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反竞争法》
(2005年经第七次修订,于2005年7月15日公布)
目 录
第一编 竞争行为
第一章 竞争的协议、决议及协同行为
第一条 竞争协议禁止 第二条 豁免协议
第三条 中小企业卡特尔 第四条—第十
第二章 市场支配,竞争的行为
第十九条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二十条 禁止歧视,禁止不公平阻碍
第二十一条 禁止联合抵制,禁止其他竞争的行为
第三章 欧洲竞争法的适用
第二十二条 本法与《欧洲共同体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的关系 第二十三条
第四章 竞争规则
第二十四条 定义,申请承认 第二十五条 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承 认
第二十七条 竞争规则的公布,公告
第五章 适用于特定经济领域的特殊规定
第二十 农 业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报纸期刊的价格约束 第三十一条
第六章 卡特尔局的权限,制裁
第三十二条 违法行为的制止和事后确认 第三十二a条 临时措施 第三十二b条 义务承诺 第三十二c条 没有干预理由 第三十二d条 取消豁免
第三十三条 停止请求权,损害赔偿义务 第三十四条 卡特尔当局收缴额外收入 第三十四a条 协会和机构收缴额外收入
第七章 合并监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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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合并监控的适用范围 第三十六条 评价合并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合 并
第三十 销售额与市场份额的计算 第三十九条 申报和报告义务 第四十条 合并监控的程序 第四十一条 禁止实施,解散 第四十二条 特批 第四十三条 公 告
第八章 垄断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任 务 第四十五条 成 员
第四十六条 决议,组织,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七条 统计数据的传达
第二编 卡特尔当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四十 管辖权
第四十九条 联邦卡特尔局和州最高机构 第五十条 欧洲法的执行
第五十a条 欧洲竞争机构网络中的合作 第五十b条 其他与外国竞争机构的合作 第五十c条 机构合作
第二章 联邦卡特尔局
第五十一条 所在地,组织 第五十二条 一般指示的公布 第五十三条 业务报告
第三编 程 序
第一章 行政事项
第一节 卡特尔当局的程序
第五十四条 程序的开始,当事人 第五十五条 关于管辖权的先行裁定 第五十六条 听取意见,口头辩论 第五十七条 调查,取证 第五十 扣 押
第五十九条 要求提供情况 第六十条 暂时命令
第六十一条 程序的终结,处分的理由,送达 第六十二条 处分的公布 第二节 抗 告
第六十三条 准许,管辖 第六十四条 延缓效力
第六十五条 立即执行的命令 第六十六条 期间和形式
第六十七条 抗告程序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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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 律师强制 第六十九条 口头辩论 第七十条 调查原则 第七十一条 对抗告的裁决
第七十一a条 损害依法询问请求权的救济 第七十二条 卷宗材料的查阅
第七十三条 《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 第三节 法律抗告
第七十四条 准许,绝对的法律抗告理由 第七十五条 对不准抗告的抗告
第七十六条 抗告权利人,形式和期间 第四节 共同规定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能力
第七十 费用的承担和确定 第七十九条 法 规
第八十条 需缴费的行为
第二章 罚金程序
第八十一条 罚金规定
第八十二条 因对法人或人合组织确定罚金而进行的程序的管辖权 第八十二a条 罚金程序的权限和管辖权 第八十三条 州高等在程序中的管辖权 第八十四条 向联邦普通提起法律抗告 第八十五条 对罚金决定的再审程序 第八十六条 执行时的裁决书
第三章 执 行
第八十六a条 执 行
第四章 民事法律纠纷
第八十七条 州的专属管辖权 第八十 诉讼的合并
第八十九条 一个州对多个辖区的管辖 第八十九a条 诉讼标的价值的调整
第五章 共同规定
第九十条 向卡特尔当局告知,卡特尔当局参加诉讼 第九十a条 与欧共体委员会及卡特尔当局的协作 第九十一条 州高等的卡特尔庭
第九十二条 一个州高等对数个辖区的行政案件和罚金案件的管辖 第九十三条 对上诉和抗告的管辖权 第九十四条 联邦普通的卡特尔庭 第九十五条 专属管辖 第九十六条 民事法律纠纷
第四编 公共采购的招标投标
第一章 招标投标程序
第九十七条 一般原则 第九十 采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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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条 公共采购 第一百条 适用范围
第一百零一条 招标投标的方式
第二章 审查程序
第一节 审查机关
第一百零二条 原 则
第一百零三条 招标投标检查机关 第一百零四条 招标投标审核处 第一百零五条 组织,性 第一百零六条 设立、组织
第二节 在招标投标审核处进行的程序
第一百零七条 程序的开始,申请 第一百零 形 式
第一百零九条 程序的当事人,传唤 第一百一十条 调查原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卷宗材料的查阅 第一百一十二条 口头辩论 第一百一十三条 程序的加快
第一百一十四条 招标投标审核处的决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招标投标程序的中止 第三节 立即抗告
第一百一十六条 合法性,管辖权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期间,形式 第一百一十 效 力
第一百一十九条 抗告程序的当事人 第一百二十条 程序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确定中标的先行裁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招标投标程序在抗告做出裁决后终结第一百二十三条 抗告裁决
第一百二十四条 约束力和呈交义务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权利滥用时的损害赔偿 第一百二十六条 赔偿信赖损害的请求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 授 权
第一百二十 在招标投标审核处进行的程序的费用 第一百二十九条 招标投标检查机关的开支
第五编 本法的适用范围
第一百三十条 公有企业,适用范围
第六编 过渡性规定及终止性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过渡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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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竞争行为
第一章 竞争的协议、决议及协同行为 第一条 禁止竞争协议
禁止以阻碍、或扭曲竞争为目的或者产生阻碍、或扭曲竞争后果的企业间协议、企业联合组织的决议以及协同行为。 第二条协议的豁免
(1) 企业间的协议、企业联合组织的决议以及协同行为不适用第一条,如果协议、决议和协同行为有利于改善商品的生产或销售,或者有利于促进技术或经济进步,同时,消费者能够适当地分享由此获得的利益,而且 1. 参与企业没有受到为实现上述目的所不必要的,
2. 上述行为也没有排除参与企业就相关产品的重大部分开展竞争的可能。 (2)在适用第1款时,同时适用欧共体理事会或者委员会发布的关于《欧洲共同体条约》第81条第3款适用于特定种类的协议、企业联合组织的决议以及协同行为的条例(集体豁免条例)。即使协议、决议及行为不会损害欧共体成员国之间的贸易,本款规定仍然适用。 第三条 中小企业卡特尔
(1)以通过企业间合作实现经济过程合理化为内容的、由处于竞争关系中的企业订立的协议、企业联合组织的决议,视为符合第2条第1款的豁免规定,如果 1.没有因此实质性地损害市场竞争,并且
2. 该协议或者决议有利于改善中小企业的竞争能力。
(2)不满足《欧洲共同体条约》第81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下,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仍然可以通过申请,享有要求卡特尔局做出第32c条中规定之决定的请求权,如果这对于企业具有重大的法律或经济利益的话。本规定自2009年7月30日起失效。 第四条—第十 (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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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市场支配,竞争的行为 第十九条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1)禁止一个或多个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2)如果一个企业作为某类商品或者工商业服务的供应者或需求者,在相关产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上符合了以下条件,即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1. 没有其他竞争者或者没有面临实质上的竞争,或者
2. 相对于其它竞争者具有突出的市场地位;在此,特别要考虑该企业的市场份额,财力,进入采购或者销售市场的渠道,与其他企业的联合,其他企业进入市场所面临的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障碍,本法适用范围内和适用范围外的企业与该企业之间存在的现实的或潜在的竞争,该企业将其供应或者需求转向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能力,以及市场相对方转向其他企业获得商品或服务的可能性。
两个或者多个企业作为某类商品或者工商业服务的供应者或需求者,相互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竞争,并且它们作为整体满足第1句规定的条件,则该两个或多个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本法所规定的相关地域市场的范围,可以广于本法的适用范围。
(3)一个企业至少占有三分之一的市场份额,推定它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由多个企业组成的整体具备以下条件时,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1. 三个或三个以下企业组成的整体,共同占有百分之五十的市场份额,或者 2. 五个或五个以下企业组成的整体,共同占有三分之二的市场份额,
但企业能够证明,它们之间存在实质性竞争,或者企业组成的整体相对于其他竞争者并不具有突出的市场地位的,不在此限。
(4)滥用尤其存在于下列情况中,即如果一个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作为某类商品或者工商业服务的供应者或者需求者,
1. 无实质性正当理由严重损害其他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可能性;或者
2. 提出与有效竞争环境下理应获取的报酬或其他交易条件相背离的报酬或交易条件;在此,特别应当考虑在有效竞争的同类市场上企业可能采取的行为方式;或者
3. 提出的报酬或其他交易条件与它自己在其他同类市场上向同类购买人要求的报酬或其他交易条件比较相差甚远,且无实质性正当理由;或者
4. 拒绝其它企业以合理对价进入其拥有的网络或其他基础设施,导致另一个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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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由于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原因无法在前置或者后置市场上作为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的竞争者从事经营活动;但是,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能够证明因为运营条件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网络或其它基础设施的共同使用不可能或者不可期待的除外。
第二十条 禁止歧视,禁止不公平阻碍
(1)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第2条、第3条和第2第1款意义上相互间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组成的联合组织,以及依据第2第2款或者第30条第1款第1句实施价格约束的企业,不得在同类企业均可参与的商业交易中,直接或间接地不公平地阻碍另一企业,或者无实质性正当理由直接或间接地对同类企业给予不同的待遇。
(2)第1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中小企业所依赖的企业或者企业联合组织,如果作为某类商品或工商业服务的供应者或需求者的中小企业如此依赖于该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没有充分的、可期待的可能性转向其他企业。如果某类商品或服务的需求者从供应者不仅得到商业上通行的折扣或其他利益给付,还长期额外获得同类需求者不享有的特别优惠,在本款第1句意义上推定该供应者依赖于需求者。
(3)第1款意义上的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或者企业联合组织,不得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要求或促使其它企业在商业交往中向自己提供没有正当理由的优惠。第1句同样适用于第2款第1句中的企业和企业联合组织与依赖于它们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4)相对于中小企业具有市场优势的企业,不得利用其市场优势,直接或者间接地不公平地阻碍这些中小竞争者。第1句意义上的不公平阻碍,即如一个企业并非临时性地低于成本价提供商品或者工商业服务,但有实质性正当理由的除外。
(5)如果基于某些事实、根据一般经验判断,一个企业有利用其第4款意义上的市场优势的迹象,该企业有义务推翻这一判断,并对该企业业务范围内可能产生请求权的情形予以澄清,如果相关竞争者或者第33条第2款规定的协会无法予以澄清,而被请求的该企业却较容易澄清,并且可以合理期待它澄清的。 (6)经济联合组织、企业联合组织以及质量标志协会不得拒绝企业的加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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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该拒绝会导致实质上无正当理由的不平等待遇,并在竞争中给企业造成不公平损害。
第二十一条 禁止联合抵制,禁止其他竞争的行为
(1)企业及企业联合组织不得以不公平地损害某些企业为目的,要求另一个企业或者企业联合组织封锁供货或封锁采购。
(2)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不得用不利益胁迫或加害其他企业,或者向其他企业承诺或提供好处,促使其他企业从事依本法或者依卡特尔当局根据本法做出的处分不得作为合同约束内容的行为。
(3)企业或者企业联合组织不得强迫其他企业,
1. 加入第2条、第3条或者第2第1款中所规定的协议或者决议,或者 2. 与其他企业进行第37条意义上的合并,或者 3. 为竞争的目的,在市场上采取同一形式的行为。
(4)禁止因为其他企业申请或建议卡特尔当局干预,而对它施加经济上的不利益。
第三章 欧洲竞争法的适用
第二十二条 本法与《欧洲共同体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的关系
(1)对《欧洲共同体条约》第81条第1款意义上的、妨碍了欧共体成员国间贸易的企业间协议、企业联合组织的决议和协同行为,也适用本法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还应根据《欧共体第1/2003年号条例》(欧共体理事会于2002年12月1日颁布的“关于实施《欧共体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竞争规则的条例”(载于《欧共体官方公报》2003年第L1期第1页),同时适用《欧洲共同体条约》第81条的规定。
(2)根据《欧共体第1/2003年号条例》第3条第2款第1句的规定,企业间协议、企业联合组织的决议和协同行为虽然符合了“妨碍欧共体成员国间贸易”这一要件,但并未《欧洲共同体条约》第81条第1款意义上的竞争,或者满足了《欧洲共同体条约》第81条第3款的豁免条件,或者包含在某个“关于适用《欧洲共同体条约》第81条第3款的条例”内,则不得依据本法禁止该企业间协议、企业联合组织的决议或协同行为。但这并不影响本法第2章的适用。在其他情形下,依据欧共体法,优先适用《欧洲共同体条约》第8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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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法也可以适用于《欧洲共同体条约》第82条规定的禁止滥用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欧共体第1/2003年号条例》第3条第1款第2句,还应该适用《欧洲共同体条约》第82条的规定。本法中较之共同体法更为严格的规定的适用不受影响。
(4)在不损害共同体法的前提下,本条第1款至第3款规定不适用于企业合并控制规定。主要以实现《欧洲共同体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以外的目的为目的的规定,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已废止) 第四章 竞争规则
第二十四条 定义,申请承认
(1)经济联合组织和企业联合组织可以为它们所在的领域制定竞争规则。 (2)竞争规则,是指那些调整企业竞争行为,抵制竞争中有悖正当竞争原则或有效的效能竞争原则的行为,并鼓励在竞争中符合这些基本原则的行为的规定。 (3)经济联合组织和企业联合组织可以向卡特尔当局申请承认竞争规则。 (4)要求承认竞争规则的申请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1. 经济联合组织或者企业联合组织的名称、法律形式以及通讯地址; 2. 其代表人的姓名以及通讯地址;
3. 对该竞争规则的业务适用范围和地域适用范围的说明; 4. 该竞争规则的原文。 申请必须附有:
1. 该经济联合组织或企业联合组织的章程; 2. 竞争规则符合章程要求的证明;
3. 同一经济层次的其它经济联合组织或企业联合组织和企业,以及供货人或购买人联合组织,以及相关行业各有关经济层次的联邦性组织的清单。
在申请中不得做出或者使用不正确或不全面的陈述,为申请人或其他人骗取对竞争规则的承认。
(5)对已获承认的竞争规则所作的修改或补充,必须通知卡特尔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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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第三人的意见
卡特尔当局应当给同一经济层次的非参与企业、竞争规则所涉及的供货人和购买人的经济联合组织或企业联合组织以及相关经济层次的联邦性组织发表意见的机会。当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显著影响时,第一句规定同样适用于消费者中心和其他得到公共资金支持的消费者协会。卡特尔当局可以针对要求承认的申请进行公开的口头会谈,任何人都可以提出反对承认的抗辩。 第二十六条 承 认
(1)卡特尔当局以做出处分的方式,承认竞争规则。该处分的内容是,卡特尔当局将不行使它依第六章享有的权力。
(2)竞争规则违反了本法第1条的禁令并且不能根据第2条和第3条获得豁免的,或者违反了本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其他规定或者其他法律条文的,卡特尔当局必须拒绝要求承认的申请。
(3)经济联合组织和企业联合组织应当其制定的、已获承认的竞争规则失效的事实,告知卡特尔当局。
(4)卡特尔当局事后认定具备第2款所规定的拒绝承认的条件的,应当撤销或撤回承认。
第二十七条 竞争规则的公布,公告
(1)获得承认的竞争规则应当在联邦公报中或者电子联邦公报中公布。 (2)在联邦公报或者电子联邦公报中应当公告以下内容: 1. 第24条第3款规定的申请书;
2. 第25条第3款规定的口头会谈时间的安排; 3. 对竞争规则的承认,竞争规则的修改和补充;
4. 第26条第2款规定的拒绝承认,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撤销或者撤回承认。 (3)在依第2款第1项公布申请书时,应当指出,申请承认的竞争规则已经存放在卡特尔当局供公众查阅。
(4)第2款第1项中规定的申请书获得承认的,公布该承认时,只需提及申请书的公布即可。
(5)对已获承认,但没有依照第1款公布的竞争规则,卡特尔当局依照第24
官方说明:www.ebundesanzeiger.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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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第4款第1句的说明回答咨询。 第五章 适用于特定经济领域的特殊规定 第二十 农 业
(1)本法第1条不适用于农业生产者企业,也不适用于农业生产者企业的联合组织以及这些联合组织的联盟做出的有关以下内容的协议和决议: 1. 农产品的生产或销售,或者
2. 为储存、加工、处理农产品,使用共同设施,
但以不含价格约束和不排除竞争为限。培植植物的企业和饲养动物的企业以及在这一层次上从事经营的企业,视为农业生产者企业。
(2)本法第1条不适用于有关农产品的分类、标记或者包装的垂直价格约束。 (3)农产品指《欧洲共同体条约》附录1中所列的产品以及对这些产品进行加工或处理后得到的商品,其加工和处理通常由农业生产者企业或其联合组织承担。 第二十九条 (已废止)
第三十条 报纸期刊的价格约束
(1)报纸或期刊发行企业通过与对方签订协议,从法律上或者经济上约束购买者的产品转售价格,或者对购买者施加与固定转售价同样的约束,直至产品到达最终消费者,上述协议行为不适用第1条。报纸期刊的影印品、替代品和通过整体评估可以被视为出版物类型的产品,以及以报纸期刊为主的组合产品,都属于报纸和期刊。
(2)第1款中与价格和价格组成部分有关的协议采用书面形式。为此,参与人只要在价格清单或者价格报告文件上签字即可。《民法典》第126条第2款在此不适用。
(3)下列情况下,联邦卡特尔局可以依职权或者应受约束的购买者的申请,宣布价格约束无效,并且禁止使用同类价格约束: 1. 该价格约束被滥用,或者
2. 该价格约束本身或者该价格约束与其他竞争行为一起会导致受约束的商品价格上涨,或者阻碍其价格的下降,或者其生产或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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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已废止)
第六章 卡特尔当局的权限,制裁
第三十二条 违法行为的制止和事后确认
(1)卡特尔当局可以制止企业或者企业联合组织实施的违反本法或者《欧洲共同体条约》第81条、第82条的行为。
(2)卡特尔当局可以为此对企业或者企业联合组织采取一切有效制止违法行为所必要的、适当的措施。
(3)只要存在合法利益,卡特尔当局也可以在行为结束以后确认该行为违法。 第三十二a条 临时措施
(1)紧急情况下,如果存在将严重地、无法弥补地损害竞争的危险,卡特尔当局可以依职权采取临时措施。
(2)依第1款采取的临时措施应当附有期限。期限可以延长,但累计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二b条 义务承诺
(1)第32条规定涉及的企业,表示愿意承担义务以排除卡特尔当局在临时判决中表达的顾虑的,卡特尔当局可以做出处分行为,宣布该企业受此义务承诺的约束,卡特尔当局将不行使第32条、第32a条中的权限,但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除外。该处分可以附期限。
(2)卡特尔当局可以取消依第1款做出的处分,并且恢复程序,如果: 1. 处分所依据的客观事实事后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者 2. 相关企业没有遵守承诺,或者
3. 处分是建立在当事人不全面、不正确或者误导性陈述的基础上的。 第三十二c条 没有干预理由
卡特尔当局依据已有认识判定,第1条和第19条至第21条、《欧洲共同体条约》第81条第1句或者第82条规定的条件不成立的,可以做出不予干预的决定。该决定的内容是,除非卡特尔当局有了新的认识,否则它将不行使第32条、第32a条中的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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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d条 取消豁免
在个案中,如果集体豁免条例中规定的协议、企业联合组织的决议以及协同行为,在具备地域市场所有特征的国内市场上,产生了与第2条第1款或者《欧洲共同体条约》第81条第3款不相符的影响,卡特尔当局可以取消该集体豁免优惠的适用。
第32e条 具体行业的调查和具体协议类型的调查
(1)如果根据固定价格或者其他情况可以推定,国内市场竞争可能受到或扭曲,联邦卡特尔局和州最高机关可以针对特定的经济行业或者跨行业地针对特定类型的协议展开调查。
(2)在调查过程中,联邦卡特尔局和州最高机关,可以开展适用本法或者《欧洲共同体条约》第81条或者第82条所必需的调查。他们可以要求相关企业或者联合组织提供信息,特别是关于所有协议、决议以及协同行为的情况。 (3)联邦卡特尔局和州最高机关依第1款进行调查的,可以公布调查结果报告,并征求第三人意见。
(4)准用第57条,第59条至第62条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不作为请求权,损害赔偿义务
(1)违反本法规定,或者违反《欧洲共同体条约》第81条或第82条,或者违反卡特尔当局处分者,对相关主体负有排除违法后果的义务,有反复作出该项行为的危险时负有不作为的义务。相关主体一旦受到违法行为的威胁,就享有不作为的请求权。相关主体指受到非法损害的竞争者和其他市场参与者。
(2)在同一市场上提供同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的数量可观的企业组成的有权利能力的协会,如果具备人力、物力、财力实现协会章程规定的促进工商业或者职业者利益的职责,并且其成员利益受到违法行为影响,协会为了促进工商业或者职业者的利益,可以主张第1款规定的请求权。
(3)故意或者过失为第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由此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违法行为引起过高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即使商品或服务被转售,也不能排除损害的存在。在依《民事诉讼法》第287条认定损害范围时,尤其要注意企业通过违法行为获得的收益。企业应当从损害发生之日起,对依第1句产生的金钱之债支付利息。准用《民法典》第28和第2条第1句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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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因违反本法规定或者《欧洲共同体条约》第81条或第82条规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在认定违法事实时,应当受限于卡特尔当局、欧共体委员会、欧共体其它成员国的竞争主管机关或者承担类似职能的之前做出的已生效决定中对违法事实的认定。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撤销第1句中所称决定而做出的生效判决。依据《欧共体第1/2003年号条例》第16条第1款第4句,履行该义务不妨碍《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34条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5)因存在违反第1款的情况,卡特尔当局启动程序的,或者因存在违反《欧洲共同体条约》第81条或者第82条的情况,欧共体委员会、欧共体其它成员国的竞争主管机关或承担类似职能的启动程序的,第2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断。准用《民法典》第204条第2款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卡特尔当局收缴额外收入
(1)企业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本法规定,违反《欧洲共同体条约》第81条或者第82条规定,或者违反卡特尔当局的处分,并由此获得额外收入的,卡特尔当局可以收缴该额外收入,并要求企业缴纳相当数额的款项。
(2)该额外收入已经因为赔偿损害、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冲抵的,不适用第1款的规定。企业在被收缴额外收入之后又履行第1句中的义务的,可以在事后支付的额度内,要求卡特尔当局返还已缴纳的款项。
(3)实施收缴额外收入过于严厉而显失公平的,应当将收缴款项限定在适当额度之内,或者不予收缴。额外收入数额不大的,也不予收缴。 (4)额外收入的数额可以估算。应缴数额必须量化确定。
(5)卡特尔当局只能在违法行为结束之日起五年以内收缴额外收入,收缴最长持续五年时间。准用第81条第9款的规定。 第三十四a条 协会和机构收缴额外收入
(1)故意违反第34条第1款的规定,并且对一定数量的供应者或者购买者造成负担,自己从中获得额外收入,卡特尔当局又没有通过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依第34条第1款收缴此额外收入的,依第33条第2款享有停止违法行为请求权的权利人可以主张将此额外收入上缴给联邦财政。
(2)在主张收缴时,应当考虑企业因为违法已经支付的费用。对此准用第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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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第2款第2句的规定。
(3)多个债权人主张收缴额外收入的,准用《民法典》第42至第430条的规定。
(4)债权人主张第1款规定的请求权的,应当通知联邦卡特尔局。为了主张请求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不能从债务人处得到补偿的,可以要求联邦卡特尔局予以补偿。补偿额度限于上缴给联邦财政的额外收入。 (5)准用第33条第4款和第5款的规定。 第七章 合并监控
第三十五条 合并监控的适用范围
(1)合并前的最后一个营业年度存在以下情形的,适用有关合并监控的规定: 1. 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全世界的总销售额超过5亿欧元,并且
2. 至少有一个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德国国内的销售额超过2500万欧元。 (2)在下列情形下,不适用第1款的规定:
1. 一个并非第36条第2款意义上的从属企业,在上一个营业年度在全世界的销售额低于1000万欧元,与另一个企业合并的,或者
2. 在所涉及的市场上,至少5年以来有商品或者服务供应,并且在上一个自然年度的销售额低于1500万欧元的。
报纸或者期刊或者其附属产品的出版、生产或者销售领域的竞争因合并受到的,仅适用第1句第2项。
(3)根据会议19年12月21日第40/号《企业合并监控条例》的规定,欧共体委员会享有排他性管辖权的,不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十六条 评价合并的原则
(1) 可以预见合并将产生或者加强市场支配地位的,联邦卡特尔局应禁止合并,但参与合并的企业证明,合并也能改善竞争条件,并且这种改善超过支配市场的弊端的,不在此限。
(2)参与合并的企业属于《股份法》第17条意义上的从属企业或支配企业,或者是《股份法》第1意义上的康采恩企业的,这些关联企业视为一个统一企业。数个此类企业开展合作经营,共同对另一企业施加支配性影响的,它们中的任何一个企业都视为支配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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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一个非企业的人或者人的组织在一个企业中具有控股地位的,视为企业。 第三十七条 合 并 (1)以下情形构成合并:
1. 取得另一企业的全部财产或者财产中的主要部分的;
2. 一个或多个企业取得对另一个或多个企业的全部或部分的直接控制或间接控制的。这种控制建立在权利、合同或其他手段的基础之上,如果考虑所有事实上的或者法律上的情况,这些权利、合同或其他手段,单独或者共同保证了对企业活动产生特定影响的可能,尤其是通过 a) 企业全部或部分财产的所有权或者用益权,
b) 可以影响企业各机关的组成、商议或者决议的权利或者合同;
3. 取得另一企业的股份,使所购股份本身或者与企业已经取得的股份共同达到另一企业资本或表决权的 a) 百分之五十,或者 b) 百分之二十五。
企业所拥有的股份,包括他人为该企业的利益所拥有的股份;企业所有人是个体商人的,该商人的其他财产中含有股份的,也视为企业所拥有的股份。多个企业同时或者先后以上述规模取得另一个企业的股份的,就该另一企业所经营的市场而言,视为该多个企业相互间的合并。
4.使一个或者多个企业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对另一企业施加竞争上的重大影响的其他任何形式的企业联合。
(2)参与合并的企业先前已经进行了合并的,仍然要认定合并,但合并不会从实质上加强已存在的企业联合的除外。 (3)信贷机构、金融机构或者保险企业为了事
后转让而获得另一企业的股份,只要没有行使股份中的表决权并且在一年之内转让成功的,不视为企业合并。如果可以证明,在一年之内转让股份是不可合理期待的,可以向联邦卡特尔局申请延长这一期限。 第三十 销售额与市场份额的计算
(1)依据《商法典》第277条第1款的规定确定销售额。关联企业之间因供货和提供服务产生的销售额(内部销售额)以及消费税不计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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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商品贸易,以销售额的四分之三为估定值。
(3)对出版,报纸、期刊及其附属产品的生产和销售,销售和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销售广播电视广告时间的,以销售额的二十倍为估定值。
(4)对信贷机构、金融机构以及建设储蓄所,以1992年2月10日《信贷机构会计条例》(《联邦法律公报》第1卷,第203页)第34条第2款第1句第1项a则至e则所称的收益额,作为其销售额,但应除去营业税以及其他对这些收益直接征收的税款。保险企业的销售额,以上一营业年度的保险费收入为准。保险费收入,指从首期保险和再保险中获得的收入,包括体现在保证金中的份额。 (5)取得另一企业财产的,仅以被出让财产为限计算出让人的市场份额和销售额。
第三十九条 申报和报告义务
(1)在实施合并之前,应当依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向联邦卡特尔局申报。 (2)负有申报义务的人是: 1. 参与合并的企业,
2. 在第37条第1款第1项和第3项规定的情况中,还包括出让人。
(3)申报时必须说明合并的形式。申报人还必须说明每个参与企业的下列情况: 1. 商号或其他标志,营业所所在地或者住所; 2. 经营种类
3. 在国内、欧共体和全世界的销售额;参与合并的企业是信贷机构、金融机构和建设储蓄所的,应当说明第3第4款规定的总收益额代替销售额,是保险企业的,则应当说明保险费收入代替销售额。
4. 市场份额,包括其计算和评估的依据,但以参与合并的企业在本法的适用范围以内或者本法适用范围的主要部分至少共同占有百分之二十的市场份额为限; 5. 取得另一企业股份的,取得股份的数额和持股总额;
6.一位国内的接收送达的代理人,但以企业住所不在本法适用范围内的为限。 在第37条第1款第1项或第3项的情形中,还应当依第2句第1项和第6项的规定对出让方做出说明。参与合并的企业是关联企业的,还应当依第2句第1项和第2项对关联企业做出说明,依第2句第3项和第4项对每个参与合并的企业及与之联合的企业做出总的说明,并且通告关联企业之间的康采恩关系、从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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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和参股关系。申报时不允许做出或者使用不正确的或不全面的说明,以使卡特尔当局不为第36条第1款的禁止或者不为第40条第1款的通知。
(4)欧共体委员会已将合并事宜转致联邦卡特尔局,并且联邦卡特尔局已有第3款所要求说明事项的德语版本的,无须申报。联办卡特尔局应当及时将转致决定到达的时间通知参与合并的企业,同时告知企业卡特尔当局已有的第3款下要求说明事项的德语版本。
(5)联邦卡特尔局可以要求任何一个参与合并的企业提供其市场份额的情况,包括其计算和评估的依据,以及该企业在合并前的最后一个营业年度内某种商品或者服务的销售额。
(6)参与合并的企业应当及时向联邦卡特尔局报告合并的实施。 第四十条 合并监控的程序
(1)联邦卡特尔局只有在完整的申报送达后1个月内通知申报企业,它已开始审查合并(主审查程序)的情况下,才能禁止已经向它申报的合并。有必要对合并进行进一步审查的,应当开始主审查程序。
(2)在主审查程序中,联邦卡特尔局已做出处分的方式,决定禁止或者准许合并。申报企业在完整的申报送达后四个月内没有获得处分的,视为准许合并。应当及时向程序的参加者通知送达处分的时间。以下情况除外: 1. 申报企业同意延长期限的,
2. 因说明不正确或者企业没有及时依第39条第5款或第59条做出答复,联邦卡特尔局未为第1款的通知,或者未为禁止合并的处分的。
3. 违反第39条第3款第2句第6项的规定,没有任命一位国内的接收送达的代理人的。
(3)准许可以附有条件和义务。但这些条件和义务不能以长期控制参与合并的企业的行为为目的。
(3a)准许是以不正确的说明的为基础的,或者是被恶意欺骗而做出的,或者参与合并的企业没有履行对它有约束力的义务的,可以撤销准许。在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中,准用第41条第4款。
(4)在做出禁止处分以前,应当给参与合并企业住所所在地的州最高机构发表意见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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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在第39条第4款第1句的情况中,第1款和第2款第2句中的期限,自转致决定和第39条第3款所要求说明事项的德语版本到达联邦卡特尔局时起,开始计算。
(6)联邦卡特尔局的准许被的判决全部或者部分撤销的,第2款第2句中的期限自新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禁止实施,解散
(1)在第40条第1款第1句和第2款第2句规定的期限届满之前,企业不得实施未获联邦卡特尔局准许的合并或参与此类合并的实施。违反该禁令的法律行为无效。这不适用于土地行为,但以该行为已在土地簿中进行登记、产生法律效力的为限,也不适用于关于企业变更、加入、设立的合同以及《股份法》第291条和第292条意义上的企业合同,但以该类合同已在有关登记簿中进行登记、产生法律效力的为限。
(2)参与合并的企业主张存在重大事由,特别是为了避免对参与合并的企业或者第三人造成严重损害的,联邦卡特尔局可以根据申请解除禁止实施合并的命令。联邦卡特尔局可以在任何时候,也可以在申报之前,解除禁令,并且可以附加条件与义务。准用第40条第3款a的规定。
(3)已经实施的合并,符合第36款第1句规定的禁止条件,又没有获得联邦经济与劳动依第42条规定颁布的许可的,应当予以解散。联邦卡特尔局下令采取解散合并的必要措施。除了恢复原状之外,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消除竞争。
(4)为了实施其命令,联邦卡特尔局可以 1. (已废止)
2. 一个参与企业的股份属于或者应归属与另一参与合并的企业的,禁止或者该另一企业形式股份中的表决权, 3. 任命一名受托人,实施解散合并。 第四十二条 特批
(1)被联邦卡特尔局禁止的合并,在个案中合并对整体经济带来的收益弥补了它对竞争造成的的,或者合并符合重大公共利益的,联邦经济与劳动可以根据申请,特批准许合并。此时应当还考虑参与合并的企业在本法适用范围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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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的市场上的竞争力。只有合并造成的竞争的规模没有危及市场经济秩序的,才能予以特批。
(2)特批可以附加条件和义务。准用第40条第3款和第3a款。
(3)应当在禁止合并的处分送达后一个月内向联邦经济与劳动书面申请特批。该期限自禁止处分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
(4)联邦经济与劳动应当在4个月以内对申请做出决定。在做出决定之前,应当征求垄断委员会的意见,并且给予参与合并的企业住所地的州最高机构发表意见的机会。 第四十三条 公 告
(1)联邦卡特尔局依第40条第1款第1句开始主审查程序的,以及申请特批的,应当及时在联邦公报或者电子联邦公报上予以公布。 (2)以下事项应当公布在联邦公报或者电子联邦公报上: 1. 联邦卡特尔局依第40条第2款所做的处分, 2. 特批批准书,其拒绝和变更 ,
3. 撤销或者撤回联邦卡特尔局的准许或者特批,
4. 合并的解散一届联邦卡特尔局依第41条第3款和第4款采取的其他措施。 (3)应当根据第1款和第2款公布当时依第39条第3款第1句以及第2句第1项和第2项所做的说明。 第八章 垄断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任 务
(1)垄断委员会每两年发布一次专家意见,以评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内的企业集中的现状与发展前景,评价有关合并监控的法律规定的适用,并且对竞争方面的现实问题发表意见。专家意见书应当包括过去两个日历年的情况,并在下一年度的6月30日以前制作完毕。联邦可以有偿委托垄断委员会发表额外的专家意见。此外垄断委员会还可以根据自己的裁量发表专家意见。
(2)垄断委员会只受限于本法所规定的委托,发表专家意见。编写意见书时持不同意见的少数人,可以将他们的意见记载在意见书中。
(3)垄断委员会向联邦递交其专家意见书。联邦及时将第1款第1句规定的专家意见书交给立法机关,并且在合理期限内向他们发表意见。专家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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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由垄断委员会予以公布。第1款第1句中规定的专家意见书应当在联邦将它交给立法机关之时公布。 第四十五条 成 员
(1)垄断委员会由五名成员,他们必须具备国民经济学、企业管理学、社会学、技术供医学或者经济法学方面的知识和经验。垄断委员会从其成员中选举一名。
(2)垄断委员会的成员由联邦提名,联邦总统任命,任期四年,可以连任。联邦在提议新成员之前,应听取委员会成员的意见。成员有权向联邦总统声明辞去职务。成员提前辞职的,应当任命新的成员,来完成辞职成员的任期。 (3)垄断委员会的成员既不允许在联邦或州或立法机关任职,也不能担任在联邦、州或者其他公法法人担任公职,但高校教师或科学研究所的工作人员除外。此外,他们既不能代表一个经济协会,也不能代表雇主组织或者雇员组织,或者与这些组织有长期的雇佣关系或者事务处理关系。在被任命为垄断委员会成员前的一年内,他们也不得担任过此种职务。 第四十六条 决议,组织,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1)垄断委员会的决议至少要有三名成员同意。
(2)垄断委员会有办事章程和办事处。该办事处的任务是为垄断委员会提供科学上的、行政上的和技术上的支持。
(2a)为了依法完成其任务,垄断委员会可以查阅卡特尔当局制作的关于管理经营机密和私人信息的档案。
(3)垄断委员会的成员以及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对商议内容以及被垄断委员会视为保密的商议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保密义务还涉及提供给垄断委员会并且被视为保密的信息,或者依第2款a获得的信息。
(4)垄断委员会成员的车旅费获得一次性补偿或者报销。具体标准由联邦经济与劳动会同内务部决定。垄断委员会的费用由联邦承担。 第四十七条 统计数据的传达
(1)为了评定企业集中的发展,联邦统计局从经济统计表(生产行业统计表,手工业统计表,商业与旅店餐饮业统计表,服务业统计表)和统计登记簿中汇总得出各个经济领域最大的企业、经营单位或者专业分公司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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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用于销售特定产品的价值 b) 销售额 c) 从业人员人数 d) 工资和收入总额 e) 投资额
f) 用于承租和收益形承租实物设备的价值 g) 创造的价值和毛收益 h) 所属单位数量
中所占的百分比的具体情况,应当传达给垄断委员会。传达最大企业集团的相关情况的,准用第1句相应的规定。为了传达企业集团的情况,垄断委员会应当向联邦统计局说明企业的名称、住址、豫某一企业集团的隶属关系以及识别标志。汇总得出的具体数据所涉及的企业集团、企业、经营单位和专业分公司不得少于三家。通过与其他传达事项或者公知事项组合或者建立时间上的联系,不允许推知出,汇总得出的结论涉及少于三家企业集团、企业、经营单位或者专业分公司。该规定准用于概括性集中数值的核算,尤其是赫尔芬达尔指数和吉尼系数。各州统计局向联邦统计局提供必要的具体数据。
(2)不是公务员或者不为公共事业负担特定义务的人,应当获得第1款规定的汇总得出的具体数据的,在获得之前,应当责成其负有保密义务。适用《刑法典》关于侵害私人秘密(第203条第2款、第4款、第5款)以及职务秘密(第353b条第1款)时,第1款中负有特殊义务的人,视为对公共事业负担特殊义务的人。 (3)汇总得出的具体数据只能用于传达时规定的目的。一旦实现了第1款中的目的,就应当注销这些具体数据。
(4)垄断委员会必须采取组织措施和技术措施,确保汇总得出的具体数据的获得者,仅限于公务员、对公共事业负有特殊义务的人或者第2款第1句中规定的义务人。
(5)应当按照《联邦统计法》第16条第9款的规定,对传达进行记录。记录至少要保存五年。
(6)进行第1款规定的数据统计时,应当书面通知接受咨询企业,允许依第1款规定向垄断委员会传达汇总所得的具体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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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卡特尔当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四十 管辖权
(1)卡特尔当局,指联邦卡特尔局、联邦经济与劳动部以及州法规定的有管辖权的州最高机关。
(2)本法没有特别说明哪个卡特尔当局享有管辖权,同时竞争行为的影响、歧视行为的影响或者竞争规则的效力超过一个州的范围的,则由联邦卡特尔局实现本法委托给卡特尔当局的任务,享有本法赋予的权限。其他情况下则由州法规定的享有管辖权的州最高机构实现任务、享有权限。 第四十九条 联邦卡特尔局和州最高机构
(1)联邦卡特尔局开始进行程序或者开展调查的,同时通知相关企业住所所在州的最高机构。州最高机构开始进行程序或者开展调查的,同时通知联邦卡特尔局。
(2)联邦卡特尔局依第4第2款第1句规定享有管辖权的,州最高机构应当将案件移交给联邦卡特尔局。州最高机构依第4第2款第2句享有管辖权的,联邦卡特尔局应当将案件移交给州最高机构。
(3)根据案情需要,依第4第2款第2句享有管辖权的州最高机构,可以依联邦卡特尔局的申请,将案件移交给联邦卡特尔局处理。
(4)根据案情需要,依第4第2款第1句享有管辖权的联邦卡特尔局,可以依州最高机构的申请,将案件移交给州最高机构处理。一经移交,该州最高机构就享有管辖权。在移交之前,联邦卡特尔局通知其他相关州的最高机构。在联邦卡特尔局设置的期限之内,其他相关州的最高机构提出反对意见的,不得移交。 第五十条 欧洲法的执行
(1)依第4和第49条享有管辖权的联邦卡特尔局和州最高机构,就是欧共体第1/2003年号条例第35条第1句规定的有管辖权的竞争机构,负责《欧洲共同体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的实施。
(2)州最高机构实施《欧洲共同体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的,通过联邦卡特尔局与欧共体委员会或者欧共体其他成员国的竞争机构开展业务往来。联邦卡特尔局可以对州最高机构发布开展业务往来的指令。在这些情况下,联邦卡特尔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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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依欧共体第1/2003年号条例第14条第2款第1句和第7款的规定,在咨询委员会中代理回答卡特尔和垄断方面的问题。
(3)联邦卡特尔局作为唯一的有权机构,参加欧共体委员会或者其他欧共体成员国的竞争机构实施《欧洲共同体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规定的程序。对此适用实施本法时的程序规定。
(4)联邦卡特尔局可以允许欧共体其他成员国竞争机构的职员或者其他获得其授权的人,陪同自己的职员一起,依欧共体第1/2003年号条例进行搜查。 (5)在第1款至第4款规定之外的情况下,《欧洲共同体条约》第84条和第85条,依《欧洲共同体条约》第83条发布的条例,包括结合《欧洲共同体条约》其他授权基础,委托给欧共体成员国机构的任务,由联邦卡特尔局完成。准用第3款第2句的规定。
第五十a条 欧洲竞争机构网络中的合作
(1)为了实施《欧洲共同体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的规定,卡特尔当局有权根据欧共体第1/2003号条例第12条第1款的规定,向欧共体委员会和欧共体其他成员国竞争机构告知事实或法律情况,包括保密资料,尤其是经营秘密和业务秘密,传送相应档案和数据,这些竞争机构要求传送该信息、接受该信息并作为物证使用该信息。准用第50条第2款的规定。
(2)卡特尔当局只能按照信息传送机构规定的目的,为了实施《欧洲共同体条约》第81条或者第82条的规定,在关系到调查对象时将获得的信息用作物证。依照欧共体第1/2003年号条例第12条第2款第2句适用本法规定的,也可以为了本法的实施使用依第1款进行交换的信息。
(3)卡特尔当局为了对自然认施加惩罚的,只有当信息传送机构所在国家的法律对违反《欧洲共同体条约》第81条或者第82条的行为规定了类似形式的惩罚时,才能将依第1款获得的信息用作物证。不满足第1句的条件,但提交信息时对自然人辩护权的保护水平,与卡特尔当局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的保护水平相当的,也可以将该信息用作物证。第1句中关于禁止用作物证的规定,不适用于法人或者人合组织。但这不得违背规定的使用禁令。 第五十b条 其他与外国竞争机构的合作
(1)联邦卡特尔局在其他情形下,为了实施反垄断法的规定而与欧共体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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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其他国家的竞争机构合作的,也享有第50a条第1款中规定的权限。 (2)联邦卡特尔局只有附加以下条件,才能传送第50a条堤款中规定的信息:接收信息的竞争机构
1. 只按照联邦卡特尔局提交信息时规定的目,为了实施《欧洲共同体条约》第81条或者第82条,在关系到调查对象时将信息用作物证,并且
2. 对保密信息采取保护措施,只有获得联邦卡特尔局的同意,才能将信息传送给第三人;这同样适用于在诉讼或者行政程序中公开保密信息。
联邦卡特尔局只有获得提供资料的企业的同意,才能传送从合并监控程序中获得的保密资料,包括经营秘密和业务秘密。
(3)刑事案件中法律援助的规定以及官方条约和法律援助条约不受影响。 第五十c条 机构合作
(1)卡特尔当局或者管理当局可以不受限于当时所选程序的形式,相互交换信息,包括与私人有关的资料、经营秘密和业务秘密,并且在自己的程序中使用这些信息,但以实现各自依竞争法所承担的任务为限。禁止用作证据的规定不受影响。
(2)卡特尔当局在实现其任务的范围内,与负责财政服务监察的联邦机构、德意志联邦银行和州媒体机构合作。卡特尔当局与第1句中规定的机构,可以就咨询相互交换认识,但限于为完成各自任务所需要的范围之内。这不适用于 1. 保密信息,尤其是经营秘密和业务秘密,以及
2. 依第50a条或者欧共体第1/2003年号条例第12条规定获得的信息。 第2句和第3句第1项不影响《有价证券购买和企业收购法》和《有价证券交易法》中关于与其他机构合作的规定。 第二章 联邦卡特尔局 第五十一条 所在地,组织
(1)联邦卡特尔局是一个的联邦机构,其所在地在波恩。它隶属于联邦经济与劳动部的业务范围。
(2)联邦卡特尔局的决定,由依联邦经济与劳动部的规定设置的决议处做出。此外,联邦卡特尔局颁布工作条例,调整业务分配和业务程序;该条例需经联邦经济与劳动部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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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决议处以一名和两名委员的名义做出决定。
(4)联邦卡特尔局的和委员必须是终身公务员并且具备担任法官职务或者高级行政职务的能力。
(5)联邦卡特尔局的成员不得是企业的所有人或者领导人,也不能是企业、卡特尔、经济联合组织或者企业联合组织的董事会或者监视会的成员。 第五十二条 一般指示的公布
联邦经济与劳动部就依本法应当做出或者不应当做出处分,向联邦卡特尔局发布一般指示的,应当将这些指示公布在联邦公报上。 第五十三条 业务报告
(1)联邦卡特尔局每两年发布一次关于其业务及其业务领域的现状和发展的报告。报告应当包括第52条规定的联邦经济与劳动部做出的一般指示。此外,联邦卡特尔局持续公布其行政原则。
(2)联邦及时向联邦议会转呈联邦卡特尔局的报告,并附上自己的意见。 第三编 程 序 第一章 行政事项 第一节 卡特尔当局的程序 第五十四条 程序的开始,当事人
(1) 卡特尔当局依职权或应申请开始进行程序。应相关申请,卡特尔当局可以为保护抗告人的利益而依职权开始进行程序。 (2)在卡特尔当局进行的程序,其当事人有: 1. 申请进行程序的人;
2. 作为程序相对人的卡特尔、企业、经济联合会或企业联合会;
3. 人或人合组织,他们与决定发生重大的利害关系,卡特尔当局根据他们的申请传唤他们参加程序;受决定所影响的消费者人数众多,从而对全体消费者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发生重大利害关系的对象是由公共资金资助的消费者中心及其他消费者协会。
4. 第37条第1款第1项或第3项情形的出让人。 (3)联邦卡特尔局也参加在州最高机关进行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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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关于管辖权的先行裁定
(1)当事人主张卡特尔当局不具有地域管辖权或事务管辖权的,卡特尔当局可以就管辖权做先行裁定。该处分可以单独以抗告撤销;抗告具有延缓效力。 (2)当事人并未主张卡特尔当局不具有地域管辖权或事务管辖权的,则不得以卡特尔当局错误地行使了管辖权为由提出抗告。 第五十六条 听取意见,口头辩论
(1)卡特尔当局应该给当事人以发表意见的机会。
(2)卡特尔当局可以在适当的情况下,给与程序有关的经济各界的代表发表意见的机会。
(3)卡特尔当局可以应申请或依职权举行公开的口头辩论。可能危害公共秩序,特别是,或者危害重大商业秘密或营业秘密的,口头辩论或口头辩论中的一部分可以不公开。在第42条的情况下由联邦经济与劳动部举行公开的口头辩论;经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不经口头辩论做出决定。 (4)准用《行政程序法》第45条、第46条。 第五十七条 调查,取证
(1)卡特尔当局可以进行一切必要的调查,并获取一切必要的证据。 (2)对通过勘证、证人和鉴定人获取的证据,准用《民事诉讼法》第372条第1款、第376条、第377条、第37、第380至第387条、第390至第397条、第39第1款、第401条、第402条、第404条、第404a条、第406至第409条、第411至第414条的规定,不得为羁押。州高等对抗告做出裁决。 (3)证人证言应做成笔录,由进行调查工作的卡特尔当局成员签字;如有员在场,笔录还应由员签字。笔录应记载询问的地点和日期,以及工作人员和当事人的姓名。
(4)笔录应向证人宣读,或请证人亲自过目,以经其核准。证人已为核准的,应将此记录在案,并由证人签字。没有签字的,应说明原因。 (5)在询问鉴定人时,准用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
(6)如卡特尔当局认为,证人只有宣誓才能做出真实的证言,则可以请求初级让证人宣誓。证人是否必须宣誓,由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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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 扣 押
(1)卡特尔当局可以扣押那些作为证据对调查具有重要性的物品。扣押应即时向相关人公布。
(2)扣押时即没有相关人在场,又没有其他成年的亲属在场,或者相关人,或其不在场时其成年亲属,对扣押明确地提出异议的,卡特尔当局必须在三天内向扣押进行地的初级请求确认。
(3)相关人可以随时就扣押向请求裁定。应当将此项权利告知相关人。对于该申请,由依第2款具有管辖权的做出裁定。
(4)对于的裁定,可以提出抗告。准用《刑事诉讼法》第306条至第310条以及第311a条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 要求提供情况
(1)以为履行本法赋予卡特尔当局的任务所必需为限,卡特尔当局在决定生效之前可以:
1. 要求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提供有关其经济关系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交有关资料;也包括可以评估与分析竞争条件或市场份额的、判断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情况的一般性市场调研;
2. 要求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提供有关其与第36条第2款所规定的关联企业的经济关系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交该企业的有关资料,前提是其已掌握上述信息,或其根据现有法律关系能够取得所要求的关联企业的信息。
3. 在通常的营业时间内查阅和审核企业以及企业联合组织的业务资料。 对于经济联合会和企业联合会,就其活动、章程以及决议应适用的成员数量和姓名,准用第1句第1项、第3项。
(2)企业所有人或其代表,法人、合伙和无权利能力社团依法律或章程任命的代表人,有义务提交所要求的材料,提供所要求的情况,出示业务资料供查阅和审核,并接受对这些资料进行审核,允许进入营业场所及营业用地。
(3)受卡特尔当局委托进行审查工作的人员,有权进入企业以及企业联合组织的场所。在此范围内,《基本法》第13条的基本权利受到。
(4)搜查只能根据搜查地初级法官的命令进行。对于该命令的撤销,准用《刑事诉讼法》第306条至第310条以及第311a条的规定。因延迟会发生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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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即使没有法官的搜查令,第3款所称的人员也可以在营业时间内进行必要的搜查。应当就地对搜查及其主要结果做成笔录;搜查时没有法官的命令的,笔录还应包括足以说明因延迟会发生危险这一推定的事实。
(5)回答问题将会使本人或《民事诉讼法》第383条第1款第1项至第3项所称的亲属面临刑事追究的危险,或依《违秩序法》被提起诉讼的危险的,负有提供情况义务的人有权拒绝回答问题。
(6)联邦经济与劳动部或州最高机关以书面的个别处分形式要求提供情况,联邦卡特尔局以决议的形式要求提供情况。在此类处分或决议中,应当载明要求提供情况的法律依据、提供情况的内容和目的,并应当为提供情况规定一个适当的期间。
(7)联邦经济与劳动部或州最高机关以书面的个别处分形式命令进行审核,联邦卡特尔局以决议的形式,并在征得的同意后,命令进行审核。命令中应当载明审核的时间、法律依据、内容和目的。 第六十条 暂时命令
为规范临时状态,卡特尔当局可以就下列事项做出最终决定之前,颁布暂时命令: 1. 第40条第2款,第41条第3款的处分,或第40条第3a款批准的撤回或变更,
2. 第42条第1款的特批,或第42条第2款第2句特批的撤回或变更, 3. 第26条第4款,第30条第3款或第34条第1款的处分。 第六十一条 程序的终结,处分的理由,送达
(1)卡特尔当局做出的处分应陈述理由,并应连同向当事人所做的其允许使用的法律救济手段的说明一起,依《行政送达法》的规定予以送达。对于住所设在本法适用范围以外的企业做出的处分,由卡特尔当局送达给该企业向联邦卡特尔局任命的送达代理人。该企业未任命送达代理人的,卡特尔当局通过联邦公报上公布该处分的方式送达处分。
(2)程序未以依第1款规定应予送达的处分终结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程序的结束。
第六十二条 处分的公布
卡特尔当局根据第30条第3款,第32条至第32b条做出的处分,应当在联邦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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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或电子的联邦公报上公布。卡特尔当局可以公布第32c条所称的决定。 第二节 抗 告
第六十三条 准许,管辖
(1)不服卡特尔当局的处分的,可以提起抗告。抗告可以以新的事实和证据为依据。
(2)在卡特尔当局进行的程序的当事人(第54条第2款和第3款),有权提起抗告。
(3)申请人声称享有要求做出某项处分的权利,并向卡特尔当局申请为该项处分的,如卡特尔当局未为该项处分,也可以就此提起抗告。卡特尔当局无充分理由,未在适当期间内对要求做出处分的申请给予答复的,也视作未为处分。该未为处分,视同于驳回。
(4)在卡特尔当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州高等,排他性地对抗告做出裁决;在第35条至第42条情形,在联邦卡特尔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州高等排他性地对抗告做出裁决,因不服联邦经济与劳动做出的处分而提起抗告的亦然。准用《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延缓效力
(1)如因被撤销的处分有下列情形:
1. 根据第32条结合第19条至第21条做出处分的;根据第32条结合第19条第4款针对利用供电网络或煤气网络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做出的处分除外, 2. 根据第26条第4款,第30条第3款或第34条第1款做出处分的, 3. 根据第42条第2款第2句撤回或变更特批的, 则抗告具有延缓效力。
(2)因某项处分而依第60条做出了暂时命令,如提出撤销此项处分的抗告,则抗告可以下令规定,被撤销的处分全部或一部在抗告过程终结之后或在提供了担保之后才可生效。
(3)第60条规定准用于在抗告进行的程序。不适用于第65条的情况。 第六十五条 立即执行的命令
(1)卡特尔当局可以在第条第1款情形命令立即执行,但以此举符合公共利益或一名当事人的重大利益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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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1款所称的命令,在提交抗告状之前即可以发布。
(3)应申请,在下列情形,抗告可以全部或一部恢复延缓效力: 1. 未曾具备依第1款发布命令的要件,或已不再具备这些要件,或 2. 对被撤销的处分的合法性存在重大疑虑,或
3. 命令的执行将会给相关人产生不公平的、不符合重大的公共利益的严重后果。 在抗告不具有延缓效力的情况下,卡特尔当局可以下令暂缓执行;具备第1句第3项要件的,应下令暂缓执行。具备第1句第2项或第3项要件的,应申请,抗告可以下令赋予抗告全部或一部延缓效力。第三人不服依第40条第2款所做的处分提起抗告的,只有其主张该处分损害其权利的,才准许其依第3句提交发布命令的申请。
(4)在提交抗告状之前,即可依第3款第1句或第3句提出申请。申请所依据的事实,申请人应予以证明。在做出裁决之时处分已被执行的,也可以命令取消执行。恢复和下令赋予延缓效力,可以以担保或设定其他负担为要件。也可以为恢复和下令赋予延缓效力规定期限。
(5)对依第3款提出的申请所做出的裁定,可以随时变更或取消之。 第六十六条 期间和形式
(1)抗告应在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其处分应予撤销的卡特尔当局提出。期间自卡特尔当局的处分送达之时起算。在第36条第1款情形,如依第42条提出特批申请,则不服联邦卡特尔局的处分而提出抗告的期间自联邦经济与劳动的处分送达之时起算。在上述期间内将抗告状送达抗告即可。 (2)对申请未做处分的(第63条第3款第2句),抗告不受期间约束。 (3)抗告应在应予撤销的处分送达后两个月内陈述理由。第2款情形陈述理由的期间为一个月;自提交抗告状时起算。应申请,该期间可以由抗告院长予以延长。
(4)抗告理由必须包括下列事项:
1. 在何种程度上要撤销处分以及在何种程度上申请变更或取消处分的表示; 2. 抗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5)抗告状以及抗告理由必须由一名在德国准许营业的律师签字;这一规定不适用于由卡特尔当局提出的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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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抗告程序的当事人
(1)在抗告进行的程序的当事人为: 1. 抗告人;
2. 其处分应予撤销的卡特尔当局;
3. 与决定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卡特尔当局应其申请传唤其参加程序的人或人合组织。
(2)不服州最高机关的处分而提起抗告的,联邦卡特尔局也应当参加抗告程序。 第六十 律师强制
在抗告,当事人必须由一名在德国准许营业的律师作为授权代理人代理自己。卡特尔当局可以由卡特尔当局的一名成员代表自己。 第六十九条 口头辩论
(1)抗告根据口头辩论对抗告做出裁决;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不进行口头辩论做出裁决。
(2)虽即使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在辩论日不出庭或未为适当代理的,仍可就案件进行辩论并做出裁决。 第七十条 调查原则
(1)抗告依职权调查案情。
(2)院长应力求做到消除形式上的错误,解释意义不明的申请,提出有益的申请,补充不足的事实事项,并发出一切对认定和评价案情有重大意义的表示。 (3)抗告可以责成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对需要澄清的问题发表意见、指称证据并呈交其手头持有的文书及其他证据。延误该期间的,可以不考虑未提供的证据,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做出裁决。
(4)以抗告撤销依第59条第6款提出的要求或依第59条第7款下达的命令的,卡特尔当局应对事实上的事由进行证明。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94条第1款的规定。以第20条规定中小企业依赖于其他企业,致其没有足够的、可合理期待的转向可能性为限,无需进行此项证明。 第七十一条 对抗告的裁决
(1)抗告根据其从程序的整个结果中获得的自主的信念,以裁定的形式做出裁决。裁定只能以当事人得以对此发表意见的事实和证据为依据。被传唤人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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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事由,即如为保守商业秘密或营业秘密,而不能查阅卷宗材料,以及因这些原因没有公布卷宗材料内容的,抗告可以不遵守上述原则。被传唤人参与有争议的法律关系,以致裁决也必须相对于他们统一做出的,不适用前句规定。 (2)如抗告认为卡特尔当局的处分是不合法的或不成立的,则应撤销该处分。处分事先已经被撤回或以其他方式失效的,应申请,抗告宣布卡特尔当局的处分曾经是不合法的或不成立的,但以抗告人对该项认定具有合法利益为限。
(3)依第32条至第32b条或第32d条所做的处分,因事后实际情况的变更或通过其他方式失效的,应申请,抗告宣布该处分是否、在何种范围内以及直到何时曾经是成立的。
(4)如抗告认为拒绝处分或不为处分是不合法的或不成立的,则应宣布卡特尔当局有义务做出被申请的处分。
(5)卡特尔当局做出了错误裁量的,即如超越了裁量的法定界限或因裁量违反了本法的意义和目的,处分也是不合法的或不成立的。在此,不应对整体经济的形势以及发展做出评价。
(6)裁定必须陈述理由,并连同司法救济手段的说明一起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一a条 损害依法询问请求权的救济
(1)因裁决被抗告的当事人可以提起申诉继续程序,条件是: 1. 针对裁决缺乏法律手段或其他法律救济,并且 2. 因裁决而损害了该当事人的依法询问请求权 对该裁决发生之前的裁决不得提起申诉。
(2)申诉应在得知依法审问受损害之后两周内提起;对得知的时间应予以证明。可申诉的裁决宣布一年后不得再提起申诉。非要式裁决投邮后第三天视为宣布。申诉应以书面形式或经办事处员签字向做出被申诉裁决的提出。申诉必须写明被申诉的裁决,并陈述第1句第2项所称的条件。 (3)其他当事人如有必要,应有机会发表意见。
(4)申诉不正确的或者没有以法定形式或在法定期间内提起的,因不准申诉而予驳回。申诉理由不成立的,由发回。裁决以不可撤销裁定的方式做出。裁定应简要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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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申诉理由成立的,依申诉的要求继续进行程序,对申诉予以救济。程序回到口头辩论结束之前的状态。在书面程序中,以可以提交书状的时间替代口头辩论的结束。的宣布准用《民事诉讼法》第343条。 (6)准用《行院法》第149条第1款第2句。 第七十二条 卷宗材料的查阅
(1)第67条第1款第1项和第2项以及第2款所称的当事人,可以查阅的卷宗材料,并可以用自己的费用请办事处制作卷宗材料的副本、节录和复本。准用《民事诉讼法》第299条第3款的规定。
(2)查阅原始卷宗、附本卷宗、鉴定书或情况资料,必须征得保存卷宗材料或搜集意见的办事处的同意。因重大事由,即如为了保守商业秘密或营业秘密,卡特尔当局应当拒绝同意查阅属于它的材料。如拒绝查阅卷宗材料、或如查阅卷宗材料是不合法的,则裁决时应用的资料,仅限于其已经报告的内容。因重大事由,即如为了保守商业秘密或营业秘密,而要求对某些事实或证据进行保密的,抗告在听取相关当事人的意见后,可以以裁定的形式,命令公布这些事实或证据,但以这些事实或证据对判决具有决定性意义、不存在其他澄清事实的可能性,并且在权衡了具体情况的一切情形后发现本案对于维护竞争的意义超过了相关当事人对于保守秘密的利益为限。该裁定应陈述理由。在依第4句进行的程序中,相关当事人无需由律师代理。
(3)抗告在征求处分权利人的意见后,可以给第67条第1款第3项所称的当事人以同样范围的卷宗材料查阅权。
第七十三条 《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 对于在抗告提起的程序,准用下列规定,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1. 《组织法》第169条至第197条关于公开性、庭审秩序、法庭用语、评议以及表决的规定;
2. 《民事诉讼法》关于法官的排除与回避、关于诉讼代理人和诉讼支持人、关于依职送达、传唤、期日和期间、关于当事人亲自到庭的命令、关于若干个诉讼的合并、关于证人证言和鉴定人鉴定以及其他种类的证明程序以及关于延误期限时恢复原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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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法律抗告
第七十四条 准许,绝对的法律抗告理由
(1)州高等准许提出法律抗告的,对于州高等就诉讼标的做出的裁定,应向联邦普通提出法律抗告。
(2)在下列情形,必须准许提出法律抗告: 1. 应对某个具有根本意义的法律问题做出裁决,或
2. 为了法律的发展,或为了确保司法的统一,需要由联邦普通做出裁决。 (3)州高等在裁决中应表明准许或不准许提出法律抗告。不准许提出法律抗告的,应说明理由。
(4)抗告程序有下列瑕疵之一,并且当事人主张该瑕疵的,对不服抗告的裁决提出法律抗告无需准许:
1. 做出裁定的没有按规定配备人员;
2. 参与做出裁决的一名法官依法不得担任法官职务,或因涉嫌偏颇而遭回避; 3. 一名当事人没有依法接受询问;
4. 一名当事人在程序中没有依法律规定由代理人代理自己,但其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同意进行程序的除外;
5. 裁决根据口头辩论做出,而在进行口头辩论时违反了程序公开性的规定;或 6. 没有在裁决中说明理由。 第七十五条 对不准抗告的抗告
(1)对不准提出法律抗告的裁定,可以地以对不准抗告的抗告撤销。 (2)联邦普通以裁定的形式,就对不准抗告的抗告做出裁决;裁决必须说明理由。该裁定可以不以口头辩论做出。
(3)对不准抗告的抗告应在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州高等提交。期间自被撤销的裁决送达之日起算。
(4)对不准抗告的抗告,本法第条第1款和第2款,第66条第3款、第4款第1句和第5款,第67条,第6,第72条以及第73条第2项,《组织法》第192条至第197条有关评议和表决的规定准用之。暂时命令的颁发由抗告管辖。
(5)不准许提出法律抗告的,州高等的裁决在联邦普通的裁定送达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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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起生效。准许提出法律抗告的,则抗告期间自联邦普通的裁定送达之日开始计算。
第七十六条 抗告权利人,形式和期间
(1)卡特尔当局以及抗告程序的当事人有权提出法律抗告。
(2)法律抗告只能以裁决违反了法律规定为依据;准用《民事诉讼法》第550条,第551条第1项至第3项以及第5项至第7项的规定。法律抗告不得以卡特尔当局违反了第4规定、错误地行使了管辖权为依据。
(3)法律抗告应在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提交给州高等。期间自被撤销的裁决送达之时起算。
(4)联邦普通受在被撤销的裁决中做出的事实认定的约束,但对于这些认定提出合法的和成立的法律抗告原因的除外。
(5)对于法律抗告,此外还准用第条第1款和第2款、第66条第3款、第4款第1项和第5款、第67条至第69条、第71条至第73条的规定。暂时命令的颁发由抗告管辖。 第四节 共同规定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能力
除自然人和法人外,无权利能力的人合组织也有能力参加在卡特尔当局进行的程序、抗告程序合法律抗告程序。 第七十 费用的承担和确定
在抗告程序和法律抗告程序中,可以命令一名当事人全部或一部支付为合理解决问题所需要的费用,但以此举符合公平原则为限。一名当事人因使用查无实据的法律救济手段或因重大过失造成支出费用的,应责成其承担这些费用。此外准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费用确定程序和因费用确定而为强制执行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 法 规
有关在卡特尔当局进行的程序的具体事宜,由联邦制定法规加以规定,法规必须征得联邦参议院的同意。 第八十条 需缴费的行为
(1)在卡特尔当局进行的程序应征收费用,以弥补行政开支。下列行为必须缴纳费用(需缴费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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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依第39条第1款为申请登记;
2. 根据第26条,第30条第3款,第32条至第32d条,结合第50条至第50d条亦然,第36条,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第42条,以及第60条所为的职务行为;
3. 从卡特尔当局的卷宗材料中制作认证的副本。
此外,还应收取预先垫付的出版费、公告费、另外的工本费、复印费、节录费以及根据《司法收费法》与《偿付法》所应支付的费用。第36条第1款所称批准或禁止合并的费用应从第39条第1款所称申请合并的费用中扣除。
(2)收费标准根据卡特尔当局的人力物力消耗,并考虑需缴费行为之标的所具有的经济意义,予以确定。但收费标准:
1. 在第36条,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第3款和第4款,以及第42条情形,不得超过50000欧元;
2. 在第32条与第32d条第1款,第32d条与第41条第2款第1句、第2句情形,不得超过25000欧元;
3. 在第32c条情形,不得超过7500欧元;
4. 在第26条第1款、第2款与第30条第3款情形,不得超过5000欧元; 5. 制作经认证的副本的(第1款第3项),不得超过17.5欧元;
6. a)在第40条第3a款情形,结合第41条第2款第3句与第42条第2款第2句亦然,不得超过豁免时收取的费用;
b)涉及对第2第1款所称的协议或决定的处分费用,不得超过250欧元; c)在第26条第4款情形,不得超过依第26条第1款(第4项)所做裁决收取的费用;
d)在第32a条与第60条情形,不得整个诉讼应收费用的五分之一。
(3)对于多次同类的职务行为或同一缴费债务人的同类申请,可以规定用支出较少行政费用的总额收费标准进行收费。 (4)在下列情形,不得收费:
1. 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要求提供情况或提出要求; 2. 如正确处理案件,就不会产生费用;
3. 在第42条情形,联邦卡特尔局先前依第36条第1款做出的处分被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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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在做出决定之前撤回申请的,按半价收费。申请登记在递交卡特尔当局后三个月内予以撤回的,亦同。 (6)缴费债务人为:
1. 在第1款第2句第1项情形,递交申请登记的人;
2. 在第1款第2句第2项情形,因申请致使卡特尔当局开展工作的人,或卡特尔当局做出的处分所指向的人;
3. 在第1款第2句第3项情形,要求制作副本的人。
因在卡特尔当局发出的意思表示或因向卡特尔当局通知的意思表示而承担支付费用义务的人,或依法对他人的缴费债务承担责任的人,也是缴费债务人。多个缴费债务人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
(7)对支付费用的请求权,在费用确定后四年间因不行使而消灭时效。对偿还垫付费用的请求权,在费用产生后四年间因不行使而消灭时效。
(8)兹授权联邦制定法规,对收费标准和执行第1款至第6款规定向缴费债务人收取费用以及对偿还第1款第3句所称的垫付费用做出规定;法规必须征得联邦参议院的同意。在此,联邦也可就免向公法人收费、消灭时效以及收费事宜做出规定。
(9)有关偿还因在卡特尔当局进行程序而产生的费用的详细事宜,由联邦制定法规,根据第7的原则加以规定;法规必须征得联邦参议院的同意。 第二章 罚金程序 第八十一条 罚金规定
(1)违反2002年12月24日公告版本的《欧洲共同体条约》(ABl. EG Nr. C 325 S.33),故意或过失为下列行为者,违秩序:
1. 形成《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所称的协议或决议,或互相合谋为该行为方式,或者
2. 为《欧共体条约》第82条第1句所称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2)故意或过失为下列行为者,违秩序:
1. 违反第1条,第19条第1款,第20条第1款,结合第2款第1句亦然,第20条第3款第1句,结合第2句亦然,第20条第4款第1句或第6款,第21条第3款或第4款,或第41条第1款第1句各条款中有关禁止法律所称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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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法律所称的决议,禁止互相合谋的行为方式,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禁止操纵市场或优势市场力量,禁止设置不公平障碍或差别对待,禁止拒绝企业进入市场,禁止滥用强制措施,禁止附加不利的经济条件,或禁止实施企业合并的规定;
2. 违反依下列条款的可执行的命令:
a)第30条第3款,第32条第1款,第32a条第1款,第32b条第1款第1句或第41条第4款第2项,结合第40条第3a款亦然,结合第41条第2款第3句或第42条第2款第2句亦然,或第60条,或者 b)第39条第5款;
3. 违反第39条第1款的规定,将协议或决议做不正确的或不完整的申请登记; 4. 违反第39条第6款的规定,怠于做报告、做不正确的报告、做不完整的报告或不及时做报告;
5. 违反依第40条第3款第1句或第42条第2款第1句可执行的规定;或者 6. 违反第59条第2款的规定,怠于提供、未正确提供、未完整提供或未及时提供情况,怠于提交、未完整提交或未及时提交资料,怠于出示、未完整出示或未及时出示业务资料供查阅和审核,或不接受对这些业务资料的审核,以及拒绝他人进入营业场所和营业用地。 (3)为下列行为者,违秩序:
1. 违反第21条第1款的规定,为供货或进货设置障碍;
2. 违反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以不利条件相威胁或附加不利条件,或者承诺或提供有利条件;或者
3. 违反第21条第4款第3句或第39条第3款第5句的规定,做出或利用指示。 (4)在第1款,第2款第1项字母a与第5项,以及第3款情形下,对违秩序的处以一百万欧元以下的罚金。在上述情形下罚金是对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做出的,可以超出第1句的规定,对各个违秩序的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的罚金不超过其各自在上一营业年度内所完成营业总额的百分之十。其他情形下,对违秩序的处以十万欧元以下的罚金。罚金数额的确定应考虑到违秩序的程度及其持续时间的长度。
(5)罚金的确定准用《违秩序法》第17条第4款,但以通过第4款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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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罚金可以收缴从违秩序中所取得的经济利益为限。仅处以罚金的,在确定罚金时对此应予考虑。
(6)对法人和人合组织发出的罚金决定上所注明的罚金可以追加利息;利息自罚金决定送达后两周起算。准用《民法典》第28第1款第2句与第2条第1句。
(7)联邦卡特尔局可以对确定罚金的自由裁量,也可为与外国竞争主管部门的协作,制定一般管理原则。
(8)对第1款至第3款所列违秩序行为的追诉时效,以《违秩序法》的规定为准,在以扩散印刷品的方式实施行为时的亦然。对第1款,第2款第1项以及第3款所列违秩序行为的追诉时效为五年。
(9)同卡特尔当局一样,欧共体委员会或欧共体其他成员国的竞争主管部门因协议、决议或行为方式违反《欧洲共同体条约》第81条或第82条的规定,应抗告或依职权而进行程序的,第1款所列的违秩序行为因《违秩序法》第33条第1款所称的竞争主管部门的行为而中断时效。
(10)《违秩序法》第36条第1款第1项意义上的行政机关,是指依第4,结合第49条第3款与第4款亦然,或第50条有管辖权的机关。 第八十二条 因对法人或人合组织确定罚金而进行的程序的管辖权
在下列情形,卡特尔当局对于因法人或人合组织确定罚金而进行的程序(《违秩序法》第30条)享有专属管辖权:
1. 实施了某项同时也符合第81条第1款,第2款第1项与第3款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或
2. 实施了某项《违秩序法》第130条所列故意性或过失性违秩序行为,其应予以刑事处罚的违反义务行为同时也符合第81条第1款,第2款第1项与第3款的构成要件。
但该机关将涉及《违秩序法》第30条的程序移送给检察机关处理的,前句规定不适用。
第八十二a条 罚金程序的权限和管辖权
(1)在的罚金程序中,可以允许卡特尔当局的代表询问当事人、证人与鉴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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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联邦卡特尔局作为行政复议的行政机关的,由联邦卡特尔局依执行罚金决定的规定,凭办事处员签发的具备可执行证明的判决书认证副本,执行罚金及规定的过期支付的金额。罚金及规定的过期支付金额上缴给承担国库开支的联邦金库。
第八十三条 州高等在程序中的管辖权
(1)在因实施第81条所列违秩序行为而进行的程序中,由具有管辖权的卡特尔当局所在地的州高等做出裁决;在《违秩序法》第52条第2款第3句和第69条第1款第2句情形,州高等也对他人提出的要求做出裁决的申请做出裁决。《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第1项结合《违秩序法》第46条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
(2)州高等以三名成员包括首席法官的阵容,做出裁决。 第八十四条 向联邦普通提起法律抗告
联邦普通对法律抗告(《违秩序法》第79条)做出裁决。联邦普通取消被撤销的裁决,而未对案件本身做出裁决的,应将案件发回其裁决已被取消的州高等重审。
第八十五条 对罚金决定的再审程序
在因不服卡特尔当局的罚金决定而进行的再审程序(《违秩序法》第85条第4款)中,由依第83条具有管辖权的做出裁决。 第八十六条 执行时的裁决书
为执行所必需的裁决书(《违秩序法》第104条),由依第83条具有管辖权的发布。 第三章 执 行 第八十六a条 执 行
卡特尔当局可以依执行行政措施的规定执行其命令。罚款的金额为一千欧元至一千万欧元。
第四章 民事法律纠纷
第八十七条 州的专属管辖权
(1)因本法,或因适用《欧洲共同体条约》第81条或第82条,或因适用《欧洲经济区协定》第53条或第54条,所产生的民事纠纷,不论诉讼标的价值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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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由州专属管辖。对一起法律纠纷的裁决全部或一部取决于某项应依本法,或依《欧洲共同体条约》第81条或第82条,或依《欧洲经济区协定》第53条或第54条,做出的裁决的,也适用第1句的规定。
(2)该法律纠纷系《组织法》第93条至114条意义上的商事案件。 第八十 诉讼的合并
因第87条第1款提起的诉讼,可以与因另一项请求权而提起的诉讼合并,但以该另一项请求权与应在以第87条具有管辖权的主张实现的请求权之间具有法律上的或直接经济上的联系为限;对因另一项请求权而提起的诉讼有专属管辖权的,也适用该规定。
第八十九条 一个州对多个辖区的管辖
(1)兹授权州制定法规,将依第87条由州专属管辖的民事法律纠纷,指定由一个州代理数个州的辖区进行管辖,但以该集中有利于卡特尔案件的司法审理,特别是有利于保证司法判例的统一为限。州可以将该项授权转授给州司法行政机关。
(2)州与州之间可以订立条约,使某个州法官管辖数个州的个别辖区或整个区域。
(3)当事人在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中,也可以让在如没有第1款和第2款规定本应受理该法律争议的中准许营业的律师代理自己。 第八十九a条 诉讼标的价值的调整
(1)在主张第33条或第34a条所称请求权的法律纠纷中,一方当事人证明,依全部诉讼标的价值的诉讼费用将严重危害其经济状况的,应其申请可以下令,该当事人应付的费用按依其经济状况调整过的部分诉讼标的价值予以缴纳。的下令可以附加条件,由该当事人证明本应由其承担的法律纠纷费用由第三人直接或间接承担。命令应该要求,受优待的当事人仅按其部分诉讼标的价值支付律师费用。责令受优待当事人承担法律纠纷费用或该费用本由受优待当事人承担的,受优待当事人仅按其部分诉讼标的价值支付由对方支付的费用与对方的律师费用。责令对方承担庭外费用或该费用本由对方承担的,受优待当事人的律师按对对方有效的诉讼标的价值向对方收取律师费用。
(2)第1款所称的申请经签字向的办事处提交。申请应在法庭辩论之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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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此后只有提高已被采纳或确认的诉讼标的价值的,才得提出申请。对申请做出裁决之前应向对方询问。 第五章 共同规定
第九十条 向卡特尔当局告知,卡特尔当局参加诉讼
应将一切依第87条第1款的法律纠纷告知联邦卡特尔局。应请求,应向联邦卡特尔局送交一切书状、笔录、处分和裁决的副本。在其他涉及适用《欧洲共同体条约》第81条或第82条的法律纠纷中,准用第1句和第2句。 (2)如联邦卡特尔局认为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则可以从联邦卡特尔局的成员中任命一名代表,在法律纠纷涉及到第29条所称的企业的情况下,也可以从主管的监督机关中任命一名代表;该代表有权向发出书面表示,说明事实和证据,参加庭审,在庭审中做陈述,并向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提问。代表人的书面表示应当由通知当事人。
(3)法律纠纷的意义不超过一个州的领域的,则在第1款第2句和第2款的范围内,由州最高机关代替联邦卡特尔局行事。
(4)第1款和第2款规定准用于以依第30条对受约束的购买人或另一个企业实施价格约束为内容的法律纠纷。
第九十a条 与欧共体委员会及卡特尔当局的协作
(1)在所有涉及适用《欧洲共同体条约》第81条或第82条的程序中,在裁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立即经联邦卡特尔局向欧共体委员会送交各裁决的副本。联邦卡特尔局可以向欧共体委员会送交第90条第1款第2句所称的文件。 (2)在第1款所称的程序中,欧共体委员会可以向送交书面意见。应(欧共体)第1/2003号条例第15条第3款第5句的要求,向欧共体委员会送交所有审理案件所必需的文件,包括所有笔录、处分和裁决的副本。准用《联邦数据保》第4b条第5款与第6款。向联邦卡特尔局与各方当事人送交欧共体委员会依(欧共体)第1/2003号条例第15条第3款第5句所做出的意见的复印件。欧共体委员会也可在口头辩论中发表口头意见。
(3)在第1款所称的程序中,可以请求欧共体委员会向其送交现有的信息,或对《欧洲共同体条约》第81条或第82条的适用发表意见。将依第1句所做的要求告知当事人,并将欧共体委员会答复的复印件送交当事人与联邦卡特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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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
(4)在第2款与第3款情形,与欧共体委员会之间的公务往来亦可经联邦卡特尔局为之。
第九十一条 州高等的卡特尔庭
州高等设卡特尔庭。卡特尔庭对于依第57条第2款第2句、第63条第4款、第83条、第85条规定指定由其审理的法律案件,对于不服依第87条第1款对民事法律纠纷做出的终局判决提出的上诉,以及对于不服依第87条第1款对民事法律纠纷做出的其他裁决而提出的抗告,进行裁决。
第九十二条 一个州高等对数个辖区的行政案件和罚金案件的管辖 (1)一个州设有多个州高等的,州可以制定法规,将依第57条第2款第2句、第63条第4款、第83条和第86条由州高等专属管辖的法律案件,指定由一个或几个州高等或者由州最高审理,但以该集中有利于卡特尔案件的司法审理,特别是有利于保证判例的统一为限。州可以将授权转授给州司法行政机关。
(2)州与州之间可以订立条约,使某个州高等或州最高管辖数个州的个别辖区或整个辖区。
第九十三条 对上诉和抗告的管辖权
因不服依第87条第1款对民事法律纠纷做出的终局判决而提出上诉的,因不服依第87条第1款对民事法律纠纷做出的其他裁决而提出抗告的,对此类上诉和抗告的裁决,准用第92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第九十四条 联邦普通的卡特尔庭
(1)在联邦普通设卡特尔庭;它对下列法律救济程序做出裁决:
1. 在行政案件中,对不服州高等所做出的裁决提出的法律抗告(第74条、第76条)以及对不准抗告的抗告(第75条);
2. 在罚金程序中,对不服州高等所做出的裁决提出的法律抗告(第84条); 3. 在因第87条第1款所产生的民事法律纠纷中:
a)对不服州高等的终局判决提起的三审上诉,以及不准抗告的抗告; b)对不服州的终局裁决提起的越级上诉;
c)在《民事诉讼法》第574条第1款情形,对不服州高等的裁定提起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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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抗告。
(2)在《组织法》第132条意义上,卡特尔庭在罚金程序中视为刑事庭,在其他一切程序中视为民事庭。 第九十五条 专属管辖
依本法对裁决有管辖权的系专属管辖。 第九十六条 民事法律纠纷 (已废止)
第四编 公共采购的招标投标 第一章 招标投标程序 第九十七条 一般原则
(1)公共采购人应根据下列规定,通过竞争以及透明的投标招标程序,采购商品、建筑工程和服务。
(2)招标投标程序的参与人应受一视同仁,除非根据本法明确规定,区别对待参与人是合适的或合法的。
(3)中小企业的利益,主要应通过将采购分解为行业份额和部分份额的方式,予以适当照顾。
(4)采购应向精通业务、高效可靠的企业招标;只有在联邦法和各州法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向投标人提出其他的要求或进一步的要求。 (5)最为经济的投标中标。
(6)兹授权联邦制定法规,对投标招标因遵循的程序,即如对招标投标的公告、过程以及种类,对企业和投标的选择和审核,对合同的订立及投标招标程序的其他问题,做出规定;法规必须经联邦参议院同意。 (7)企业有权要求投标人遵守有关招标投标程序的规定。 第九十 采购人
本编意义上的公共采购人,是指: 1. 区域性公法团体及其特别财产;
2. 其他旨在履行公共利益范围的非营利性任务而专门设立的公法法人或私法法人,但以第1项或第3项所称实体通过参股或以其他方式,单独或共同向这些法人提供主要资金,或者监督其领导,或者决定其事务执行机关或监督机关中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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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半数以上的成员人选为限。单独或与他人共同提供主要资金,或决定事务执行机关或监督机关中一个机关半数以上成员人选的实体是前句所称的法人的,亦同;
3. 以第1项或第2项所称主体为成员的联合会;
4. 私法上的自然人或法人,它们在饮用水供应或能源供应领域,或在交通或通讯领域从事经营,但以此类主体依据主管机关授予的特殊的或排它的权利从事该经营活动为限,或以第1项至第3项所称的采购人可以单独或共同对此类主体施加支配性影响为限。
5. 私法上的自然人或法人,它们为实施地下工程,为修建医院、体育设施、休养设施、业余娱乐设施,为修建学校馆舍、高校馆舍或行政办公大楼,或为提供与此相关联的服务和悬赏征答程序,而从第1项至第3项所称的实体处获得超过此类工程项目所需资金百分之五十的资金;
6. 私法上的自然人或法人,它们与第1项至第3项所称的实体订立有关提供建筑工程服务的合同,但以建筑工程的对待给付不是支付报酬,而是取得建筑设施使用权,即取得向第三人发包的权利(可能尚需支付额外费用)为限(建筑特许权)。
第九十九条 公共采购
(1)公共采购,是指公共采购人与企业之间以货物供应、建筑工程或提供服务为内容的有偿合同,以及旨在产生服务采购的悬赏征答程序。
(2)货物采购,是指购置商品的合同,即如买卖合同或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或融资租赁合同、使用租赁合同或收益租赁合同,而不论这些租赁合同是否约定留购权。此类合同也可以包括次要给付。
(3)建筑工程采购,是指有关对建筑工程项目或者作为地下建筑工程或地上建筑工程之结果的、具有某种经济功能或技术功能的建筑物进行施工或同时进行规划和施工合同,也指第三人根据采购人提出的要求提供建筑服务的合同。 (4)服务采购,是指有关不属于第2款或第3款范围并且也不是悬赏征答程序的合同。
(5)本编意义上的悬赏征答程序,仅指旨在依据价格法庭的比较性评价帮助采购人实现某项规划的悬赏征答程序,而不论是否发奖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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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条 适用范围
(1)本编规定仅适用于达到或超过第127条制定的法规所规定的采购值(门槛值)的采购合同。
(2)本编规定不适用于下列劳动合同或采购合同:
a)根据国际协定,在部署时订立的、适用特殊程序规则的合同; b)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与一个或若干个非《欧洲经济区条约》缔约方的国家订立的国际协定,为某个应由缔约国共同实现和承担的、适用其他程序规则的项目所订立的合同;
c)根据某个国际组织的特别程序订立的合同;
d)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行政规定,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被宣布为保密的合同,或根据这些规定,其执行要求采取特殊的安全措施或为保护国家重大安全利益应当采取安全措施的合同;
e)属于《欧洲经济区条约》第296条第1款字母b适用范围的合同; f)在饮用水供应或能源供应或交通或通讯领域从事经营活动的采购人,根据依第127条制定的法规所做的具体规定,在其自己经营的领域中订立的合同; g)与本身即是第9第1项、第2项或第3项的采购人,且基于法律或法规对提供给付享有排他性权利的人订立的合同;
h)关于取得或租赁土地或现成的建筑物或其他不动产的合同,或关于土地或现成的建筑物或其他不动产上的权利的合同,不论以何种方式提供资金; i)依第127条制定的法规做出具体规定的联合企业,为在饮用水供应或能源供应或交通或通讯领域从事经营活动的采购人提供服务的合同; j)有关广播电视节目播送的合同;
k)有关电话服务、电传服务、移动电话服务、无线呼叫服务和卫星通讯服务的合同;
l)有关仲裁服务和调解服务的合同;
m)有关提供有价证券或其他金融工具的发行、销售、购买或转让相关的金融服务以及有关银行提供的服务的合同;
n)有关科研和开发服务的合同,但科研开发服务的成果排他性地属于采购人所有,供其在从事自己的活动时使用,并且由采购人完整地为该服务支付报酬的,不在此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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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条 招标投标的方式
(1)公共货物采购、建筑工程采购和服务采购的招标投标,以公开程序、不公开程序或商议程序进行。
(2)公开程序,是指邀请无数量的企业公开进行投标的程序。
(3)不公开程序,是指虽公开发出招标邀请,但其后在竞争者范围内邀请有数量的企业进行投标的程序。
(4)商议程序,是指不论事先是否发出公开招标邀请,采购人与择定的一个或若干个企业就采购条件进行协商的程序。
(5)公共采购人应当采用公开程序,但本法规定可以采用其他程序的除外。第9第4项所称采购人,可以自由选择采用三种招标投标方式。 第二章 审查程序 第一节 审查机关 第一百零二条 原 则
对公共采购的招标投标的审查,由招标投标审核处承担;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和招标投标检查机关的审查权不受影响。 第一百零三条 招标投标检查机关
(1)联邦和各州可以设立招标投标检查机关,负责对第9第1项至第3项意义上的采购人是否遵循招标投标规定进行审查。招标投标检查机关也可以设立在行业监督部门和法律监督部门内。
(2)招标投标检查机关应申请或依职权,对9第1项至第3项意义上的采购人是否遵循招标投标规定进行审查。招标投标检查机关可以责成招标投标程序的实体撤销违法的措施,采取合法的措施,并在适用招标投标的过程中向此类实体以及企业提供咨询、调解纠纷。
(3)不服招标投标检查机关做出的决定的,只能向招标投标审核处提出请求,以维护第97条第7款所规定的权利。向招标投标审核处提出请求,并不以招标投标检查机关的审查为前提。 第一百零四条 招标投标审核处
(1)联邦招标投标审核处负责对归属于联邦的公共采购的招标投标进行审核,各州招标投标审核处负责对归属于各州的公共采购的招标投标进行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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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97条第7款规定的权利,以及其他要求公共采购人在招标投标程序中为或不为某项行为的请求权,除可以向招标投标检查机关主张外,只能向招标投标审核处以及抗告主张。普通对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管辖权以及卡特尔当局的权限不受影响。 第一百零五条 组织,性
(1)招标投标审核处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地、自负责任地从事其活动。 (2)招标投标审核处以一名和两名委员的名义做出决定;两名委员中,一名是荣誉职位委员。和专职必须是终身任期的、具有担任高级行政职务或相应专业职务能力的公务员。或专职委员必须具有担任法官职务的能力;通常情况下应当具有担任法官职务的能力。委员应当具备扎实的招标投标知识,荣誉职位的委员亦应当在招标投标领域具有多年的实践经验。
(3)招标投标审核处可以在不举行口头辩论的情况下,以不可撤销的决定的形式,将有关程序转交给或专职委员单独处理。只有在案件在事实方面或法律方面都没有重大的困难,并且对案件的处理不会产生根本的意义时,才可为前句的转交。
(4)招标投标审核处成员的任职期为五年。他们地做出决定,仅对本法负责。
第一百零六条 设立、组织
(1)联邦在联邦卡特尔局设立必要数量的招标投标审核处。联邦卡特尔局决定有关招标投标审核处的设立、人员配备以及分工等事宜。联邦卡特尔局应诸公法公会的最高组织的提议,任命荣誉职位的委员及其代理人。联邦卡特尔局在征得联邦经济及劳动部的同意后,颁布招标投标审核处工作条例,并将其公布在联邦公报上。
(2)本章所称的各州机关(审查机关)的设立、组织和人员配备,由依州法具有管辖权的机关决定;如无此类决定,由州决定;州可以将该授权再行转让。在为招标投标审核处配备人员时,必须确保至少有一名成员具有担任法官职务的能力,并确保成员尽可能掌握扎实的招标投标知识。各州可以设立共同的招标投标审查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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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在招标投标审核处进行的程序 第一百零七条 程序的开始,申请
(1)招标投标审核处仅应申请开始审核程序。
(2)任何一个对采购具有利益,且主张因不遵守招标投标规定而损害其依第97条第7款享有的权利的企业,都有权提出申请。申请人应说明,因所声称的不遵守招标投标规定,而给该企业造成了损害,或可能造成损害。
(3)申请人在招标投标程序进行过程中即已发现其声称的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事实,而未即时向采购人提出申诉的,其申诉不合法。此外,基于公告可以发现的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事实,如未最迟在公告中所称的投标期间或竞答期间届满之时,向采购人提出申诉,则其申请也为不合法。 第一百零 形 式
(1)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交给招标投标审核处,并应即时陈述理由。申请书中应记载一项特定的请求。申请人在本法适用范围内没有住所或惯常居留地、所在地或业务领导机关的,应任命一名在本法适用范围内享有受领权的代理人。 (2)陈述理由时,必须指出被申请人的姓名,描述所声称的权利侵害行为及案情,指称可资利用的证据,并说明已向采购人提出异议;以已知为限,还应指出其他当事人的姓名。
第一百零九条 程序的当事人,传唤
程序的当事人是:申请人,采购人,有关决定将对其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因而招标投标审核处传唤其参加程序的企业。有关传唤的裁决是不可撤销的。 第一百一十条 调查原则
(1)招标投标审核处依职权调查案情。招标投标审核处在其全部活动中,都应注意不对招标投标的进展过程产生不适当的影响。
(2)以申请并非明显不合法或不成立为限,招标投标审核处在收到申请书后,将申请书送达采购人,并要求采购人提供说明招标投标的卷宗材料(招标投标卷宗材料)。设有招标投标检查机关的,招标投标审核处将申请书的复印件转交给招标投标检查机关。采购人应立即提供招标投标卷宗材料。准用第57条至第59条第1款至第5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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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一条 卷宗材料的查阅
(1)当事人可以在招标投标审核处查阅卷宗材料,并以自己的费用,要求办事处制作副本、节录或复本。
(2)因重大事由,即如为了保守秘密或为了维护营业秘密或商业秘密,而不宜查阅的,招标投标审核处应拒绝当事人查阅卷宗材料。
(3)每一个当事人在提交其卷宗材料或意见时,都应指明第2款所称的秘密,并在有关资料中做相应的注明。否则,招标投标审核处可以认为当事人同意查阅。 (4)对查阅卷宗材料的拒绝,只能与主案中的立即抗告一起,予以撤销。 第一百一十二条 口头辩论
(1)招标投标审核处依据口头辩论做出决定;口头辩论应限于一个期日。全体当事人都有发表意见的机会。当事人同意的,或申请不合法或明显不成立的,可以根据卷宗材料的情况做出决定。
(2)即使当事人在辩论日期没有出席或者没有为正确代理,也可以对案件进行辩论并做出决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程序的加快
(1)招标投标审核处在收到申请书后五周内,以书面形式做出决定,并说明理由。存在事实上的或法律上的特殊困难的,可以在例外情况下,通知当事人将期间延长到所需要的时间。以书面形式陈述做出这一处分的理由。 (2)当事人应当本着促进程序进行以及使程序迅速终结的精神,协助澄清案情。可以给当事人规定期间,一旦期间届至,所做陈述可以不予考虑。 第一百一十四条 招标投标审核处的决定
(1)招标投标审核处对申请人的权利是否受到损害做出决定,并且采取适当措施,以排除权利侵害行为并阻止对相关利益人的损害。招标投标审核处不受申请书的约束,它也可以在申请事项之外,对招标投标程序的合法性产生影响。 (2)已经确定的中标不得撤销。审核程序以中标的确定、招标投标程序的废止或中止或以其他方式终结的,应一个当事人的申请,招标投标审核处认定是否发生权利侵害行为。在此情况下,第113条第1款规定不适用。
(3)招标投标审核处的决定以具体行政方式的方式做出。决定根据联邦和各州的行政执法法执行;被执行人为公权载体的,亦然。准用第61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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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五条 招标投标程序的中止
(1)要求审核的申请书送达采购人后,采购人不得在招标投标审核处做出决定以及第117条第1款规定的抗告期间届至前,确定中标。
(2)如顾虑及一切可能遭受损害的利益以及要求迅速终结招标投标程序的公共利益,将招标投标延迟至审核完毕之时所产生的弊害超过了其优越性,则应采购人申请,招标投标审核处可以允许采购人在招标投标审核处的决定公布两周后确定中标。应申请,抗告可以恢复禁止依1款确定中标;第114条第2款第1句规定不受影响。招标投标审核处不允许确定中标的,应采购人申请,抗告可以在具备第1句要件的情况下,允许立即确定中标。对于在抗告进行的程序,准用第121条第2款第1句和第2句规定。不服招标投标审核处依本款规定做出的决定的,不得依第116条第1款提出立即抗告。
(3)在招标投标程序中,如申请人依第97条第7款享有的权利确定中标以外的其他方式受到危害,则应特别申请,招标投标审核处可以采取其他临时性措施干预招标投标程序。在干预时,招标投标审核处应以第2款第1句的评价标准为依据。这一决定不得单独予以撤销。 第三节 立即抗告
第一百一十六条 合法性,管辖权
(1)不服招标投标审核处做出的决定的,可以提出立即抗告。在招标投标审核处进行的程序的当事人,有权提出立即抗告。
(2)招标投标审核处未在第113条第1款规定的期间内对要求审核的申请做出决定的,也可以提出立即抗告;在此情况下,申请视作被驳回。
(3)对于立即抗告,由对招标投标审核处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州高等专门做出判决。州高等内设立一个招标投标审判庭。
(4)州可以制定法规,将第1款和第2款所称的法律案件交给其他州高等或州最高审理。州可以将该授权转授给州司法行政机关。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期间,形式
(1)立即抗告应在决定送达之日起两周内,在第116条第2款情形,自该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周内,以书面形式向抗告提出。
(2)立即抗告在其提出的同时即应陈述理由。陈述抗告理由时必须说明下列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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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1. 在何种程度上撤销招标投标审核处的决定并申请做出不同于此项决定的决定的表示。
2. 抗告所依据的事实何证据。
(3)抗告状必须由一名在德国准许营业的律师签名。这一要求不适用于公法法人提出的抗告。
(4)一旦提出抗告,抗告人应以传达抗告状副本的方式,向在招标投标审核处进行的程序的其他当事人发出通知。 第一百一十 效 力
(1)立即抗告对招标投标审核处做出的决定具有延缓效力。延缓效力在抗告期间届满两周后消灭。招标投标审核处驳回要求审核的申请的,应抗告人申请,抗告可以将延缓效力延长至对抗告做出判决之时。
(2)在依第1款第3句对申请做出判决之时,应考虑抗告的取胜前景。如虑及一切可能遭受损害的利益以及要求迅速终结招标投标程序的公共利益,将招标投标延迟至对抗告做出判决之时所产生的弊害超过了其优越性,应驳回申请。
(3)招标投标审核处以禁止确定中标的方式对要求审核的申请表示支持的,在抗告依第121条或第123条规定撤销招标投标审核处的决定之前,不得确定中标。
第一百一十九条 抗告程序的当事人
在抗告进行的程序的当事人,即是在招标投标审核处进行的程序的当事人。 第一百二十条 程序规定
(1)在抗告,当事人必须由一名在德国准许营业的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公法法人可以由具有担任法官职务能力的公务员或职员代理。
(2)准用《民事诉讼法》第69条、第70条第1款至第3款、第71条第1款和第6款、第72条、第73条——对第227条第3款的援引除外——以及本法第111条和第113条第2款第1句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确定中标的先行裁定
(1)应采购人申请,在考虑立即抗告取胜前景的情况下,可以允许继续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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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招标投标程序并确定中标。如虑及一切可能遭受损害的利益以及要求迅速终结招标投标程序的公共利益,将招标投标延迟至对抗告做出判决之时所产生的弊害超过了其优越性,也可允许中标。
(2)前款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且应同时陈述理由。应对陈述申请理由时提出的事实以及紧急处理的原因进行证明。在对申请做出裁定之前,关于抗告的程序可以中止进行。
(3)裁决应即时做出并陈述理由,最迟应在收到申请书后五周内做出并陈述理由;存在事实上的或法律上的特殊困难的,可以在例外情况下,以向当事人发出通知并说明理由的方式,将期间延长到所需要的时间。陈述理由,即解释招标投标程序的合法性或违法性。适用第120条规定。 (4)不服依本条规定做出的裁定的,不得进行法律救济。 第一百二十二条 招标投标程序在抗告做出裁决后终结
采购人依第121条规定向抗告提出的申请未获支持的,裁决书送达之后十日后,招标投标程序视为终结,除非采购人采取裁决书中规定是、旨在使程序恢复合法性的措施;不得将程序继续进行下去。 第一百二十三条 抗告裁决
认为抗告成立的,应撤销招标投标审核处的决定。在此情形,自行对案件做出判决,或者宣告招标投标审核处负有虑及的法律观点、对本案重新做出决定的义务。应申请,认定,提出审核申请的企业的权利是否受到了采购人的损害。准用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约束力和呈交义务
(1)因违反招标投标规定而请求损害赔偿的,如已在招标投标审核处进行过程序,普通受招标投标审核处的生效决定、州高等以及可能依第2款接受申请的联邦普通对抗告做出的裁决的约束。
(2)州高等打算做出不同于另一个州高等或联邦普通裁决的判决的,应将该案件呈交给联邦普通。联邦普通取代州高等做出裁决。该呈交义务不适用于依第11第1款第3句以及依第121条进行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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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权利滥用时的损害赔偿
(1)依第107条提出的申请或依第116条提出的立即抗告自始即为不当的,申请人或抗告人有义务赔偿被申请人或有关当事人因滥用申请权或抗告权而遭受的损害。
(2)所谓滥用,即如:
1.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做出虚假的陈述,以使招标投标程序中止或继续中止; 2. 以阻止招标投标程序的进行或损害竞争对手为目的,提出审核的申请; 3. 以事后撤回申请而获得金钱或其他利益为目的,提出申请。
(3)招标投标审核处对依第115条或第3款提出的特别申请予以支持而采取临时措施的,如这些临时措施自始即为不当,则申请人应赔偿采购人因执行规定的措施而遭受的损害。
第一百二十六条 赔偿信赖损害的请求权
采购人违反某项旨在保护企业的规定,而如无此项违法行为,该企业在评标时本应有真正的中标机会,但这一机会因采购人的违法行为而遭受损害的,该企业可以要求赔偿其为准备投标或为参加招标投标程序所支出的费用。其他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受影响。 第一百二十七条 授 权
联邦可以制定法规,对下列事项进行规范:
1. 将《欧洲共同体关于协调公共采购招标投标程序的指令》规定的门槛值转化为德国法;
2. 对饮用水供应和能源供应领域、交通和通讯领域的经营活动做进一步规定,但以此举为履行欧洲共同体诸项指令所设定的义务所必需为限;
3. 对下列联合企业做进一步规定:根据欧洲共同体的诸项指令,本编规定不适用于这些联合企业相对于饮用水供应或能源供应领域、交通和通讯领域从事经营活动的采购人提供的服务;
4. 对在饮用水供应或能源供应领域、交通和通讯领域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的采购做进一步规定,根据欧洲共同体的诸项指令,本编规定不适用于这些企业的采购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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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联邦和州的招标投标审核处相互之间的管辖权进行具体界定,对各州的招标投标审核处相互之间的管辖权进行具体界定;
6. 对下列程序做出规定:根据这种程序,公共采购人可以通过的审核人取得一份证明,证明其在招标投标中的行为符合本法以及根据本法制定的规定的规则;
7. 根据1992年2月25日欧洲共同体理事会92/13号指令(《欧洲共同体公报》L76,第14页)第三章校正机制做出规定,根据该指令第四章对自愿调解程序做出规定;
8. 对采购人、招标投标审核处、抗告以及联邦经济及劳动为履行欧洲共同体理事会诸指令所设定的义务而应当传送的信息做出规定;法规必须征得联邦参议院的同意。
第一百二十 在招标投标审核处进行的程序的费用
(1)招标投标审核处的职务行为应收取费用(费用和预付款),以弥补行政开支。适用《行政费用法》。
(2)收费标准根据招标投标审核处的人力物力消耗,并考虑审核程序标的所具有的经济意义,予以确定。收费不低于2500欧元;出于公平事由,可以将这一金额减免至十分之一。收费不应超过2万5000欧元,但在个别情况下,开支或经济意义特别重大的,可以将收费标准提高到5万欧元。
(3)一名当事人在程序中败诉的,应承担上述费用。多个费用债务人作为连带债务人承担责任。申请在招标投标审核处做出决定之前可以撤回或以其他方式终结的,缴纳一半费用。出于公平事由,可以完全或部分减免收取费用。 (4)向招标投标审核处提出的申请获得支持的,或招标投标检查机关对申请予以支持的,应偿还为合理实现权利或必要的法律抗辩所必需的费用。一名当事人在程序中败诉的,应承担被申请人为合理实现权利所必需支出的垫款。准用《行政程序法》第80条以及各州行政程序法的相应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招标投标检查机关的开支
联邦所辖招标投标检查机关的职务行为,如超越第103条第款第1句所称的招标投标检查机关的检查活动以及与检查相关联的措施,应收取费用,以弥补财政开支。准用第12规定。收费标准为第12第2款规定的最低费用标准的百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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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二十;在个别情况下,开支或经济意义特别巨大的,可以足额收取最低费用。 第五编 本法的适用范围
第一百三十条 公有企业,适用范围
(1)本法也适用于全部或一部属于公共部门所有或由公共部门管理或经营的企业。本法第一编至第三编的规定不适用于德意志联邦银行和复兴信贷机构。 (2)本法适用于一切在本法适用范围内产生影响的竞争行为,竞争行为系本法适用范围以外的原因所致的,亦同。
(3)《能源经济法》的规定并不影响第19条和第20条规定的适用,以《能源经济法》第10条没有另外规定为限。 第六编 过渡性规定及终止性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过渡性规定
(1)对2005年6月30日有效版本中,第4条第2款、第9条第3款第1句及第4句所称的协议及决议的豁免,第17条第3款所称许可合同的豁免,第22条第4项所称中小企业建议的豁免,于2007年12月31日失效。届时,2005年6月30日有效版本中的第11条第1款、第12条、第22条第6款继续有效。 (2)卡特尔当局对2005年6月30日有效版本中第10条第1款所称协议及决议所做的豁免处分,于2007年12月31日失效。卡特尔当局所做的豁免处分期限于上述期限之前届满的,适用该项处分。2005年6月30日有效版本中第11条第1款及第12条,于第1句所称期限届满之前继续适用。
(3)卡特尔当局依2005年6月30日有效版本中第26条第1款及第2款第1句所称竞争规则所做出的豁免处分,准用第2款第1句及第2句。
(4)于2005年6月30日之前违反卡特尔当局竞争法律规定或处分的,不应当适用第34条及34a条,而仅适用2005年6月30日有效版本中的第34条。 (5)第82a条第1款适用于于本法生效之前尚未为口头辩论限定期限的程序。第82a条第2款适用于所有于2009年6月30日之后所做出的判决。 (6)以涉及公共供水为限,于1990年2月20日公布(《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235页)之版本、并由1998年8月26日所颁布法律之第2条第3款做最后修订(《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2512页)的第103条、第103a条及第105条,以及《反竞争法》援引到上述条款的其他规定,继续适用。援引到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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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法律规定,亦然。
南京大学中德法学研究所 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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