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一)现场查获的用作赌注的款物,应当视为赌资,其中的筹码应当折合为当量的款物。
(二)有证据证明参赌人员曾用随身携带的款物作为赌注、换取筹码,或者将赢取的款物随身携带,但无法查明具体数额的,可以将其携带的款物全部视为赌资,但其携带的款物与其他参赌人员携带的款物相差悬殊,或者与赌注明显不成比例,且能够证明该款物确有正当用途的除外。
(三)在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的活动中,分赌场、下级庄家或者参与者在组织或者参与前向组织者、上级庄家或者公司交付的押金,应当视为赌资。
(四)现场没有赌资,而是以筹码或者事先约定事后交割等方式代替的,赌资数额经调查属实后予以认定。个人投注的财物数额无法确定的,按照参赌财物的价值总额除以参赌人数的平均值计算。
(五)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活动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总点数乘以每个点数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六)进入赌场参与的人员提存于某特定地点的款物,在尚未用作赌注或者换取筹码的情况下,不宜视为专门用于的资金。有证据证明参赌人员用其中部分款物作为赌注或者换取筹码的,作为赌注或者换取筹码的部分为赌资,其余部分应视为专门用于的款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或者以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