭失,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桥梁隧道养护单位。桥梁隧道养护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整改。

第三十一条 载运易燃易爆危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禁止在隧道内通行。

第三十二条 因遇有桥梁隧道严重损毁、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行交通管制时,应当通知桥梁隧道管理机构。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将有关交通管制的信息向通行车辆进行提示。正在通行的车辆和人员应当服从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挥。

第三十三条 市机关、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桥梁隧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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桥梁隧道发生突发事件后,机关、桥梁隧道管理机构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尽快恢复运营。

第六章 收费桥梁隧道

第三十四条 收费桥梁隧道包括还贷桥梁隧道和经营性桥梁隧道。车辆经过收费桥梁隧道,应当按照省批准的收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五条 收费桥梁隧道经营者在实施收费前,应当依法领取收费许可证、收费票据。收费桥梁隧道经营者收取车辆通行费时,应当向通行车辆出具收费票据。

第三十六条 收费桥梁隧道经营者应当在收费站醒目位置设置由省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式样的收费公示牌,公示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等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收费桥梁隧道期满前,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收费桥梁隧道进行鉴定和验收。验收合格的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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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移交手续;验收不合格的,桥梁隧道经营者应当在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期限内进行养护和维修,达到要求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 车辆、车辆,机关在辖区内收费桥梁隧道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在辖区内收费桥梁隧道上查处违法行为、执行日常巡查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监督检查专用车辆,以及经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运送国家救灾物资、承担军事行动保障任务等需要通过桥梁隧道的,桥梁隧道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要求或者指令开通免费通道。

第三十九条 还贷桥梁隧道的管理、养护等费用从财政部门批准的车辆通行费预算中列支。

经营性桥梁隧道的管理、养护等费用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中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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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市应当加强对桥梁隧道的规划和管理,统筹布局,确保全市过江交通均衡畅通。

桥梁隧道所在地县(区)、镇(事处)应当采取措施,协助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对桥梁隧道及桥梁隧道建筑控制区和安全保护区的保护,及时制止各类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桥梁隧道建设、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实施桥梁隧道招投标管理、质量监督管理和交、竣工验收。

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应当负责管理和保护桥梁隧道,依法检查并制止破坏、损坏桥梁隧道的违法行为,保障桥梁隧道设施的安全,保证交通畅通和路面整洁。

桥梁隧道经营者应当配合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和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超限运输等违法行为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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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机关应当依法维护桥梁隧道交通秩序,提高通行效率,并加强收费桥梁隧道收费站区、服务区等的治安管理,保障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危及桥梁隧道安全重大危险源的监控,监督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责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调查桥梁隧道安全生产事故。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和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桥梁隧道等场所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和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接到举报后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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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桥梁隧道养护单位未履行养护职责的,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桥梁隧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桥梁隧道范围内实施禁止行为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桥梁隧道连接线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实施危及桥梁隧道安全行为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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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车辆在桥梁上或者隧道内超限行驶以及拒绝接受车辆限载检测的。

第四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置标志的,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桥梁隧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桥梁隧道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有关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桥梁隧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害责任人未履行修复、赔偿责任的,桥梁隧道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先行组织修复,费用由损害责任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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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共同制定桥梁隧道赔偿和补偿标准,报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颁布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铁路桥梁隧道和轨道交通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南京市2005年9月7日颁布的《南京江公路桥梁隧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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