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民事执行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尚龙
摘要:民事执行难,执行乱问题,从来在我国就是个头痛的问题。近年来,法律对民事执行问题进行了持续不断的修改,执行难问题有所好转,但目前社会中仍存在发生,执行难问题并未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形势依然严峻。本文从我国目前民事执行难的现实出发,对现状进行了分析,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剖析,从而提出完善我国民事执行制度的对策;
关键词:民事执行;执行权;执裁分离;执行监督
民事执行制度是关于民事执行理念、民事执行程序、民事执行机构设置,民事执行规定,民事执行监督等有机部分及其之间的相互关系的统称。申请执行人获得公正的判决后,由于各种原因判决得不到有效执行,使民事执行制度流于形式,无法发挥它应有的作用。这其中有现实原因也有制度设置不合理的原因。这些原因是多方面的,多层次的,归结起来主要集中在执行制度设置和执行价值两个大方面。国外民事执行制度价值和设置有诸多先进的方面,通过比较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现行的民事执行制度存在执行管辖垄断,执行与不分,执行中公共力量不輘,无法应对地方保护主义等诸多缺陷。 1.1 现状分析
2009年6月和11月云南省高级人民两次千里迢迢前往黑龙江齐齐哈尔执行陶月华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可连门都没能进去,就是在电视台《12.4法律服务动车组》栏目连续数日曝光后,齐齐哈尔也无动于衷,部门公然抗拒民事执行顿时在全国引起欣欣然大波。 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当的判决书沦为一纸空文的时候,公正与正义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缺乏执行效力的法律往往得不到人民和社会的认同,也失去了法律存在的意义与价值。法律与司法也失去了应有的权威和公信力,究其原因,现行有关强制执行的法律规定存在固定缺陷和漏洞也逐渐暴露出来。已有的民事执行制度无法满足社会的需要。
执行是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最后一个环节。也是最重要的一个环节,再公正的判决如果得不到执行也是一纸空文。判决得不到有效执行,民事执行制度流于形式,执行结果的公信力受到各界的质疑,有损法律的尊严。 1.2执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原最高人民院长王胜俊所作《最高人民关于加强民事执行工作、维制权威和司法公正情况的报告》中提到:“民事执行是人民依法运用国家强制力、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司法工作。近年来,执行工作虽然取得明显成效,但从总体上看,执行难问题仍未有根本上得到解决。”[1]这正是我国近年来民事执行现状的一个真实总结。 1.2.1地方保护主义阻碍
在执行实践中影响执行的主要问题之一就是地方保护主义的干预。在一些经济落后的地区和基层负责执行的案件中,地主保护对执行的干预体现得尤为明显。地方保护片面的保护地方局部利益,其严重削弱了国家的司法权威,侵害了国家的整体利益和民事执行中债权人的利益,实际上无论是对区域经济发展,还是对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都形成严重的阻碍。其中地方保护主义具体体现在:行政领导干预执行,部门协助不力,执行人员搞地方保护、行政执法机关不配合等方面。 1.2.2执行违法
长久以来,司法都是社会反映强烈的问题,执行案件中存在的执行也占有较高比例。有的执行员接受当事人的请吃饭,送礼物等行为,之后又在执行过程中办人情案,关系案等造成的执行案件。一方面,由于执行过程中的,阻碍执行,干预执行造成执行难的情况。另一方面,由于行为造成不公正执行的频繁发生,从根本上影响了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造成了社会对法律的信任危机,这一系列现象更直接加剧了执行难执行乱。主要表现在权钱交易、徇私枉法;
窝案、串案较多;中介行贿突出等方面。 1.2.3执行效率低下
在现实执行的案例中,我们可以发现我国民事执行的效率普遍偏低。根据法律要求一个执行案件应当在六个月内执行完毕,但是现实中超期执行的现象比比皆是,甚至有许多的案件要执行数年。执行效率低下严重的损害了执行当事人的根本利益,损害了的公信力及国家司法权威。一个公正有效的判决迟迟得不到有效的执行,不仅仅会损害国家和个人的利益,更从根本上影响公民对法律的信仰,如果整个社会对法律失去信仰,必然会造成更多的不安定因素,进而影响国家稳定,在我国执行实践中执行效率低下主要体现在超期执行严重、执行成功率低等方面。 1.2.4瑕疵执行普遍
在民事执行活动中承办执行员行使执行权时,其执行行为不但需要符合执行法律规定的要件,而且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程序及执行方法。如果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违反执行法律规定的行为,在法律上讲其都属于瑕疵执行行为。在目前的民事执行实践中瑕疵执行行为并不少见,瑕疵的执行行为已成为当前执行乱的最大根源之一,也制约了当前执行程序公正的实现。
瑕疵执行行为是指,因民事执行机构的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所采取的执行行为在程序上有缺陷,而损害执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权利的有效行使。[2]在执行程序中导致瑕疵执行行为的原因很多。如执行人员怠于职责而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及时实现,又如执行人员滥用执行处分权侵害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利益等等。瑕疵执行行为其实质是违反执行程序。在执行实践中常常出现这种现象:我们的执行人员费尽心机为债权人实现了债权,但却因执行人员不按执行程序的规范要求,而使人们对执行结果存有疑虑,甚至怀疑执行依据的正确性。如实践中存在的执行人员错误追加或变更被 执行主体、不按执行顺序执行财产等。虽然债权人实现了债权要求,但是社会效果却不好,这都是违反执行程序所致。执行程序有其的价值、有其特定的理念。司法公正是行使职权的最高理念,而程序公正又是司法公正的核心内容。具体联系执行程序的公正,必定要求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注重执行程序的完整无缺。只要执行人员所为的执行行为在程序上存在缺陷,该执行行为即为有瑕疵的执行行为,而不论执行结果是否公正有效。 1.2.5执行随意性大
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对执行过程缺乏详细的规定,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往往使当事人无法适应法律,无法有效的判断执行行为的走向,执行随意性大也间接的促使了执行行为的发生,为执行中的臆断提供了空间。 2.1完善我国民事执行制度的对策 2.1.1制定单独的强制执行法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程序的条文已经远远不能适应实际需要。如果要全面修订民事诉讼法,其难度较大,恐怕在短时期内难以完成,也就无法快速遏制目前的执行问题。由于民事强制执行行为与民事诉讼行为相比较,在性质上和特点上有其性,而纵观国外民事执行制度,也不管单独的强制执行法。同时,即使是完全修改民事诉讼法,庞大的民事执行条款与传统的诉讼程序统一民事诉讼法也有很大的困难。从民事执行的性质及实践上来看,我国当前的民事执行初步具备了相对的部门法体系,制定单独的强制执行法条件逐渐成熟;使民事执行法规为单独的强制执行法也是世界立法的统一趋势。同时,制定单独的强制执行法也提高了民事执行法律的位阶,从而统一了民事执行的具体规定,也避免了民事执行与其他法规的冲突。
将民事执行相关的法律出来,制定单独统一的强制执行法主要基于两方面的理由,其一,是民事执行程序与民事诉讼法的性质不同,民事执行程序属于民诉法的一部分,审判程序是民事诉讼的主要部分,主要目的是用法律来解决民事纠纷,其采用法官居中审理,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结构。而民事执行程序的主要目的是实现生效法律判决,帮助执行人获得实体权利,采用的是法官主动采取措施,双方当事人不平等的法律结构。且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属性截然不同。因此,民事执行程序与民事诉讼法性质不同,可以将民事执行从诉讼法中分离出来。其二,随着法制的进步,学
者对民事执行研究更加深入,民事执行的规则手段,执行措施和对民事执行的救济程序都越来越多,执行程序复杂繁冗,也会影响司法者对民事执行的重视程序。让民事执行程序分离出去,单独制定强制执行法,[3]则可更有利于规范执行,解决执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2.1.2民事执行中的实施权应与裁判权分离
由于在民事执行立法之初对民事执行权的界定不清,其可能性划分不明,导致在民事执行制度中受传统执行权运行模式的影响,对民事执行中的民事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判权在法律层面没有进行分享,民事执行法官集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判权于一体,既不利于执行公正、当事人的权利,又极大地制约了民事执行制度作用的积极发挥。 2.1.3民事执行公共力量协助
在我国,只要有公权力介入,事情就好办得多。国家强制力作为实现判决的后盾,地方保护,地方行政干预以及个人暴力对抗根本就不是对手。[4]所以其在执行过程中有极大的权威和震慑力,完全有能力对抗地方保护阻碍的公共力量,在执行中一般不存在协助单位不配合及暴力执法等影响执行的因素发生。我国执行权的实施由司法机关负责,在相关配套措施没有与之配合的前提下,面对债务人身后千变万化的社会环境,以及他们可能动用到的社会资源,要单独行使执行职能,似乎有点勉为其难。
我国在民事执行中所涉及的国家力量包括如各级党政机关通过下发文件,协调各方关系,督办案件等方式指导,参与执行工作,各级通过提出关于执行工作的建议案,督办有关案件等方式参与,监督执行工作,各级机关及民主党派机关通过提交有关执行工作的提案等方式参与执行工作。各级行政机关及其部门也大多在其职权范围内为人民的执行工作提供便利。然而,各类公权组织参与或协助人民执行工作随意性很大,他们是否愿意参与,在何种程度上参与以及参与的实际效果,基本上取决于执行所在地有关公权组织领导个人的态度,决心和能力。以致人民的执行同盟军往往有心者无力,有力者无心,面对各种因素导致的各类执行难题,人民通常难以得到国家公共力量及时而有力的增援,常常处于孤立无援甚或弹尽粮绝的境地。实际上,之外公权组织对生效民事行为的非专业化操作及彼此信息的阻隔是产生我国存在协助执行的公共力量 ,但仍无法充分运用国家强制力保证民事判决得以执行的症结所在。
因此,在保证民事审判公正且真正终结的前提之下,统筹国家公共力量,建立统一的联动机制,把民事执行中的公共力量协助纳入法律充分调动国家公共力量对民事执行的配合,才是解决我国执行难困境的关键。
2.1.4民事执行管辖采用区域当事人主义
执行管辖区域当事人主义执行管辖制度是在遵循法律规定的级别管辖的情况下,在一定的区域范围内实行当事人主义,由申请人在自行选择自己认为公正满意的来作为执行。如果在民事执行管辖中适度开启当事人主义之门,采取由执行申请人在一定区域内自主选择自己认为公正有效的来负责自己的执行请求,其必然会极大地提高民事执行的效率及执行申请人对执行结果的可信度。异地由于不受当地的行政机关制约,所以其较本地的执行来说在现实上及心理上更能使双方当事人信服进而更有利于息事宁人让社会关系更和谐。在民事执行管辖中实行区域当事人主义可以有效地避免民事执行过程中地方及部门的势力干预,从程序上遏制执行不作为及执行行为。
2.1.5实行有效的监督制度
在民事执行实践过程中,执行违法,超期执行等执行中违法行为,都来自民事执行监督制度不健全,给执行违法违规行为造成可乘之机。目前,我国的民事执行监督主要来自内部的监督机制和来自社会的监督机制两大部分,其中人民处于专门监督机关的地位。但是,由于法律对各种监督机关没有在条文上作出明确细致的规定,导致在实践中,内部监督的方式基本上没有任何要求,专门的监督机关在法律上也没有赋予它应有的权力和职责。因此,要从根本上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宣判民事执行中的监督制度就是其必要条件之一。
2.1.6扩大检察监督范围
权力的行使缺乏有效的监督必然会导致权力运行的。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司法公正,完善民事裁判执行程序,建立健全自身的监督体系是当然的选择之一,而自问监督程序也是目前遏制和消除司法不公,司法公正的有力手段,民事检察监督正是赋予检察机关的自身之处的监督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上下级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监督关系,但从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执行工作若干规定》有关执行监督的规定看,上下级之间在执行活动中却是一种行政性的监督关系,导致法律监督与制约能力大大削弱,并且排除了执行活动的外部监督,使独享执行权和执行监督权。客观上出现了从维护自身形象,自身利益角度出发,从而对违法现象的有意放纵。相对于系统的内部监督而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作为外部法律监督的主要手段,无疑更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进行检察监督,不仅消除了内部监督中明显存在着又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逻辑悖论,而且这种外部监督在一定意义上讲更易于遏制个别执行工作人员的违法执行行为,从而堵住瑕疵执行、执行乱的源头,更重要的是,通过检察权对民事执行权给予必要的补充,凭借两个公权力的司法机关的共同努力,抵御和排除不恰当的外来干预,最大限度地保证民事执行的顺利进行,更好地树立的司法权威。
从制度层面对民事执行行为进行有效制约,人民对于人民开展民事诉讼监督特别是民事执行监督一定程度持消极态度。为此,建议最高人民应当制定更为详细的监督规则,加强对人民民事审理行为和执行行为的监督力度,有效制约人民的各种消极行为和违法行为,并且报请全国会予以通过,使司法解释上升为立法解释,以达到人民进行法律监督的预期效果。同时,避免和单方面作出相互冲突的司法解释,以促进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监督职能的实现。通过全国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消除的审判权和的检察监督权之间的不协调,保障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 2.1.7实行执行过程公开
传统的民事执行过程完全由法官主导,其执行过程中涉及的事项并不主动对外公布。在这样的情况下,当事人和社会对执行过程尚且不知,对执行过程的监督就更无从谈起。公开透明的执行过程不仅有利于执行当事人对执行过程和结果的认可,也是民事执行公正的前提条件,没有公开如何能够公正。执行过程公开主要包括执行开始、执行过程、执行结果中涉及的事项向执行当事公开,向当事人和社会披露,允许当事人及社会查阅。
执行过程公开也是执行结果公正的基本前提。执行过程公开是民事执行的开始,进程、执行结果等实施情况对执行人和公众的公开。执行过程公开应当包括三方面内容:其一是公开执行立案的条件,具体负责执行的人员和法官,执行过程中涉及的具体期限等等。应当在收到执行申请起,对执行案件是否立案及其具体理由,谁来具体负责执行,整个执行要求的时间期限等,在网站上进行公布,应当允许当事人及公众进行查询。这样可以有力的对执法人员滥用和怠于行使权力的行为进行监督。其二是对执行过程中的各种法律细节进行公开,以使民事执行的全过程纳入当事人及社会监督之下,促进执行过程的合法及可接受性。其三是对一些复杂的执行案件,一些涉及大范围的弱势群体的执行案件进行公开听证。不仅要求执行当事人参与,还要吸收社会公众人员参与。对复杂的执行案件充分听取当事人,听取人民的观点,意见。这样执行的结果不仅能体现法律的公正性,更能提高被执行人及社会对执行结果的可接受性。 2.1.8完善民事执行与刑事处罚的衔接
民事判决裁定不能得以有效执行,是对司法权威的极大损害,对被执行人进行制裁是确有必要的。基于刑事制裁的严厉性,在民事执行中应当把刑事制裁放在最后的位置。而在二者之间可以考虑引入自然人破产制度,建立完善的执行威慑机制来作为缓冲。一方面可以对有能力偿还的被执行人进行生活上或社会上的压制促使其更自觉的履行义务,同时对没有偿还能力的被执行人给一个法律上的出路。另一方面可以减少直接进行刑事处置可能造成的对执行人基本权利的损害,有利于更
和谐的处理民事问题。
现阶段在我国民事上尚未有自然人破产制度,执行威慑机制也仅处于雏形阶段。自然人破产是指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按照破产程序,在保留他和他所供养人的生活必需费用和必要的生活情况下,将其财产拍卖,按一定比例分配给债权人的一项制度。法律专家将其定义为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的全部资产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时,由依法宣告其破产并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和分配,对债务进行豁免以及确定当事人在破产过程中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目前,无论是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等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有自然人破产的立法。现在我国对民事执行的威慑机制已经初具模型,如刚出台的高消费,个人信用数据库、媒体曝光等威慑手段,但是这还不太完善没有形成完善的威慑机制,尤其是没有上升到国家基本法律的地位尚处于探索之中。
个人认为,对于在民事执行过程中确实没有能力履行义务的,可以适用自然人破产制度对其进行破产免责,对于在民事执行中隐匿财产,拒绝执行等导致无法执行的被执行人应当对其进行破产处理,使其获得的非法利益无法利用。对于民事执行威慑机制,应当建立统一的个人信用及财产数据库,将国家各个司法及行政机关的数据信息纳入其中,实行全社会联动,扩大高消费的范围建立完善的配套措施,如被执行人高消费行为的监督,处罚等,不能使高消费流于形式;从法律上明确对被执行人抗拒执行,不履行义务行为进行曝光,及社会和对进行监督的合法性,赋予其应有的法律地位。
结语
执行难现象的发生,是经济转型的必然产物,理性而客观地认识执行难,是解决执行难的前提。有效的民事执行制度可以树立国家司法制度的公信力和威慑力,是化解执行难的必要前提,执行制度是民事法律体系不可或缺的制度之一,它是实现民事判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它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与社会秩序,进而维护人民的权威与国家法律的尊严,有效的民事执行制度是保证当事利,强制民事违法行为人履行的义务,从萌芽之初解决民事纠纷,预防民事纠纷转变为刑事犯罪,有效避免流血,犯罪的发生。民事执行难给国家司法权威造成沉重的包袱,虽然最高人民采取了各种积极手段,但这些权宜之计并未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案件继续增长的势头,解决民事执行难问题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完善相关法律是解决问题的第一步,只有在其基础上,采用执行管辖区域当事人主义,完善执行监督制度对瑕疵执行行为予以规制,适当结合自然人破产制度和执行威慑机制才是一个完整的执行制度。而将民事执行与刑事处罚相衔接是民事执行制度的最后一道防线。
参考文献
[1]董少谋.民事强制执行法[M]。北京:中国大学出版社,2008 [2]董皞.司法一线报告[M].人民出版社,2009
[3]齐奇.执行和机制的创新与完善[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 [4]严军兴.中外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 [5]周辉.民事执行前沿问题[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
[6]董伟华.浅析我国民事执行制度的缺陷及完善[D].太原科技大学,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