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权扣留手机。事后可以要回。当事人手机被扣留在当地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扣押物品没有规定具体的期限,但要求对扣押的物品,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解除扣押。 根据《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行政案件扣押物品期限为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应当将被扣押物品退还当事人。对扣押物品需要进行鉴定、检测、检验的,鉴定、检测、检验期间不计入扣押期间,但应当将鉴定、检测、检验时间告知当事人。对于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超过上述规定期限未作处理决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退回。扣押物品的时间问题比较复杂,对《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公通字〔2010〕57号)进行了修订完善,修改后的规定将于2015年9月1日起生效。该规定明确了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予以解除、退还,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法律依据
《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二条
行政案件扣押物品期限为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应当将被扣押物品退还当事人。对扣押物品需要进行鉴定、检测、检验的,鉴定、检测、检验期间不计入扣押期间,但应当将鉴定、检测、检验时间告知当事人。对于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超过上述规定期限未作处理决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退回。
《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收到申诉、控告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回复申诉人、控告人。发现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