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一般而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视违法建设的具体情节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罚款、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等措施或处罚。而对于何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上述法律法规并无具体规定。对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四条、第七条,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作出了进一步细化规定。应当认为,本案中海淀局作出被诉限拆决定符合上述规定。但上述指导意见及若干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并非绝对条款,而“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从法律法规层面仍有进一步解释的空间。尤其是相对人在原房屋严重影响居住安全与生活质量进行翻建的情况下,违法建设的查处机关应当充分考虑其所作行政行为是否会对违法建设人的居住安全与正常生活产生过度侵害,即应在充分平衡规划秩序利益与安居利益的前提下,采取适当的处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
法定代表人王志伟,。
委托代理人任正杰,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席鹏飞,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戴彬彬,区长。
委托代理人丰霜,北京市海淀区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莫洁云,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洪艳。
委托代理人王梓豪,河北宏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海淀局)、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以下简称海淀区)因限期拆除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2017)京0108行初6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淀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正杰、席鹏飞,上诉人海淀区的委托代理人丰霜、莫洁云,被上诉人刘洪艳的委托代理人王梓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4月28日,海淀局对刘洪艳作出京海罚字〔2017〕00017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限拆决定)。查明刘洪艳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擅自于2016年3月在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北辛村后街14号建设砖混结构房屋一处(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房屋东西长16.10米,南北宽11.00米,建筑面积177.10平方米。海淀局认为刘洪艳的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所建房屋属违法建设。被诉限拆决定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刘洪艳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上述建设,并接受复查。逾期不拆除的,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将报经北京市海淀区责成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拆除。刘洪艳不服,向海淀区申请行政复议,海淀区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海政复决字〔2017〕1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被诉限拆决定。
2017年12月21日,一审作出判决,查明:2016年12月23日,海淀局香山执法监察队在检查中发现,刘洪艳于2016年3月间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翻建。当日海淀局进行了现场检查及勘验,经测量该房屋东西长16.10米、南北宽11.00米,总建 该内容由 张胜云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