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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及医疗损害案例分析(2012年5月)

来源:测品娱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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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晨报·婴儿出生当天死亡获赔35万 判医院监管不力

2009年,李女士在被告医院产前检查时始终正常。2010年2月21日,她入住北京某三甲医院待产,产科入院记录记载“孕期平顺”。当月25日,李女士顺产生下一女婴。婴儿出生后,医院工作人员告知李女士婴儿各项指标均正常,同时在李女士的住院病案里也记载婴儿评分好。但婴儿在出生23小时后死亡。后经鉴定,死亡原因为“节段性小肠黏膜及黏膜下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李女士诉称,医院未能及时发现并采取妥当的治疗措施救治新生儿,也未能按照医疗、诊疗规范对新生儿及时进行监护、护理,最终导致新生儿死亡,据此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5.8万余元。医院辩称,李女士之女临床表现不典型,且病情进展较快,死亡是受目前医疗水平所致,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故不同意李女士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中,经李女士申请,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医院在对李女士之女的诊疗行为中,存在新生儿娩出后监护不力的不当,该不当在李女士之女死亡结果中起到部分作用,建议参与度考虑为50%左右。一审判决后,医院不服,上诉至市二中院。市二中院经审理认为,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对李女士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等数额均按50%的比例计算赔偿数额,一审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无不当。

【小马简析】:又是一个可怜的家庭,又是一个倒霉的医院。

节段性小肠黏膜及黏膜下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且仅仅发生在出生23小时,基本可以排除掉后天感染等因素,更可能是因为先天性消化道发育不成熟。院方的过错是所谓的“存在新生儿娩出后监护不力的不当”,这是一个让医院及其深恶痛绝的说法。因为理论上,护理分一级二级三级,一级护理每一个小时巡视一次,二级护理两个小时一次,三级护理三个小时一次。我们国家的护环比例长期不达标,导致护理达到这一条几乎是不可能的,但一旦出了事儿呢?这对患者来说又是一个屡试不爽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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哎,毕竟人家孩子没了,院方该认就认吧。

2、南方日报·使用用过的针管 大良医院赔付患者1500元

“别人用过的针管为何给我用?”次日上午,大良医院和当事者叶先生与家属达成一致协议,即在五年之内,医院每半年将为叶先生提供免费的丙肝、梅毒、艾滋病三项检查,并且承诺,如果在指定期限内,叶先生有造成感染等损伤,通过医学途径鉴定证实与该次行为相关,医院会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作出合理赔偿。此外,为了表达对家属的歉意,当事医院支付了1500元精神慰问金。大良医院留置针封管液重复利用一事广受关注。叶女士投诉外三科护士将使用过的有封管液的留置针管为另一名患者封管,院方当面给何女士道歉说,当时确实存在护士疏忽的情况,事发时有36个病人,但仅有2名护士在工作,护士忙中出错了。

事情发生后,院方根据《执业医师管理办法》扣罚外三科护士长和该护士一个月的绩效工资,并对该名护士进行了内部的扣分,该护士也认识到此次疏忽,并作出深刻检讨。目前,顺德区及大良街道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相关负责人正对医院的医师行为进行细致检查,但具体的处理意见尚未最后公布。

【小马简析】:难以避免的没有办法,此类过错院方应尽量少犯。不过该案的处理方式是一个亮点,值得大家借鉴。 3、新快报·患者面部疼痛手术后身亡 南方医院被判赔63万后不服

孔女士因右侧面部剧痛反复发作两年多,于2005年3月10日进入南方医院神经外科诊治。入院后诊断为三叉神经疼痛。3月18日下午2时30分许,孔女士在全麻状态下接受三叉神经手术。当日傍晚6时30分许开始,孔女士多次出现头疼、呕吐等症状。医护人员为其做了注射止痛针、服胃复安等措施。次日上午8时30分,孔女士开始神志不清,CT检查后发现颅内出现组织肿胀等危险情况。在依靠呼吸机维持生命体征139天之后,8月6日晚,孔女士突发消化道、呼吸道大出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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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抢救无效身亡。

家属郑先生等认为,孔女士的三叉神经疼痛不属于不治之症,却由于院方的不负责任,才致使患者病情不断恶化身亡。为此,家属要求院方为孔女士的死亡担责,索赔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在内共计1万余元。对此,南方医院认为院方在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医患双方为此申请了两次医疗事故责任鉴定,鉴定结果认为院方不存在医疗过失,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存在医疗缺陷:1、当天对病人观察欠细致;2、术后最好进入ICU观察治疗。

孔女士的家属就此案向广州市白云区起诉后,白云区一审审查认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只要医疗机构确实存在民事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认为,患者在术后出现并发症,医院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在医疗行为中存在严重过失,应对患者死亡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一审判处医院向死者家属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在内的费用共计639591.21元。原被告双方均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均上诉至广州市中院。该案于本月23日在广州市中院二审开庭。

【小马简析】:都说医患纠纷中,院方强势患者弱势。可是有时候小马感觉,在判定医院责任的时候毫不含糊。

就此案而言,院方存在的过错是“1、当天对病人观察欠细致;2、术后最好进入ICU观察治疗”,以此判了院方70%的责任。因为毕竟我们没有接触案件细节,不好妄加揣测,可实话实话,如果仅仅是这种程度的“过错”,我几乎可以在任何一个医疗案件中轻松找出。70%的责任比例啊!难怪医院上诉啊!

4、东北新闻网·孕检未查出畸形 医院判赔4万

2009年11月的一天早晨,葫芦岛市的小芳(化名)生下了儿子明明(化名),然而,让所有人没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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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的是,明明的左手手指不全,右耳缺失。

小芳怀孕期间曾多次到葫芦岛市内一家综合类医院做B型超声检查,每次院方均告知胎儿状况良好。在另一家妇婴专科医院做三维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时,院方也告知腹中的孩子为正常健康胎儿。多次检查为什么就没人告诉她婴儿是有缺陷的?小芳一纸诉状,将两家医院告上了法庭,她认为在产前检查中便可以先行发现的缺陷,因为两方被告在检查中的不负责任,致使事故发生,要求两家医院共同赔偿其精神损失以及孩子后续治疗费用合计10万元。

综合类医院称:宫内胎儿超声检查受到胎儿位、羊水多少等因素影响,常规产前超声检查很难检测出所有胎儿畸形,且原告所做的超声检查均为黑白B超常规产前超声检查,此种检查包括胎儿脊柱、腹部脏器等,原告的孩子所出现的畸形不属于常规超声检查范围。另一家医院则称,常规产科超声筛查孕妇胎儿是否有畸形或缺陷,最佳时期在妊娠16周~24周进行,28周以后,四肢等部位显示不清或不易显示。但无论孕周大小,超声对双耳、手指均不易显示或显示不清,因此,卫生部相关规定和超声诊疗常规均没有要求对手、耳进行常规检查,常规超声产科检查对四肢的要求仅检查到股骨及肱骨(即检查到大腿和上臂)。

原告在2009年9月2日做产科彩超时胎儿为33~34孕周,此检查已错过耳、四肢等检查的最佳时期,因此,对手指、耳郭缺陷不能查出。此外,医院的超声报告中已明确提示告知“产前超声检查不能鉴别所有的产前畸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认为,在原告接受检查时,如果医务人员不能检测或检测不准确,或者对于检查的范围项目应当向孕妇明确告知,以便孕妇有权选择更好的医院和更好的检查方法。孕妇也只有在产前对胎儿已明确诊断情况下才享有健康生育选择权。两方被告在检查后均未能充分尽到检查义务而作出错误的判断,导致了残疾儿的出生。医方对缺陷儿的出生存在重大过错,原告的健康生育选择权被侵犯,给原告的生活及婴儿将来的生活造成了严重的侵害。

2011年底,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给出判决结果:被告综合类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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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元,被告妇婴专科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小马简析】:此类案件目前争议比较大,但有一点,只要负责产检的医疗机构没有让患者签“产前诊断告知书”,基本都因“未告知”被判定了一定责任。

5、京华时报·女子美容后乳房不对称脸上现硬块 状告医院获赔

40多岁的王莹诉称,2010年7月17日,她因眼底不适、组织凹陷到北京美联臣医疗美容医院就诊,并被诊断为眼睑沟凹陷,鼻唇沟凹陷,医院当日为其注射了4支“爱贝芙”,填充眼睑沟、鼻唇沟。一个多月后复查时,一位刘姓大夫又给她注射了19支。此后再复查时,医师又极力向她推荐隆胸手术,她随后又做了隆胸手术。

王莹说,面部注射一个月左右,她的下眼睑、面颊及下巴等部位产生肉芽肿,触摸时有硬块。她到朝阳区卫生局投诉后得知,给她看病的刘医生没有医师资格。而隆胸术后5个月,她发现自己双侧乳房严重不对称,左侧上移,坚硬疼痛,手臂也无法抬起。王莹认为,美容医院构成非法行医,注射用的“爱贝芙”有效期届满,没有再经批准注册;植入的假体是未经国家批准注册的医疗器械,故起诉索赔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9万余元。

开庭时,美联臣医疗美容医院辩称他们是专业美容机构,属于改善、修复性治疗,王莹来美容医院是为了面容改善。每次手术前,医院都让她签署知情同意书,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爱贝芙”不属于过期产品,植入假体也取得了国家医疗器械注册证。诉讼期间,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认为美容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医方的诊疗行为与王莹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失行为参与度建议拟为40%。

审理后查明,2010年12月30日,经王莹投诉,朝阳区卫生局对被告美容医院使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的刘医生为患者进行面部填充物注射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罚款2000元。关于隆胸手术,美容医院无非法行医情节。最终一审判决美容医院赔偿王莹各种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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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计14万余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二审维持

【小马简析】:这个案子,小马认为,有一定的研究价值。

案件发生在2010年7月17日,两个多月之后,《侵权责任法》实施了。我们假设案件发生在《侵权责任法》之后,依据第五十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无证行医当然属于“违反法律的规定”。有种观点认为,因此可以直接推定院方全责,而不是划分责任。也有观点认为,如果出现了5中的情况,只是举证责任再次转移到了院方,而不是院方当然地承担100%的责任。这一点肯定会在现实中遇到。

Ps:隆什么隆啊··大了就一定好嘛··哎··

6、光明网讯·婴儿双目失明酿悲剧 医院未尽职责被判赔偿

2009年1月5日,罗某母亲刘某入住某县医院妇产科,入院诊断为:1、先兆早产;2、孕27周头位。于当天下午正常分娩出男婴即罗某。因分娩时羊水喷出进入罗某口腔,经吸痰、清理呼吸道等抢救处置后随即把罗某转入儿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早产儿、新生儿窒息、新生儿肺炎、新生儿硬肿症等。入院后即通知病危,给予保温、输氧、抗炎、营养、支持、对症及蓝光照射等治疗。

2009年2月10日罗某好转后出院。出院医嘱:防感冒,加强营养。同年6月初,罗某家人发现罗某眼睛不正常,随后到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等地检查,得知罗某患有双眼早产儿视网膜病变及脑瘫,目前罗某已双目失明。罗某家人认为罗某双目失明是因某县医院在诊疗中存在重大过错所致,故诉至请求赔偿。

2011年1月26日医学会作出鉴定结论:本案不属医疗事故。后江西省医学会于2011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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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日重新鉴定,该鉴定载:“……八、分析意见:……﹙二﹚、医方存在以下医疗过失行为:1、医方对早产儿视网膜病变﹙ROP﹚的认识不足:未按照《早产儿治疗用氧和视网膜病变防治指南》规定对患儿进行筛查。ROP是小儿致盲的主要眼疾,最早出现在矫正胎龄32周,阈值病变大约出现在胎龄27周,早期筛查和治疗可以阻止病变的发展。患儿为妊娠27周出生的早产儿,在医方住院36天。医方未按要求对患儿进行筛查,在患儿进行低流量吸氧治疗中未进行血氧浓度监测。2、未将早产儿视网膜病变可以致盲这一高危因素向患方履行详尽的告知义务。虽然在2009年1月14日的病程记录中提到‘患儿极可能出现智力、视力、肢体活动障碍等后遗症,建议出院后到上级医院诊治’,但在事后的出院记录医嘱中只是提到防感冒,加强营养,并未提到到上级医院诊治之事。如因设备和技术条件所限,也应该及早转有条件的上级医院进行诊治。医方的上述行为与患儿的双目失明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专家组一致认为,本起医疗事故争议属于医疗事故。﹙三﹚、患儿胎龄只有27周,各器官发育不成熟,出生时有窒息,这些行为均为发生脑瘫及早产儿视网膜病变致盲的高危因素,故医方应负次要责任。﹙四﹚、患儿脑瘫与早产有关,是患儿胎龄过小,神经系统发育不成熟所致,与医方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结论:本病例属于二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一审经审理后认为,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权威性,且责任划分恰当,故予以采信。结合某县医院的过错及罗某自身病情,按责划分,由某县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罗某自负80%。判决某县医院赔偿罗某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671427﹒34元的20%计币134285.47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7434.80元。

罗某家人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后认为,罗某为二级伤残,伤残部位为双眼,对其以后的学习、工作、生活将带来严重影响,必将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故对其要求某县医院承担精神抚慰金26152.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判其他处理均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遂作出上述判决。

【小马简析】:医院应该谢天谢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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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结论看似啰啰嗦嗦,其实就是两点:1、失明方面院方有责任;2、脑瘫方面医院没责任。要知道,失明的赔偿额是固定的,但脑瘫是个无底洞啊,如果一旦被认定上,医院算是成为了患方的提款机了··

7、法制晚报·北京一医院擅用歌唱家克里木照片宣传侵权 判赔10万元

2000年秋,克里木陪夫人到北京前海股骨头医院进行治疗,主治医生打包票称病能治好。克里木的夫人在此治疗,夫妇俩还与主治医生合影留念。但治疗并不理想,克里木的夫人转院。2011年春节期间,克里木得知合影上了前海医院官网的“康复明星”专栏,一纸诉状将对方告上法庭,索赔20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

针对这起诉讼,前海医院代理律师辩称,从病历中可以看出,克里木的夫人已经有所好转,康复治疗和完全康复不一样,“我们没说克里木夫人的病治好了”。听完医院的说法,克里木情绪激动,“这是我第一次站到法庭上,都有些不好意思,可对方胡说八道,我很气愤。”

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前海医院将克里木夫妇与医院医护人员的合影照片刊登在医院网站“康复明星”栏目内,并被多家网站转载,起到了对前海医院进行宣传的作用,可以认定是以盈利为目的。而前海医院刊登照片的行为未经克里木夫妇的同意,侵犯了其肖像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认为克里木一方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故酌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小马简析】:克里木是谁?很有名吗?

8、中国广播网·武汉黑救护车致患者死亡案宣判:车主赔18万医院无责

两年前,湖北黄石患者张华钢在武汉同济医院成功做完了心脏手术,结果在转院的过程中了上了一辆既没空调,也没护工的黑救护车。而这俩黑救护车就停在医院院内。发现不对的患者家属与司机争执起来,争执中,张华钢最终死在了黑救护车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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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依法对“武汉同济医院内黑救护车运送患者致死”案中被告人黑救护车车主李晶、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同济医院进行一审公开宣判。被告李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洵、李玉莲188103元。驳回原告张洵、李玉莲其它诉讼请求。

法官程庆元认为,被告李晶在本案中对患者张华钢进行转运的行为并非简单的承运行为,而是医疗行为的延伸,存在明显过错,对患者张华钢死亡结果的发生作用较大。同时患者张华钢的死亡结果也是多个因素共同作用导致的。综合各项原因,认为,被告李晶应对患者张华钢的死亡结果承担50%的责任。出院时,张华钢虽然生命体征、心率及血压平稳,但手术后恢复并不顺利,病情较重,所以张华钢自身的疾病是死亡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而原告明知张华钢出院时,神志不清,病情重,需专业救护车承担转运工作,却选择了一辆无任何救护标志的普通面包车,致使张华钢出院后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护理和治疗加速了病情的恶化,未能尽到充分的谨慎及注意义务,存在过失,是导致患者张华钢死亡的又一原因。同时李晶的责任,三方合到一块,我们就认为李晶应该承担50%的责任。

死者张华钢搭乘的黑救护车当时就停在同济医院院内,那么,作为被告的同济医院对张华钢死亡事件是否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呢?关于被告同济医院应在本案中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过错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武汉市硚口区予以了驳回。法官程庆元认为:患者张华钢出院时,被告同济医院已告知原告须使用救护车对患者进行转运,且向其推荐被告同济医院的救护车辆。同时,被告同济医院住院部均设有善意提醒患者及家属“请勿租用黑救护车”的标志,故被告同济医院在本案中已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注意义务,原告在选择救护车辆上的过失,系其自身未能尽到充分的谨慎义务导致的,则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审定自己和母亲在父亲的死亡上也存在一定的过失,张洵显得有些无奈。其表示,医院当时地上,墙上,电梯,走廊,到处都挂着黑救护车的名片牌子,就连重症监护室里都挂着这种东西。

原告代理人徐历耘告诉记者,根据机关的调查,同济医院内的黑救护车揽客现象已经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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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年,但因为张洵的父亲死后没有进行法医鉴定,这对案件的审定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小马简析】:“黑救护车”的持有人自然有错误。对于救护车的管理,各省有各省的规定,但大原则就是——未经市卫生局审核批准的,交巡警部门车辆管理所在车辆注册登记时不得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救护车”,车辆不得喷涂救护车标志、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因此救护车车主违法运营救护车,与患者死亡存在一定关系,被判担责任。

可是医院就一点问题没有吗?从上文不难看出,医院其实是默许了“黑救护车”的运营,而且理性地分析,很有可能部分医护人员卷入了帮着“黑救护车”拉生意的嫌疑。因此笔者认为,完全免除医院的责任有待商榷。 9、重庆商报·患者在重症监护室跳楼摔残 医院被判赔了21万元

梁平一村民因服毒在ICU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期间患者因烦躁翻窗跳楼被迫截肢。前天,梁平县作出一审判决,医院因监护不力被判赔偿患者各项损失21.3万元。

去年3月19日,家住梁平县云龙镇东风村村民刘昭仙服农药后被送往该县爱华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院方经解毒、补液治疗后,刘病情缓解,但时有烦躁不安、胡言乱语的症状。3月22日凌晨刘昭仙两次挣脱束带,经医生、护士劝阻无效从5楼窗户跳下,致使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医院抢救治疗,刘昭仙右下肢膝关节以下被截肢,经鉴定为五级伤残。事后,刘昭仙向医院索赔39万余元。

审理认为,刘昭仙因农药中毒被转到监护室病房住院治疗,经治疗病情好转,但存在情绪不安,以致从病房窗户坠楼,造成右下肢残疾。被告医院ICU重症监护室应具备比一般病房更完善的安全设施,而其未尽足够的安保与看护义务,致使原告刘昭仙跳楼致残,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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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马简析】:重症监护室系特护等级,需全天候监护,因此院方有责任无需多说。之所以未让医院承担全责,应该是考虑到了患方的故意和院方已经进行了劝阻。 10、京华时报·女儿坠楼亡父母告医院 称其病历书写不规范获赔

认为女儿小陈坠楼后死亡与同仁医院有关,一对夫妇将同仁医院告上法庭。昨天记者获悉,因病历书写不规范等原因,市一中院判决同仁医院赔偿8万余元。

陈先生、胡女士夫妇起诉称,他们的女儿小陈于2009年9月13日8时30分许坠楼,于当日9时10分被送入同仁医院救治,同仁医院在对小陈实施医疗行为中未积极抢救,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小陈于2009年9月13日22时08分死亡。夫妇俩认为同仁医院存在过错,索赔40万余元。

同仁医院认为小陈的死亡与医院不存在因果关系,医院诊疗过程不存在过错,遂拒绝赔偿。

法庭审理过程中,同仁医院提出医疗事故鉴定,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此后,陈先生、胡女士提起医疗过错鉴定,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显示,同仁医院对小陈实施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但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缺乏生命体征动态检测记录、部分辅助检查未能及时进行等不足。

一审认为,虽然小陈的死亡不属医疗事故且不构成医疗过错,但是同仁医院在诊治中存在不足,故同仁医院应在适当范围内对进行赔偿,并判决同仁医院赔偿8万余元。

宣判后,同仁医院提出上诉,称鉴定结论显示医院的行为与小陈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应该赔偿。市一中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马简析】:哎,认了吧,认了吧。还上诉,上什么啊上,人家摆明了就是给你挑点儿错,让你出点钱,和谐社会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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