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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参加性质组织罪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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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2000.12.5 法释[2000]42号)

为依法惩治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性质组织的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

(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寻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律的经济实力;

(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

(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 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

第七条 对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节

从对于参加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轻蒙蔽、胁迫参加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情理。(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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