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居民身份冲突的协调
案例:A国公民X先生于2003年到中国一公司任职,当年在中国停留满1年。X先生在A国有一套房子,他的妻子和孩子仍居住在A国。由于X先生在中国的工作出色,因此,公司与之签订了五年期的雇佣合同。于是,X先生在中国也购买了一套房子,并在房子装修完毕后将家人接来中国一同居住。
解析:X先生在A国有住所,而且家人也在A国,可以判定其为A国的税收居民。同时,X先生2003年在中国停留满1年,根据中国的个人所得税法,也构成了中国的税收居民。于是,X先生具有了双重居民身份。
在X先生购买中国的房产之前,根据税收协定的加比规则,可以初步判断,X先生是A国居民。但在X先生购买中国的房产之后,其在A国和中国可能都拥有了永久性住所。此时,如果X先生的家人仍居住在A国,应认为X先生仍是A国居民。但如果在此期间,X先生的家人离开A国,到第三国居住一段时间,X先生在A国与中国的两处房产都具备构成永久性住所的条件,但又都不足以判断其居民身份,此时就要看其重要利益中心在哪国。一般而言,X先生在中国工作,其主要收入为从中国取得的工资薪金,那么可以认为,其重要利益中心在中国,从而判定其为中国的税收居民。但实际情况可能更加复杂,例如,X先生在A国还取得大量的不动产收益等。此时,重要利益中心不够明确,就要看他的习惯性居所在哪国。由于X先生与中国公司签订了五年的雇佣合同。为了完成工作,X先生在中国居住了很长时间,因此,可以判断X先生构成中国的税收居民。但是,倘若X先生的工作并不要求其一直在中国境内停留,习惯性居住的条件并不满足,那么就要看X先生的国籍。如果X先生的国籍也不明确的话,就只能依靠A国与中国的主管税务当局进行协商解决。当然,在本案中,如果X先生在把中国的房子装修完毕后将家人接来中国一同居住,那么,可以认为他的永久性住所在中国,也即,不用到判断其重要利益中心在哪国的
阶段,就可以认定其具有中国的税收居民身份。
——法人居民身份冲突的协调
案例1:Z公司是一家在美国注册成立的公司,但它所有的经营活动都是通过设在中国的一间分公司完成的。Z公司所有的员工,包括总裁和副总裁,都在中国工作。董事会由美国公民组成,并且召集开会的地点也只在美国。该公司在美国有一个银行账户,并且根据美国法律,将会计报表集中在美国归档。根据中美税收协定,Z公司是中国的居民还是非居民?
解析:Z公司是中国的税收居民。法人居民身份的加比规则是看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在本例中,Z公司的实际管理几乎全部在中国完成,因此,即使Z公司的董事会开会地点在美国,也应认为Z公司是中国的税收居民。
其次,由于子公司与分公司的法律地位不同,对其居民身份的判定也就有所不同。分公司是总公司的一部分,其居民身份与总公司的居民身份是一致的,应适用总公司居的协定;而子公司是一个的法人实体,应根据实际情况单独判断其居民身份,而不考虑其母公司的居民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