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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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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研究

作者:陈倩岚

来源:《中国·东盟博览》2014年第01期

【摘 要】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性资源,对于农业大国的中国农民来说土地的意义更是不言而喻,我国的集体土地制度在一定时期为我国的经济建设做了巨大的贡献。但是,随着时代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这种制度已经暴露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缺陷、客体范围不清、权力过大、农民利益难以保障等问题。由于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本身所存在的诸多制度缺陷使得广大农民的利益受损,对社会的安定和稳定也造成了巨大的影响,改革农村集度势在必行。

【关键词】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制;农村土地 文章编号:1673-0380(2014)01-0119-01 1 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概述

我国现阶段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的影响下逐步演变发展而来的。在我国漫长的历史过程中,土地所有权制度经历着不断的演变。仅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农村土地权利制度就发生过多次变化,在这过程中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始终是中心问题。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确立了农村土地承包制,形成了“集体所有、农民利用”的农村土地权利制度。由于在这之前的农村土地集体经营的方式与我国农村现实发展不相协调,相当程度的打击了人民的生产积极性,导致许多农民的温饱问题得不到解决。在这种背景之下,我徽省凤阳县小岗村村民开拓性的创造了我国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这项举措使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和人民的生活需求相符合,并在的主导下逐步推广开来。从民事权利的角度看来,广大的农民集体依然是土地的所有者,但是土地的使用权由过去的集体经营转到农民经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度符合了我国当时的国情,在这项制度下,我国农村的劳动生产率水平实现了突破的发展,广大劳动人民的生活水平也有了很大的提高。然而,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社会形势的变化,此项土地制度也渐渐暴露出了不少问题。 2 我国现行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第74条、《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我国法律规定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有:村农民集体、乡(镇)农民集体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民集体。”虽然在法律上规定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代表,其实并不明确。第一,乡级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实际上并不存在,在法律上没有代表乡级农民集体的组织机构作为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代表。第二,村民组织对土地的权能作用并不完整,不能保证对集体土地享有的占有、处分、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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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收益权能。第三,村民小组和行政村对土地均有所有权,造成土地权属不明确、主体不统一,导致不同主体之间造成土地管理混乱、相互冲突。可见,我国法律并没有适用的、完整的土地所有权主体。

集体土地所有权在客体方面也存在着严重的问题:主要是客体范围不清,国家与集体所有权界限模糊。客体模糊指的是国有土地所有权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之间客体界限不明。从法律上的规定来看,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的界限是十分明确的,但实际上,二者的界限并不十分明确。这是因为,跟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的规定,“我国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的划分取决于城市和乡村的划分: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在此规定之下,如果我国城市和农村的界限划分得很清晰,则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客体自然会很清晰,但实际上我国城市和农村的划分一直都处于比较含混的状态,这就导致了国有土地所有权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之间客体界限不清 3、 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构建

面对我国集体土地制度存在的一系列问题,我们必须立足于我国的基本国情,从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层面进行综合考虑,逐渐完善我国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要真正的完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就必须明确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有权的主体,建立和健全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代表运行机制,落实农民集体所有权。因为其规模比较适合当前农村的生产力水平和组织管理水平。村民委员会和村党支部可以对其进行指导和监督。要在立法上明确肯定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农民集体。为了避免法律规定的模糊导致主体的缺位,我们应当把“农民集体”作为单一的主体,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主体。农民集体并非一个具有法律人格的法人团体,而是以成员为本位的非法人共同体,其权利义务由组成共同体的全体成员来承受。要使“农民集体”的权利不至于虚化,就必须为其确定一个合理的组织形式,设立一个完善的代表机构或者执行机构。农民集体所有作为一种社区组织所有,其权利执行时必须真正体现该社区全体成员的意志,就必须产生真正能代表一定范围农民利益的代表机关,去行使农民集体所有权,维护所有者的利益。我们可以依照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来改造农村集体权利行使的组织形式。即从法律上形成明确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组织形式,形成责权利分明,激励和约束机制并存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格局。这符合我国国家性质以及农村基层组织的性质(自治性群众组织),明确了集体土地所有权和经营权主体的组织形式,又能保障村民参与对集体土地的民主管理,有利于避免农村土地被少数乡村干部控制的情况发生。

要真正的完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也必须要明确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客体。针对我国城乡二元结构划分的僵硬性的现状,我们在坚持民法公平原则的基础上,对现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要进行创新,进而符合社会的要求。面对这一问题,我认为,在城市建城区的扩大过程中,对于涉及到的乡(镇)村整体性并入城市的,可以对其集体内的所有土地无论用途如何使用者是谁,予以全部征收,统一给予农民集体补偿。对于农业用地以及暂时不用的建设用地可以将使用权出租或转让给其他组织或个人,国家可以按照土地承包的规则处理,并收取相关税费,原集体及原土地使用者对于此部分土地享有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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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集体土地流转机制的改进应当在坚持农民“自主自愿、平等协商、依法有偿”的原则下,完善以下几方面:首先,伴随着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给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的发包权也应当由村集体享有。其次,应当大力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程序。必须坚持登记公示原则,扩大登记的范围,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都系统规范的纳入登记范围,确实保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体现、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进行规范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再次,建立相应的完善的流转价格评估机制,在定价的过程中适度考虑农村土地的社会保障功效,进一步提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价格,刺激其流转。明确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过程中的服务职能和监督职能,约束其过度干涉的行为。 参考文献

[1]董映霞.农村集体土地物权的反思及重构,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3. [2]魏波,罗大钧.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的立法构造,2006:2. [3]马金强,张瑞平,刘晓勇.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分析,2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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