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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的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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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条约的保留

一、 定义:保留是指一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条约时所做的单方面声明,不论其措辞或名称如何,该国意图借此排除或更改条约中某些规定对该国适用时的法律效果

二、 保留的构成要素:

(一) 保留的对象为多边条约

(二) 必须是一项单方面的生命

(三) 在缔约方同意承受条约约束时提出

(四) 符合保留的目的

三、 保留的目的

(一) 保留的排除效果:体现在某个或某些条款对提出保留的缔约方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 保留的更改效果:体现在某个条款的某些方面而不是整个条款对提出保留的缔约方不发生法律效力

四、 保留与解释性声明

第二节 保留的效力

一、 保留规则的发展:

(一) 传统规则——全体一致原则:一向保留必须得到其他所有缔约方的同意才能有效

1、 国际联盟成立之前

2、 国际联盟时期

3、 联合国时期

(二) 泛美联盟的实践——反向一致原则:一项保留只要不是被条约所有的缔约国反对,那么该保留就是有效的

二、 现代保留制度的确立

1951年国际法关于《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保留问题的咨询意见——即反对保留必须经全体同意才能做出,也反对可以无地任意保留。衡量保留有效性的关键标准是保留是否与条约的目的与宗旨相符合

三、 现代保留制度的内容

(一) 推定允许保留

(二) 保留的提出:1969公约规定,出三种情况之一外,一国可以在表示同意承受条约约束时提出保留,这三种情况是

1、 该项保留为该条约所禁止

2、 该条约规定只允许做出一些特定的保留,而该项保留不在其内

3、 在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况的场合,该项保留与该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不相符合

(三) 保留的接受与反对

1、 凡条约明文准许之保留,无需其他缔约方事后予以接受

2、 如果从谈判方的有限数目以及条约的目的和宗旨可见,该条约在全体当事方之间全部适用的是每一当事方同意承受条约约束的必要条件时,则保留须经全体当事方接受

3、 如果条约是国际组织的长成,除条约另有规定外,必须经过该组织主管机关接受

4、 凡不属于以上情形,除非条约本身另有不同规定,那么

(1) 如果保留经另一缔约方接受,就另一缔约方面而言,保留方既成为条约之当事方,但须以条约已经在他们之间生效为前提条件

(2) 一缔约方表示同意承受该条约约束而富有保留的行为,至少有另一个缔约方接受该保留则有效

(四) 保留以及反对保留的法律效果

1、 如果一项保留已经有效成立,在保留国与接受保留的另一个当事国之间,该保留的范围修改保留所涉及的条约规定

2、 在没有提出保留的其他当事国相互之间,则不修改条约的任何规定

3、 如果反对保留的国家并未反对条约在该国与保留国之间生效,则在该两国之间仅不实用保留所涉及的条约规定。

(五) 撤回保留及撤回对保留的反对

1、 除条约另有规定外,保留可以随时撤回,无须经业已接受该保留的国家的同意

2、 对保留提出的反对可以随时撤回

3、 撤回保留以及撤回对保留的反对都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

4、 撤回保留或者撤回对保留的反对,自接受保留国或者提出保留国收到通知时起开始发生效力。

第三节 保留的程序

一、 保留的提出:

(一) 主体——与表示同意承受条约约束的主题相同,需出示适当的全权证书

(二) 提出时机——应当在一国表示同意承受条约约束时提出

(三) 保留的方式——书面形式提出

(四) 通知——范围包括条约的缔约国以及有权成为条约当事国的其他国家,通知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到达生效

二、 提出对保留的反对

1、“反对”的定义:一国针对另一国对条约提出的一项保留时所做出的单方面声明。不论其措辞或者名称如何,提出反对的国家意图在与提出保留的国家关系中据此以排除或者改变保留的法律效力,或者排除整个条约的适用。

2、提出反对的时机:如果一方在接到关于保留的通知后十二个月届满时或者至其表示同意承受条约约束之日为止,两者中以较厚的日期为准,没有对保留提出反对,则此项保留即视为被该方接受

3、提出反对的形式: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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