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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产品论文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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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产品论文范文1

一、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房地产权的法律规定和特征

在现行法律、行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有关房地产的法律规范构成了现行的房地产法律制度。房地产的法律制度涵盖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开发和转让、房地产行政管理五大方面的内容。

(一)只有具备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才有可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二)土地使用权与土地上盖建筑物不可分离的法律规范是强制性的。

(三)房地产权是土地使用权与土地上盖建筑物所有权合二为一的法律权利。

(四)在二级市场转让房地产时,不允许将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分离、分割。

(五)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或房地产权经国家机关法定登记后,其财产所有权(物权)的法律权利才得于确认和保护。

(六)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可以分别登记,亦可合二为一登记。分别登记时,财产权利人分别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合二为一登记时,财产权利人取得《房地产证》。

(七)《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证》是当事人房地产财产权利的法律凭证。

(一)在形式要件上,只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证》的建筑物才具有房地产权。在实质要件上,只有取得有相应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的建筑物才具有房地产权。

(二)只有计算建筑容积率(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总面积/土地使用权面积)的建筑物才可以取得相应宗地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

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要依法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费,并可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证》。

(三)对于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建筑面积),由于其没有相应宗地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因此,无须向国家交纳土地使用费,其初始登记时的法律权利依附于具有房地产权的建筑物(建筑面积),不能单独取得《房地产证》,其法律权利完全依附于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是计算建筑容积率建筑物的从物。

(四)不计算建筑容积率建筑物的房地产权利完全依附于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其不能单独地从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中分离或分割。否则,将违反房地产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五)依据经典的“物权”理论,可以认为: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或建筑面积是“主物”,而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或建筑面积是“从物”。从物的法律权利依附于主物之中。主物转移,从物随之转移,主物与从物不可分离。。

(六)在二级房地产市场首次转让房地产时,如果房地产开发商不违反与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房地产开发商(卖方)与业主(买方)双方当然可以在《买卖合同》中作出如下的约定:主物和从物所有权转移给业主后,从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的三项法律权利由房地产发展商享有。

但是,必须指出,上述的约定只是一项债权约定,而非是一项财产所有权转移的确认,从物的所有权仍然依附于主物而属于业主(买方)。

二、商品房住宅小区建筑物的房屋单元房地产权的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

商品房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取得法定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等法律文件后,房地产开发商将向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商品房住宅小区建筑物的房地产初始登记。理论上,房地产权登记机关宜按如下原则办理房地产权的初始登记:

(1)明确计算容积率建筑物的建筑面积与宗地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的除商关系,以确定计算容积率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摊分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

(2)明确每一房屋单元的建筑面积(含应直接分摊到每一房屋单元的公用面积)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以确定每一房屋单元的房地产权。

(3)将不计算容积率建筑物的建筑面积的法律权利确立并归属于计算容积率建筑物的建筑面积中。

由此可见,在初始登记中,由于不计算容积率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没有分摊到任何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其不可能有的房地产权,其法律权利只能依附在计算容积率建筑物的建筑面积上。

在办理首次房地产转移登记中,房地产登记机关将按《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办理转移登记,将房屋单元的房地产权转移登记给买方,确认买方的房地产权。由于不计算容积率建筑物的法律权利只能依附在计算容积率建筑物的建筑面积上,当房地产开发商将商品住宅小区的房屋单元全部出售完后,不计算容积率建筑物的法律权利将全部转移并归属于全体买方业主。

假若房地产开发商与买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不计算容积率建筑物的产权属于房地产开发商”时,不计算容积率建筑物的法律权利归属将会成为一个颇具争议的法律问题。笔者有理由认为,依据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计算容积率建筑物的法律权利归属应归属于商品房住宅小区的全体业主。

三、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房地产权归属

依据上述现行的房地产法律制度的特征、房地产权的产权登记的过程,笔者尝试对目前商品房住宅小区二类四种存在形式的停车位产权作一分析判断。

(一)商品房住宅小区内或城市区域里,建设的多层经营性停车位(场)的房地产权归属。此类停车位(场),在与房地产开发商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发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法律文件中,均明确规定多层经营性停车位(场)的的建筑面积是计算容积率的。因此,多层经营性停车位(场)可以依法办理房地产权的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所以该类停车位(场)的房地产权利人为持有《房地产证》的当事人。

(二)在商品房住宅小区内,地面停车位、楼房首层架空层停车位、楼房地下停车位(场)房地产权的归属。

1、地面停车位的房地产权归属。地面停车位是经发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同意,在商品房住宅小区地面上直接设置的停车设施。

房地产开发商预售或现售商品房住宅建筑单元后,商品房住宅房屋单元办理初始登记及转移登记,商品房住宅小区的业主按份共同拥有该宗地号的全部土地使用权。由于地面停车位并无建筑面积或构筑物,其是设置在土地表面的停车设施,即是直接设置在业主按份共同拥有使用权的土地表面上,地面停车位不可能获得房地产权的初始登记和《房地产证》。可见,地面停车位的产权,本质上只是土地使用权。由于业主按份共同拥有住宅小区宗地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因此,地面停车位的法律权利毫无疑问地归属于商品房住宅小区的全体业主。

2、楼房首层架空层停车位的房地产权归属。由于楼房架空层停车位的建筑面积是不计算容积率的,因此,楼房架空层停车位的建筑面积不能获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其房地产权依附于计算容积率的住宅房屋单元,是住宅房屋单元的从物。所以,初始登记时,楼房架空层停车位不可能取得的房地产权,其法律权利依附于计算容积率的房屋建筑面积;在转移登记时,不能取得《房地产证》,其房地产权依附于取得《房地产证》的建筑物。根据本文阐述的房地产法律规定,房地产开发商在转移房地产时,楼房架空层停车位不能从计算容积率的住宅房屋单元中分离或分割,不能将楼房架空层停车位的产权约定为房地产开发商所有。否则,将违反房地产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可见,楼房架空层停车位的房地产权依附并归属于该幢设置架空层停车位住宅楼房的全体业主。3、楼房地下停车位(场)的房地产权归属。由于楼房地下停车位(场)的建筑面积亦是不计算容积率的,因此,楼房地下停车位(场)的产权状况与楼房架空层停车位的建筑面积产权状况如出一辙,楼房地下停车位(场)的房地产权依附并归属于该幢设置地下停车位(场)楼房的全体业主。四、在今后的立法中,宜进一步明确商品房住宅小区计算容积率停车位及不计算容积率停车位的房地产权归属在人均土地资源紧缺的我国,为有效及合理利用城市的有限土地资源,作为住宅小区公共设施的的停车位不宜买卖,不计算容积率的停车位产权应定位归属于商品房住宅小区的全体业主。

目前,对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可否买卖、应否买卖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房地产开发商群体和消费者群体的意见泾渭分明。房地产开发商大多主张停车位可以买卖,其主要理由在于充分调动房地产开发商的投资停车位的积极性,满足社会大众的需要。消费置业者则大多主张停车位作为住宅小区的公用设施,不宜由少数人或强势集团独占,以避免有限的停车位资源被少数人垄断使用,损害住宅小区普通市民的整体利益,而且住宅小区的停车位已计入房地产开发的建设成本之中,不宜再次利用停车位谋取非法的利益。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首次转让合同对停车场、广告权益没有约定的,停车场、广告权益随房地产转移;有特别约定的,经房地产机关初始登记,由登记的权利人所有。笔者认为,当“停车场”是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或附着物时,“停车场”摊分拥有土地使用权份额,此时“停车场”的产权当然可以依买卖合同约定,经房地产机关初始登记,由登记的权利人所有。在此种情形下,房地产开发商当然可以依法取得“停车位”的《预售许可证》或《房地产证》,从而可以出售“停车位”,房地产开发商与买方可以买卖“停车位”,或约定“停车位”的产权归属。此时,适用《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消防产品论文范文2

关键词:食品企业 检验室 现状分析 建议

一、小型食品企业检验室目前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1、企业对检验工作不够重视

通过检查,我们发现,一些企业的领导只注重产品的销量和企业的经济收入,但很少重视产品的真正质量和自己企业检验的结果。企业领导认为,产品的生产条件、工艺、人员没有改变,凭借经验,产品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应该都是合格的。殊不知,其实我们的检验室除了对产品质量出厂把关外,还可以检验我们的原辅材料,可以为企业获得更多的经济效益。以小麦粉为例,GB13355要求的水分值是≤14.0%,也就是说每100g小麦粉中的水分不得超过14g,那么我们把水分分别控制到13.5和14.0(声明:不会影响产品质量),虽然只相差0.5,但若以20000kg计算,就相差1000kg。等于把1000kg的水当面买,乘以单价,利润就会相差很多。

2、检验人员综合素质偏低

《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审查通则》6.2 1.规定:企业应具有行使权力的质量检验机构和专职检验人员,并具有相应检验资格和能力。从辖区内食品生产企业检验人员的状况看:目前大专以上只占38%,所学专业与食品检验有关的只占27%;难以满足检验工作的需要,能运用法规标准、检验结果、提出质量改进意见的检验人员更是少之又少。部分食品企业在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时购买了审查细则中要求的检验设备,也培训了检验人员,取得对应产品的检验资格,现场审查时应付了检验考核。但等到生产许可证颁发之后,大多企业并不能做到对自己的产品批批进行检验,有的两三批只检验一次,产品已经出厂销售了,企业并不知道产品的质量状况是否符合标准要求;甚至有的检验室形同虚设,检测设备上的尘土蒙一层。到企业去检验,检验室无蒸馏水,做蛋白质、二氧化硫的企业无上下水、检验员不会使用高压灭菌锅、菌落总数稀释度错误的现象时有发生。

3.检验结果及运用不理想。

部分食品企业检验人员不到位、性差,出现“检不了”和“检而不用”的状况。甚至任意取消检验环节,擅自处置检验结果,将不合格产品放行出厂。 还有的企业检验人员很少动手做试验,凭借经验数据推测检验过程数字,有的直接把前面的数据抄到后面的批次产品原始记录上来,蒙混过关,给产品质量造成很大隐患。

4、检验人员数量配置不到位

QS考核细则要求,食品生产企业需配备专职的检验人员。而某些中小企业为应对QS考核,临时聘用兼职检验员,但在考核通过后,不再与检验人员续约。导致出现有设备无检验员,检验室形同虚设的情况。对于季节性特征比较明显的年糕、月饼等生产小企业。通常都不配备专职检验员,而是在需要时,临时聘用兼职检验员。因此在任务繁重、时间有限的情况下,会发生实际未检、编造记录、应付了事的情况。

5.缺乏必备检测能力。

检查表明,54%以上企业没有必备检测仪器设备,食品生产加工质量控制主要依赖个人感官和经验判断进行控制,原材料进厂不检测,食品未经检验就出厂销售,食品质量安全得不到保证。有少数企业虽然拥有检测仪器,但由于对质量工作重视、认识程度不够,以及企业内部缺少专业检验技术人员,没有有效开展检验检测,内设检验机构形同虚设。

6.监管存在真空环节。

对食品监管过于注重结果监管,从而忽视了对食品生产、检验过程的全方位监管。在监督后处理上还存在重处罚轻帮扶的现象,企业产品质量不稳定,常常因产品不合格被查处,主因是企业内部质量控制,尤其是检验环节出问题造成的。间接反映监管部门在深入企业查找问题、分析原因,帮助企业提高管理能力水平尚有欠缺

二、小型食品检验室存在问题的解决措施

针对食品生产企业检验人员配备不到位、整体素质偏低、从业秩序欠规范、检验结果及运用不理想的问题,作为监管部门,要严格按照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要求,积极寻求新的工作思路和监管模式,在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基础上,找准食品生产企业检验人员科学管理与落实出厂检验的关键点,为根本上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奠定坚实的基础。

1、精心组织培训,分类施教,努力提高检验人员业务水平。面对各检验人员参差不齐的业务水平以及面临的检验知识更新的需要,质监部门应定期为食品生产企业检验人员举办分类别分层次的教育培训。一是基础培训。以基层局食品安全监管科室和质检机构派员集中培训为主要形式,以食品生产企业相关的法律、标准以及检验方法等为主要内容,通过理论和实际相结合的方式,使企业检验人员基本具备上岗的能力;二是专项培训。针对食品检验方法、标准、试剂不断更新的现状,适时对检验人员进行检验知识更新培训,提高应对新情况的能力;三是交流培训。组织检验人员对平时检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交流,将其中的共性问题提请检验机构专家进行解答,将平时工作中碰到的业务难题通过交流共同商讨解决办法。在外请专家进行集中交流培训的同时,基层局应注重从辖区注册检验人员

2.推行检验人员报备制度,对检验人员统一管理。按照切合实际、严谨认真的原则,对区域食品生产企业的检验人员数量、文化程度、专业技能、薪酬水平、培训状况等进行分类登记,统一纳入质监局的管理中。通过该报备制度,监管人员能便捷准确地了解每个食品生产企业检验人员的基本情况,进而掌握辖区内检验人员队伍总体素质状况,为有针对性地管理和监督提供依据。报备制度的另一项显著作用是积极发挥在册检验人员的能动性,使之成为食品安全监管的顺风耳、千里眼。。明确检验人员在出厂检验过程中发现严重的食品安全事故或隐患时,应积极履行向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报告事故情况的义务。

3.引导检验人员区域共享,合理配置检验人员资源。尝试在中小食品企业中推行检验人员区域兼职制度。该制度采取同行业、同区域、同专业的形式,辖区内注册检验人员可根据自身专业同时兼任本区域同行业食品企业的检验员,完成兼职企业的食品检验工作。检验人员区域兼职制度原则上要求检验人员对于各企业检验任务能合理统筹安排,进行批批产品不间断、不漏批次的检验。为了保障区域兼职制度的顺利持续实施,有条件的企业要与兼职检验人员签订兼职劳动合同,通过劳动合同这一法律契约方式,明确双方责任和检验人员薪酬等事宜。这样检验人员与聘用企业可以形成较为稳定的聘用关系,有利地保证了企业产品质量长期稳定的监控。从试点情况来看,区域兼职制度取得了良好的预期效果,实现了检验人员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了企业出厂检验工作的有效开展,降低了企业的用人成本,提高了检验人员的收入以及工作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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