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标志不得用作商标:
1、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与国家机关相同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或者标志性建筑的名称,图形相同;
2、与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3、与表示实施控制并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标记相同或者近似的,经授权的除外;
4、同名红十字、红新月,标志相同或近似;
5、民族歧视;
6、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误解商品质量或产地;
7、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害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构成部分的除外;使用地名的注册商标继续有效。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七条 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同意的除外;
(三)同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