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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医疗机构制剂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制剂的申报与审批,明确制剂申报审批程序及标准,发挥医疗机构制剂在医疗中的作用,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辖区内医疗机构制剂的注册管理应符合《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三条 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医疗机构制剂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辖市、省直管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的现场核查及样品抽验及再注册工作。
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或市药品检验承担医疗机构制剂的注册检验和标准复核工作。
省药品审评认证中心承担医疗机构制剂的技术审评工作。
第二章 申报与审批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纳入医疗机构制剂管理:
(一)中药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药传统基质调配、外用,在医疗机构内由医务人员调配使用;
(二)鲜药榨汁;
(三)受患者委托,按医师处方(一人一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医疗机构制剂申报、受理、审批:
(一)市场上已有供应的品种;
(二)含有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活性成份的品种;
(三)除变态反应原外的生物制品; (四)中药注射剂;
(五)中药、化学药组成的复方制剂;
(六)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含毒性药材的中药复方制剂除外)、放射性药品; (七)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制剂。
第六条 申请医疗机构制剂,应填写《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表》,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
第七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申报资料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予以受理,开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 形式审查内容及标准
(一)申报资料项目齐全。
(二)申报资料体例形式规范、完整。 (三)申请人资质、配制资质符合要求。
(四)申报品种属于制剂范围且无禁止申报的情形。 (五)对申请免临床的情形进行审核并确认。 第九条 对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的医疗机构制剂,通知申请人所在地省辖市、省直管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1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核查并抽取样品。同时通
知省药品审评认证中心对申报资料进行审评。
第十条 现场核查内容及标准:
(一)医疗机构制剂研究人员与申报资料相一致; (二)研究过程符合单位的相关管理制度; (三)仪器、设备、场地等与制剂研究相一致; (四)所用试验动物、试剂和原材料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
(五)研究原始记录及检验用样品试制,检验原始记录时间及内容与申报资料一致;
(六)核定原料辅料来源(供货协议、购买、药品注册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复印件)、数量、检验报告书等;
(七)研究现场的产品留样情况; (八)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现场核查的程序:
(一)省辖市、省直管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核查通知后,组织对研制现场和原始记录进行核查;
(二)实施现场核查应当提前一天通知申请人; (三)按时进行现场核查和原始记录核查,填写《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现场核查报告表》,核查人员及被核查机构相关负责人签名,加盖申请人单位公章;
(四)抽取连续3批检验用样品,向省食品药品检验所发出注册检验通知,并将检验用样品及一份申报资料转送省食品药品检验所。
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完成现场检查后将审查意见、核查报告报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接到检验通知后,应在40个工作日内完成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技术复核工作,出具注册检验报告书及标准复核意见,报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抄送申请人。
第十三条 技术审评内容及标准
(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资料内容完整、规范;引用文献资料应注明著作名称、刊物名称及卷、期、页等;未公开发表的文献资料应提供资料所有者许可使用的相关证明文件;
(二) 临床前研究资料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的基本原则; (三)申请制剂所用的化学原料药具有药品批准文号,并符合法定的药品标准。
申请制剂所用的中药材、中药饮片符合法定的药品标准及饮片炮制规范;
(四)医疗机构配制制剂使用的辅料和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容器等,应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管理规定;
(五)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注册的制剂或者使用的处方、工艺、用途等,应提供申请人或者他人在中国的专利及其权属状态说明;他人在中国存在专利的,申请人应提交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声明。
(六)中药制剂处方应符合基本的中医药理论。 (七)医疗机构制剂名称,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药品命名原则命名,不得使用商品名称。
(八)医疗机构制剂的说明书和标签应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的管理规定, “本制剂仅限本医疗机构使用”等标识符合要求。
(九)临床研究方案应科学、合理,并符合GCP要求。 (十)其他。
第十四条省药品审评认证中心收到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对
技术资料进行审核及组织专家进行审评,并出具技术审评意见报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五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全部资料后,根据技
术审评意见、现场核查报告及注册检验报告,1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的,核发《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
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有效期为2年。逾期未完成临床研究的,原批准证明文件自行废止;仍需进行研究的,应重新申报。
第十七条 申请人在完成临床研究后,应当填写《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表》,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临床研究总结及相关资料。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资料后,通
知省药品审评认证中心在30个工作日内对临床研究总结等资
料进行审核及组织专家进行审评,并出具技术审评意见报省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技术审评意见做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规定的, 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核发《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及制剂批准文号,同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补充申请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制剂有以下变更的,需提出补充申请:
(一) 增加中药的功能主治或者化学药品的适应症。 (二) 改变制剂的规格。 (三) 修订制剂质量标准。
(四) 改变影响制剂质量的生产工艺。 (五) 改变制剂的有效期。
(六) 变更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或容器。 (七) 变更制剂配制场地。 (八) 变更配制单位名称。
上述第一项补充申请需进行临床试验,由申请人所在地省辖市、省直管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临床试验进行现场核查;上述第二、四、七项补充申请事项,由申请人所在地省辖市、省直管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试制现场进行核查,抽取检验用样品,并通知药品检验所进行样品检验;上述第三项补充申请,由省食品药品检验所进行标准复核。
第二十条 补充申请按医疗机构制剂申报程序申报。需要现场核查、检验、审评的,由受理单位按程序组织。
第二十一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补充申请全
部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核发《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批件》;不符合规定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再注册申请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配制的,申请人应在批准文号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所在地省辖市、省直管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再注册申请,报送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省辖市、省直管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资料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开具资料受理凭证;不符合要求的,应在收到资料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省辖市、省直管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再注册申请受理后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审批意见10个工作日制作《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批件》,批件交省辖市、省直管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辖市、省直管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省辖市、省直管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同意再注册的品种,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审批意见依法注销
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决定不予批准再注册并注销制剂批准文号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再注册,并注销制剂批准文号:
(一)市场上已有供应的品种;
(二)按照本办法应予撤销批准文号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再注册申请的; (四)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第五章 调剂使用
第二十六条 本省辖区内申请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的,应当由使用单位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说明使用理由、期限、数量和范围,并报送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在收到资料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开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应在收到资料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逾期未通知的,视为正式受理。
第二十 取得制剂批准文号的医疗机构应当对调剂使用的医疗机构制剂的质量负责。接受调剂的医疗机构应当
严格按照制剂的说明书使用制剂,并对超范围使用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不良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调剂使用,不得超出规定的期限、数量和范围。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