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仲裁裁决在法律上不具有终局的效力。《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强制执行。”按照这一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只有当事人双方在法定期间内均不向起诉的,该裁决方发生法律效力。
2、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并非审理的对象。劳动争议进入的诉讼程序后,审理的对象,并不是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而仍然是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也就是说,尽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事实上化解了大量劳动争议,相对于的审判工作而言,起到了拦截、过滤的作用,减轻了的压力。但从制度层面看,劳动争议仲裁环节的存在,仅仅具有程序上的意义,故而法律界和实务部门一般均将之称为“前置程序”。
3、劳动争议案件在被视作普通民事案件。处理劳动争议所适用的模式,是二审终审制;处理劳动争议所适用的程序规则,也是普通民事案件所适用的程序规则,尽管最高曾经就劳动争议的审判颁布过专门的司法解释,但在本质上并没有改变上述属性。
4、在管辖级别上,按照最高公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管辖。”所有劳动争议一审案件,均由基层管辖。而在地域管辖方面,按照上款规定,适用的是民事诉讼中合同类案件管辖的规则,因此,该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管辖。”
5、由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高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上口径不一,还导致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得不处理的部分案件因不属主管范围而不被受理、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予处理而认为属于劳动争议而予受理或作为普通民事案件予以受理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