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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日刑法犯罪过失学说介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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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刑法犯罪过失学说介评

犯罪过失是⾏为⼈对⾃⼰的过失⾏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那么,它是以什么样的价值,决定了社会对⾏为⼈主观的可责难性呢?或者说这种⼼理状态为何被评价为犯罪⼼理,即其本质属性如何?在刑法理论上,学说、认识不尽⼀致,我国刑法学界对此也探讨的不多,鉴于此,笔者拟对该问题略述管见。⼀、近现代西⽅国家刑法中犯罪过失的学说近代西⽅国家刑法中过失犯罪的⽴法,起源于古罗马法的规定与精神,但有关犯罪过失的概念,直⾄中世纪后期才产⽣于意⼤利注释法学中。与中国奴⾪社会、封建社会刑法对罪过的规定相⽐,由于西⽅国家的统治者不同于我国古代统治者侧重于通过伦理规范来指导⼈们的⾏为,⽽是侧重于通过刑罚的惩罚作⽤来维护社会秩序,因此,其刑法显得较为落后和野蛮。对西⽅近代过失犯罪的刑事⽴法影响最深的,还是近代启蒙思想家的有关论述和思想。新兴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对司实⾏罪刑擅断和滥罚⽆辜进⾏了猛烈的抨击,提出了“⽆罪过者⽆责任”的⼝号。(注:见胡鹰:《过失犯罪研究》,中国⼤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5页。)意⼤利刑事古典学派的代表⼈物贝卡利亚(Beccaria),关于重视主观罪过,避免客观归罪的思想;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Feuerbach),关于将过失作为⾏为有责性要素,主张⽆责任则⽆刑罚的思想,对近代西⽅国家过失犯罪的⽴法产⽣了直接的指导作⽤,并成为⼤陆法系国家过失犯罪刑事⽴法的理论基础。(⼀)关于犯罪过失的本质犯罪过失是对应于犯罪故意⽽存在的概念,但这并不是说犯罪过失的概念只是从属于犯罪故意概念⽽存在。然⽽,不可否认,犯罪过失的概念逐渐⾛向成熟,则是与犯罪故意的研究有着最直接、最密切的联系。换⾔之,“过失,以不存在故意时才能成为探讨的问题”,(注:团藤重光(⽇)主编:《注释刑法》(2)之Ⅱ(总则)(3),有斐阁1981年⽇⽂版,第380页。)所以,对犯罪过失的认识过程,是在相对于犯罪故意的认识过程中产⽣的。我国学者,通常依照刑法史上对犯罪过失认识的发展进程,将理论上对犯罪过失本质的认识归纳为三种学说,即:⽆认识说、不注意说以及避免结果说。1.⽆认识说,是反映古代刑法制度发展过程中,⼈类对事物早期朴素、直观观察、思考的思维⽅式及刑法思想。西⽅罗马法时期,认为“过失犯之处罚,在于⾏为⼈疏忽未认识⾏为之违法性,或由于⾏为⼈之错误,致未认识其⾏为之结果,凡此均可因有所需要之注意⽽得以避免。”(注:蔡墩铭:《唐律与近世刑事⽴法之⽐较研究》,第160页;转引⾃胡鹰:《犯罪过失研究》,第61页。)⼤陆法系国家,⼗⼆世纪后,在侵权责任的主观要素上,由于深受罗马法的影响,将刑事责任的主观要素也分为故意、过失两种,但对于两者的界限,最初也就是以对事实有⽆认识来区别的。凡是⾏为⼈明知⾏为将损害他⼈利益⽽为之,即为故意;对应加以注意的事情,怠于注意⽽为之,则为过失。正是从这种与故意区别中,可以说⽆认识说是从对犯罪故意的认识说中派⽣出来的。这种过失的认识的学说直到中世纪还有着⼴泛的影响。例如当时的⽇尔曼法,“也和其他许多国家早期法律⼀样,在犯罪和民事侵权⾏为之间没有明显的界限。”(注:储槐植:《美国刑法》第⼆版,北京⼤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2页。)因此,在针对犯罪⽽⾔,仍遵循“对于责任来说,是否认识结果,具有重要意义。”(注:(⽇)真锅毅:《现代刑事责任论序说》,法律⽂化出版社1983年版,第35页;转引⾃姜伟:《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第245页。)在刑法发展史上,从“最初,既不分别⾏为的结果和偶然现象,也不问犯⼈对于犯罪事实有⽆认识,只知按⾏为及⾏为后继起的现象来衡量犯⼈的责任”,(注:蔡枢衡:《中国法史》,⼴西⼈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185页。)到考察⾏为⼈对犯罪事实有⽆认识来区别责任程度,这是⼀个具⼤的历史进步。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认识说是⽴法者向犯罪过失理论化迈出的第⼀步,是⼈类对犯罪过失的第⼀次概括,反映着早期的法律⽂明。(注:参见姜伟:《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247页。)但⽆认识说所存在的缺陷,也正如学者们指出的那样,或者可将⽆法预见结果的意外事件纳⼊过失,或者可将虽认识到结果,但⾃信可以避免结果发⽣的⾃信过失视为故意。这显然都是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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