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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学教学案例----票据法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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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部分

案例1: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案例2:票据交付的法律意义 案例3:伪造票据的责任承担问题 案例4:票据变造中当事人的权利与责任 案例5:票据法上代理制度的适用

案例6:我国票据法对票据关系中“对价”的特殊规定 案例7:支票付款中付款银行的法律责任…

案例8:票据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后持票人的权利 案例9:票据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区分

票 据 法

案例1: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2003年2月6日,某市阳光食品公司与大地股份有限公司订立了一份牛排买卖合同。合同规定由阳光食品公司向大地股份有限公司在一个月内供应优质牛排15吨,每吨1.2万元,合同总金额18万元。根据该买卖合同,大地股份有限公司签发了一张以大地股份有限公司的开户行G银行为付款人、阳光食品公司为收款人、票面金额为18万元,出票后三个月付款的汇票,并在当天交付给阳光食品公司。2月10日,阳光食品公司准备拿该汇票到G银行提示承兑,发现汇票遗失。后来查明,该汇票于2月9日被李某盗窃。李某伪造阳光公司的签章将汇票转让给自己,再由自己签章后,于2月18日在购买实达公司批量商品时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实达公司。实达公司持票到G银行提示承兑时被拒绝,实达公司遂将此汇票背书转让给富坤公司。富坤公司在票据载明的付款日期没有得到G银行的付款,便向实达公司、阳光公司和大地公司追偿,均遭拒绝。富坤公司因此以三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 分析方法与思路

1、分析票据案例应首先逐层理清票据关系及其当事人的身份。本案例中虽然既涉及票据关系的确立、票据的遗失,又涉及票据的伪造背书及背书后的几轮转让,但理清不同阶段和环节的票据关系及其当事人的身份,是进行下一步处理的基本前提。本案例在票据关系确立阶段,出票人是大地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是G银行,受款人是阳光食品公司。在票据被伪造背书时,伪造人是李某,被伪造人是阳光公司,付款人依然是G银行,持票人亦即票面受款人却成为李某。在李某伪造背书并以自己名义转让后,受款人为实达公司,在承兑被拒绝后实达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富坤公司。

2、明确各层次票据关系中不同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义务。票据确立时,出票人出票后有担保付款人承兑和付款的义务,受款人(持票人)有在付款期限内取得票据资金的权利。票据被背书伪造后,被伪造人阳光食品公司不对伪造的票据文意(即转让给李某)负责,但在票据被伪造背书并被拒绝承兑的情况下,实达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富坤公司,应对此票据转让行为负责。

3、票据案例分析中,切忌简单按照民法的一般规则原理考虑有关问题,一定要按照票据法的原理和相关规定进行分析和判断。

4、本案中的汇票虽然几易其手,涉及的法律关系也比较复杂,但审理本案时的焦点问题很清楚,那就是实达公司和富坤公司是否分别构成善意取得。 处理依据 1、《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2、《票据法》第14条第2款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3、《票据法》第36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70条、第71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处理意见

对本案有三种不同的认识:第一种意见认为,实达公司基于善意取得制度享有票据权利,但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6条的规定,实达公司向G银行提示承兑遭拒绝后,富坤公司从实达公司善意取得票据,因此可以享有票据权利,三被告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实达公司从盗窃票据的人那里取得票据,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票据权利,但富坤公司取得票据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第三种意见认为,实达公司构成善意取得,享有票据权利;富坤公司属于正常取得票据权利,也享有票据权利;富坤公司有权向实达公司和大地股份公司行使追索权,但不能向阳光食品公司行使追索权。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法理分析

对于善意取得票据权利需要具备哪些要件,我国票据法没有明确规定。在理论上,关于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通说认为应该具备以下条件:

(一)受让人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如果转让人是合法票据权利人,有权处分该票据,则该票据行为有效,不存在与原持票人发生权利冲突的情形,故无所谓善意与恶意的问题,受让人当然取得票据权利。需要分析的是,何为无处分权人,其范围如何界定?我国票据法理论中对此鲜有论述。在使用票据过程中,转让方转让(处分)票据行为的效力存在缺陷有七种情况:一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行为能力人转让。根据我国《票据法》第6条的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和行为能力人的签章无效。因此,受让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二是出票人或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禁止转让文句使后手转让票据的权利受到。依《票据法》第27条第2款、第34条的规定,出票人禁止背书转让时,票据不得转让,背书人禁止再次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三是票据法对于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超过付提示期限的票据其背书转让。四是持票人以偷盗、胁迫、欺诈等非法手段或依拾得取得票据并进行转让,即持票人在没有合法持票根据而持有票据的情况下进行转让。五是持票人依原持票人的意志占有票据,但在并未取得票据权利也无权处分票据的情况下将该票据转让他人。六是持票人虽未采取非法手段取得票据,但因该票据是从无行为能力人或行为能力人处取得而欠缺票据行为生效的实质要件时又将票据转让。七是取得该票据的票据行为欠缺形式要件而不能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况下又将票据转让。

在上述几种情况下,转让方是否均属于善意取得制度中无处分权人的范围,并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无行为能力人和行为能力人属于法定的无票据能力的人,不论受让人是否明知,转让行为均一律无效。受让人不能以善意为由主张取得票据权利,因此善意取得中的无处分权人,不应包括无行为能力人和行为能力人。对于第二种与第三种情形来讲,转让人转让票据的权利虽然受禁止或,但他本身是合法权利人,票据不能转让或转让属于票据记载事项上的要求,即该票据的性质属于转让的票据,而不是因转让人是非法持票人而不能转让,再者受让人取得该票据时只是对前手的追索权受到影响,并不一定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因此,在这两种情况下,转让人均不属于善意取得中的无处分权人。在第五种情况下,如果在票据上载明代理的字样,则是无权代理的问题,也不是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无处分权人。第六种情形,转让人虽然因他取得票据时不具备取得票据权利的一般要求而不能享有票据权利,但他将该票据再次转让时,基于票据行为性的原理,最后持票人仍然取得票据权利。这一问题在我国《票据法》第6条中有专门规定。故此,这种情况

下转让人不属于本文意义上的无处分权人。就第七种情形而言,转让方在形式上就是无票据权利人,不具有权利外观的信赖关系,也就不可能成为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无处分权人。综上分析,不能对善意取得票据权利制度中的无权处分人作宽泛的理解,而应当限定在以下范围内:首先,无权处分人主要是指前文所述的第四种情形,即无权处分人是指基于盗窃、欺诈、胁迫等法律强行禁止的以非法手段持有票据的人,严格意义上应当称为非法持票人以及拾得票据后进行处分的人。这种理解与我国《票据法》第12条的精神是一致的。我国《票据法》所要求的持票人取得票据时的善意主要就是针对以盗窃、胁迫、欺诈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然后进行转让的情形而言的。其次,无处分权人还应当包括依原持票人的意志有票据但不享有票据权利、无处分权而又不属于票据代理人的持票人,即前文第五种情形中不属于票据代理的部分。我国《票据法》虽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此种情况下也涉及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冲突,在解释上应当涵盖这种无处分权人为善意取得制度中无处分权人的范围。

(二)受让人按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票据流通转让的方式一般有两种,即背书转让和单纯交付转让。背书转让适用于记名式票据,单纯交付转让适用于无记名式票据和空白背书票据。由于各国票据立法对票据的形式要件要求不同,实际上,善意取得制度所要求的转让方式也就不尽相同。依我国《票据法》第22条、第76条、第85条的规定,汇票、本票都是记名式的,支票可以是记名式的,也可以是不记名的。因此,汇票、本票只能依背书转让。此外,《票据法》第30条规定,背书只能是完全背书,不允许空白背书。这些规定表明,在我国,汇票、本票的票据权利转让,只可以采用背书方式,不可以采用单纯交付方式。

(三)受让人善意或无重大过失。即受让人在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时,主观上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具体来讲,受让人在取得票据时,若存在恶意,就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在票据法理论及司法实务中,对于是否构成恶意主要有以下主张:一为共谋说,即转让方与受让方对于无权处分票据行为有共谋;二为故意说,即受让方取得票据,有损害原持票人的故意;三为明知说,即受让方明知转让方为无权处分人,仍受让票据。笔者认为,共谋说与故意说都是以受让人明知转让人无权处分票据一事实为前提,而实际上只要受让人明知转让方为无权处分人,一般情况下,他就会得知必然有一原权利人的票据权利受到损害。在此情况下,他如果仍然接受票据,即使主观上不存在与转让人共谋或故意损害原权利人的故意,但仍然是明知他人合法权益受损害而置之不顾的行为。如果确认恶意的标准时,不仅要求受让人“明知”,还要附加“共谋”或“故意”的条件,显然对于原权利人过苛,而对受让人过宽,有失公正。有鉴于此,应当把“明知”作为确定恶意的标准,即只要受让人明知转让人为无处分权人,均为恶意。我国现行《票据法》第12条采用的正是这一标准。

此外,受让人在取得票据时虽无恶意,但存在重大过失,也不得享有票据的权利。在民法理论中,重大过失是相对于一般过失和轻过失而言的,是指当事人对于某一损失的发生欠缺一般社会公众应当尽到的起码的注意,即普通社会成员能够注意到而当事人没有注意到。我国《票据法》对何为重大过失并无解释。理论上一般认为,票据取得人只要尽一般人起码的注意,稍加分析即能发现无权处分的情形,但取得人没有注意到,即为重大过失。笔者认为,在票据法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上,应当采用更为具体的标准,即根据我国目前票据交易中通行的最为基本的常识和规则,确立一些具体的要求,当事人如未按这些

要求去做,即为重大过失。

需要说明的是,出于保证票据流通性及无因性的考虑,确认受让人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时限,只能以受让票据时为准。如果受让票据时为善意,受让以后的时期内得知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则受让人仍属善意,享有票据权利。 (四)转让方在形式上为合法持票人与实际转让人。这一要件包括两层含义:其一,背书的连续。如果转让方持有的票据背书不连续,则需另行证明其权利的合法性。按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背书转让的票据,必须连续。因此受让人在接受票据时,如背书不连续,则转让方在形式上并不能证明其权利的合法性。在此情况下,受让方仍受让票据,不能构成善意取得。其二,转让方向受让方背书时,其签章为其真实姓名或名称。如所签章是伪造的,则适用票据伪造的规定。

根据以上的讨论,我们可以看出,实达公司符合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应当享有票据权利。富坤公司从票据权利人处取得票据,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属于正常的、合法的票据转让,当然享有票据权利。 那么,本案中的阳光公司要不要承担票据责任呢?

实达公司是从李某处善意取得票据权利的。理论界一般认为,在符合构成要件时,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产生以下效力:首先,原权利人(或原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无论丧失票据的原因如何,不得向善意取得人请求返还票据,只能根据民法的规定要求加害人承担责任。其次,善意取得人取得的票据权利一般不受转让利存在瑕疵的影响,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转让无处分权为理由对善意取得人加以抗辩。那么,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原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后,他与善意取得人及其后手是否存在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即原权利人在失去票据权利的同时,是否也就成为票据债务人?善意取得人及其后手在请求付款或承兑遭到拒绝时,对原权利人有无追索权?依通说,原权利人也属于票据上的前手,一般情况下要对后手负担保付款的责任,他只能以非法取得为抗辩事由对抗无处分权人,而不能对抗善意取得人。原权利人的票据被盗窃或遗失后由盗窃者或拾得人等无处分权人转让(本案中李某盗窃汇票后转让就属于这种情况)。由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以背书连续且以转让方(无权处分人)的真实签名为必要,而无权处分人在取得票据的当时不可能在形式上是票据权利人,此时他若将票据转让给他人,不可能有连续背书的存在。因此无权处分人要成为形式上的合法持票人,必然要通过更改票据伪造背书的手段来实现,如盗窃者或拾得者在原持票人持有的票据上伪造原持票人的签名进行背书,转让给自己,然后由自己转让给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在这些情况下,善意取得的适用必然要件为无处分权人事先伪造原权利人的背书将票据转让给自己才有可能。也就是说,善意第三人在形式上的间接前手(原权利人)的背书是被伪造的(直接前手是无处分权人)。根据《票据法》第14条关于票据伪造效力的规定,被伪造人因未在票据上签名,故不承担票据责任;故此,原权利人的票据因被盗窃或遗失后,即使善意第三人取得票据权利,原权利人虽不再享有该票据上的权利,但他也无需对善意第三人及其后手承担担保付款的责任,即善意取得人及其后手无权向原权利人追索。就本案而言,阳光公司不应对富坤公司及实达公司承担票据责任。

案例2:票据交付的法律意义

2002年2月6日,某市A公司签发了一张以B股份有限公司为收款人的汇

票。由于会计人员不慎,该汇票在交付给B股份公司之前遗失。A公司发现汇票遗失后,认为可能是会计人员不小心将该汇票与其他已经失效的票据一起销毁了,就给B股份公司重新开据了一张相同内容的汇票。后来查明,A公司遗失的汇票被个体户庞某拾得。庞某伪造A公司签章后于2月18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2月30日,C公司持汇票到汇票上指定的银行G银行承兑。G银行审查后给予承兑。3月4日,B股份公司也持A公司签发的相同内容的汇票到G银行要求承兑,被G银行拒绝,B股份公司遂持票向A公司追索。A公司表示:B股份公司持有的汇票真实有效,应该得到G银行的承兑和付款;C公司持有的汇票因缺乏交付,票据行为并未完成,因此本公司不承担票据责任。银行为C公司持有的伪造汇票进行承兑,其损失由自己承担,与A公司没有关系。G银行在票据到期后,因A公司告知该汇票系遗失后被他人持有,故拒绝向C公司付款。C公司遂起诉到,要求A公司承担该被伪造汇票的损失。同时,B股份公司所持有的票据一直得不到承兑和付款,也以A公司为被告提起了诉讼。审查后将两案合并审理。 分析方法与思路

1、本案事实审查中,首先要理清A公司填写的两张同样内容的票据实际上的不同流程。第一张票据遗失,第二张票据交付。这是本案非常重要的两个事实环节。

2、注意承兑对本案两张相同内容票据的法律关系的影响。

3、注意严格按照票据法理和相关规定分析责任承担的依据和理由。 处理依据 1、《票据法》第20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2、《票据法》第3规定,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3、《票据法》第14条第2款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处理意见及法理分析

对本案的处理有以下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出票行为是一种交付行为。票据行为人在完成票据记载与签章之后,还必须以自己的意思,将其交付给相对人,实现其票据占有的实际转移,从而完成出票行为。因此,票据交付是票据行为最终有效的特殊形式要件,缺乏交付的票据行为是无效的。据此,A公司签发的第一张汇票因欠缺交付而无效,A公司不承担票据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A公司认为其开具的第一张汇票与其他失效票据一起被销毁,并在此基础上开出一张相同内容的汇票。第二张汇票的出票行为完成时,第一张汇票上所有记载内容以及签章都不再是A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或者说已经丧失了票据基础关系。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此,A公司不对第一张汇票负责。

第三种意见认为,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上权利义务的发生,与票据交付与否没有关系。从保障票据的安全性、流动性以及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出发,应当使A公司承担两张汇票的票据责任。

笔者认为,A公司只对第二张汇票承担票据责任,第一张汇票系被个体户庞某伪造背书后流通的,A公司作为被伪造人不对该伪造后的票据承担票据责

任。

案例3:伪造票据的责任承担问题

2003年11月3日,林仪公司作为买方与五风公司签订了一个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五风公司应当在11月22日前交付某种中约材50吨。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法,林仪公司向五风公司签发了一张以Z银行为付款人,付款日期为12月1日的汇票。11月22日,五风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交货义务,并在同一天遗失了林仪公司签发的汇票。后来查明,该汇票被服装个体户张某盗窃并伪造五风公司的印章,以五风公司为背书人、以自己为被背书人,对汇票进行了伪造背书,再以25万元的价格将汇票转让给利发达公司,然后携款逃跑。利发达公司持票到Z银行承兑,被拒绝。在找不到张某的情况下,利发达公司向提起了诉讼,要求五风公司和林仪公司承担票据付款责任。 分析方法与思路

1、本案是一个典型的票据伪造案。分析票据伪造案件中票据责任承担问题时,一定要依据票据法的原理和相关规定进行,与一些临近的民法和刑法概念和原理严格区分。

2、伪造票据的归责原理与民法不同。因为票据的独特法律特点,伪造票据的人因为不是票据当事人,因而并不承担票据责任。

3、在整体处理一个票据伪造案件时,在用票据法的原理个相关规定分析确定了有关票据责任的承担问题之后,还要以相关民法的原理和规定分析确定有关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处理依据 1、《票据法》第14条第2款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2、民事法律规范中有关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 处理意见与法理分析

对于本案的处理曾有三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伪造五风公司的印章进行票据背书转让,五风公司不负票据责任,因为票据上五风公司的签章不是五风公司的真实印章。

第二种意见认为,票据是文义证券,五风公司的签章是否真实,对于受让人利发达公司而言是没有办法也没有义务去识别的。即便该票据经过了伪造,五风公司仍然承担票据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票据伪造损失的最终承担者应该是张某,对于该票据的伪造,除张某外,谁都没有过错,如果让某一方承担损失,有违公平的法律原则。因此,在张某携款逃跑的情况下,票据伪造的损失应该由票据当事人分担。

笔者认为,以上三种意见都有一定问题。首先,依据票据法原理和规定确定以下问题:(一)利发公司在本案中取得票据为善意取得,享有票据权利;(二)因为五风公司系被伪造人,不应承担票据责任;(三)Z银行因为拒绝承兑,也不对票据承担责任;(四)林仪公司因为真实签章于票据上,应该承担票据责任。其次,在上述基础上,再依据民法原理和规定确定下述问题:(一)因为林仪公司向五风公司以票据方式支付了货款,因此五风公司要么向林仪公司履行合同要么返还货款;(二)在五风公司向林仪公司履行了相关义务后,再向张某提起索赔。

案例4:票据变造中当事人的权利与责任

1998年3月1日,原告某市万兴国际旅行社(下简称万兴旅行社),为偿付该市佳能办公用品公司(以下简称佳能公司)货款,签发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528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某市分行的转账支票,未记载收款人名称就交付了支票。3月3日,佳能公司持该支票到该市三环家具城购买家具,此时,该转账支票的大小写金额均改为55280元,被告三环家具城收下支票当日,再以持票人身份将该支票交给中国建设银行某市分行某营业所,由该所于当日从原告万兴旅行社银行账户上划走人民币55280元。3月31日,原告万兴旅行社与其开户银行对账时,发现账户上存款短缺50000元,经双方检查,发现该转账支票金额与存根不同,已被改写。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万兴旅行社向人民提起诉讼,称转账支票已被涂改,请求确定该票据无效,并判令被告佳能公司承担经济损失55280元。经司法技术鉴定,认为该转账支票上金额字迹均系消退后书写所形成。

分析方法与思路

1、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票据变造案,基本事实较为简单,分析时一定注意运用票据法的相关原理和规定。一般意义上的文书经涂改后就告作废或无效,但票据在变造之后却不当然失效。

2、注意《票据法》关于支票的特殊规定,如支票并不以记载收款人名称为必要条件。

处理依据

《票据法》第14条第2、3款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处理意见

对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佳能公司作为变造人,应当承担55280元的损失。另一种意见认为,三环家具城与佳能公司共同承担万兴旅行社50000元的经济损失。第三种意见认为,万兴旅行社应对票据变造之前的5280元负责,佳能公司应对变造之后的55280元负责,三环家具城作为善意取得人享有票据权利,不承担票据责任。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法理分析

本案的焦点是票据被变造后票据的法律效力及相关当事人的责任。票据变造是指无票据记载事项变更权的人,以行使票据行为为目的,对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有关记载事项进行变更,从而使票据权利义务的内容发生改变的行为。票据变造的前提是该票据在变造前须为形式上效的票据,而且在变造后票据从形式上仍然有效。就票据变造的记载事项来看,不仅包括除签章以外的票据上的绝对记载事项,也包括票据上的相对必要的记载事项。而对于可以记载的事项的变更,一般不认为是票据的变造,因为其记载与否与票据效力无关,对票据权利义务也不存在影响,仅发生民法上的效力。

案例5:票据法上代理制度的适用

2001年10月,J省声华音响有限公司在H省C市设立代销点,委托该市的几家商场同时经销声华产品。王某是该市百花商场的营销主任,与声华公司的总经理李某是老同学。2002年元月,声华音响器材在该市的销售情况非常良好,

为了方便,声华公司总经理李某经常将声华公司的财务印章支票交给王某代为保管,并且在业务繁忙、自己又抽不出身时,李某就委托王某处理C市的业务,并授权王某以声华公司的名义、用声华公司的财务印章代签支票。2002年4月,王某从百花商场辞职,决定开设一家电器商场,但是由于经费不足,王某开始只经营一些日常生活用品。李某继续将印章和支票本交与王某保管。2002年5月,王某开始自己与本市的几家电器商场进行音响器材交易。在与本市的家乐商场交易时,王某未经李某授权,以声华公司的名义签发给对方一张价值6万元的支票。李某得知后当即表示,声华公司对王某的票据行为不担当任何责任,其一切后果都由王某本人负责。但家乐商场在了解之后认为,他们对此并不知,声华没理由以此拒绝承担责任。最后双方协商不成,诉至。

分析方法与思路

1、首先要明确票据代理的基本含义。

2、要着重弄清票据代理与民事代理的区别,明确票据代理的特点。 3、明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 处理依据 1、《票据法》第5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没有代理权而已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责任。 2、《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代理的规定。 处理意见

对本案应如何审理,意见分歧很大。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在代理权终止后实施代理行为,完全是无权代理,其后果应由王某负责。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其后果应由声华公司承担。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法理分析

在法理上,成立票据代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票据上必须记载有本人的名称,必须载明为本人代理的意思,必须要有本人的授权,必须要有代理人的签章。根据规定,票据代理必须在票面上有记载代理关系的文句。本案中,王某虽然代为声华公司签据(票据法理论上将这种行为称为“票据代行”),但并不满足前述条件和规定,因此不构成严格意义上的票据代理关系。因此,第一种意见将王某的行为看成是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显然不妥。

我国《票据法》上并没有规定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在票据行为中表现为票据代理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在客观上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理由而为的票据行为。本案中,王某给家乐商场签据的行为虽然没有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授权,但因为王某以前的“票据代行”行为,足以使行为相对人相信他具有代理权,因而可以确认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声华公司承担。

案例6:我国票据法对票据关系中“对价”的特殊规定

1998年6月8日,某市天马电缆公司从易堂电器商场订购立柜式空调三台,由于缺货,易堂公司承诺6月10日进货后立即将货送至天马,于是天马公司预先签发了一张票面金额为27600元的普通支票。但是易堂商场虽经天马公司几

次催促却始终没有进货。13日,易堂商场的债务人金铃家电批发公司派人前来追讨易堂公司上次进货反欠的货款,易堂商场遂将天马公司签发的支票背书转让给了金铃家电批发公司,而金铃公司对易堂商场仍没有向天马公司履行合同的事实一无所知。6月15日,金铃公司向天马公司的开户行提示付款,结果开户行以银行存款不足为由拒绝付款,并向金铃公司出具了拒绝证明。金铃公司知道易堂商场资金缺乏,没有支付能力,遂于16日直接向天马公司追索。天马公司提出易堂商场至今仍没有履行合同,此支票属无对价的票据,因此拒绝承担付款责任。 争议焦点

票据的无因性与票据是否必须有“对价”。 处理依据

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处理意见

对于本案应如何处理,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天马公司签发的支票由于没有对价,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应属于无效票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易堂公司没有支付对价,但根据票据原无因性的原则,该票据的效力不受影响,天马公司应对它的所有后手负票据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易堂公司取得票据没有支付对价,因而天马公司可以不对易堂公司承担责任,但是金铃公司善意取得支票并支付了对价,因此金铃公司可以取得支票权利,天马公司必须对金铃公司负责。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法理分析

此案涉及票据的对价问题,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对此有特殊规定,应依现行立法规定。

案例7:支票付款中付款银行的法律责任

1999年7月1日,原告某彩电集团,为偿付给A市某彩管厂货款,签发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A市分行的转帐支票一张,未记载收款人名称就交付了支票。7月3日,王某持该支票到A市一家电器城购买一批电器,此时,该转帐支票的大小写金额均为人民币20万元,并且未有任何背书,电器城收下支票当日,王某在背书栏内进行了背书,并将收款人一栏填上了彩管厂的名称。被背书人电器城再以持票人身份将该支票交给付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A市分行,即本案被告,由该分行于当日从原告某彩电集团的银行账户上划走人民币20万元,转入电器城的银行账户里。原告某彩电集团与其开户银行对账时,发现账上存款短缺20万元,经双方检查,发现该转账支票金额与存据不符,被改写过。经协商未果,原告向提出起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涉及的是付款银行在支票付款中不尽审查义务的责任问题。 处理意见及理由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中国工商银行A市分行在审查连续背书上存在疏忽,但不属于主观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依照《票据法》第57条第2款的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中国工商银行A市分行对于某彩电集团的损失不负完全责任,只应对其部分过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票据法》第31条、第57条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持票人据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权利;付款银行及其代理银行在付款时,应对票据背书的连续性进行检查。对背书连续的票据,付款银行依法足额付款后,免除全体票据债务人的责任;对背书不连续的票据,付款银行付款的,要自负其责。本案中,被告中国工商银行A市分行,在对支票的背书是否连续的审查上,疏忽大意,未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存在明显的重大过失。中国工商银行A市分行应对这一重大过失行为承担责任。

案例8:票据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后持票人的权利

1997年5月1日,A市纺织厂与B县煤炭厂签订了一份煤矿购销合同。该合同规定:由煤炭厂在20天内给纺织厂供应二级无烟煤2000吨,每吨400元,共计80万。5月15日,煤炭厂为收款人,票面金额为80万元,出票后3个月付款的汇票,经签章后交给了煤炭厂。6月10日,煤炭厂向A市机械厂购进价值80万元的机械设备。于是煤炭厂便将由纺织厂签发的汇票依法背书转让给机械厂。6月20日,机械厂持该汇票向纺织厂的开户银行提示承兑,而该开户银行则以纺织厂账户存款不足为理由拒绝承兑该汇票。1998年10月5日,机械厂曾向煤炭厂和纺织厂提出清偿票据款项,但未提交拒绝证书。1999年6月机械厂持该汇票和拒绝承兑证明书向纺织厂要求清偿票面金额80万元。纺织厂予以拒绝。

在处理本案时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汇票被拒绝承兑后,机械厂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但票据时效已超过,不再拥有票据权利,故纺织厂有权拒绝追索。另一种意见认为,机械厂行使追索时票据时效发生中断,故仍然可以向纺织厂进行追索。

案例9:票据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区分

1998年6月2日,江省南昌市罗湖区袁某和王某订立了一份私房买卖合同。合同规定:王某把属于其个人所有的私房两间卖给袁某,价格为25万元。双方交房屋并在房屋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袁某取得了对该两间私房的所有权。6月5日,袁某向王某签发于一张以1998年6月5日为出票日、金额为25万元,以袁某的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昌市罗湖区分行为付款人,以王某为收款人的支票,经签章后交付给了王某持有。6月7日,王某又从胡某那里买了一辆价值25万元的切诺基小轿车,并把所持有的由袁某签发的25万元的支票背书转让给了胡某。同年12月8日,胡某持该支票向袁某的开户银行提示付款。该开户银行以该支票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即自出票之日起6个月未行使权利而消灭为理由拒绝付款。于是,胡某便根据《票据法》第1的规定,请求王某与袁某返还其与该支票的票据金额相当的25万元。王某与袁某以票据权利已经消灭,票据即该支票已经作废为由拒绝付款,双方发生分歧,而诉诸南昌市罗湖区人民。 争议焦点

在本案中,袁某应返还给胡某25万元,承担的到底是什么责任,票据责任还是民事责任?

处理意见

第一种观点主张,依据《票据法》第1的规定,袁某还25万元,承担的是民事责任,因为《票据法》第1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各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即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王某不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袁某和王某应当对票据未获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种责任属于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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