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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丹”商标权与姓名权纠纷案之我见
作者:黄晶晶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1期
摘 要 美国篮球巨星“飞人乔丹”诉“乔丹体育”姓名权纠纷案近日在上海二中院开庭,再次引发社会各界对商标权与姓名权冲突的思考。以本案的六大焦点问题为主导,有必要厘清我国相关司法实践的思路,探究如何解决商标权与姓名权的冲突。 关键词 商标权 侵犯姓名权 权利冲突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7-054-02 一、案情回顾
经过一年的等待,2013年4月27日上午,备受关注的美国篮球巨星“飞人乔丹”诉“乔丹体育”姓名权纠纷案在上海二中院开庭。庭审中,原告方表示,被告乔丹体育未经授权使用他的中文名字、球衣号码23号,这样的攀附行为是对乔丹姓名权的侵犯,要求乔丹体育立即停止滥用其姓名的行为,并让中国消费者了解他跟乔丹体育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方则表示,Michael Jordan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且中文“乔丹”不是Michael Jordan的姓名,只是英美普通姓氏“Jordan”的中文惯常翻译,不构成我国法律下的姓名权客体。双方虽表现出调解意愿,但围绕“乔丹”二字的去留分歧仍巨大。法庭未当庭宣判。
从去年年初,在“乔丹体育”上市前夕,“飞人乔丹”一纸诉状令其上市止步至今,一年多的时间过去了,这场姓名权与商标权的纠纷战相信很快就要落下帷幕,但是其中出现的争议焦点仍令人回味、深思。下文将围绕本案出现的六大争议焦点展开。 二、争议焦点
(一)乔丹的姓名权是否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被告称:我国《民法通则》对姓名权的保护适用于在中国领域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而乔丹是美国公民,且从未在中国居住过,不是中国领域内的外国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称: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并未限定被保护人的国籍范围。
笔者认为,乔丹的姓名权应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从该法能够推导出,外国人的人格权如果在中国被侵害,可以适用于该规定,向中国的起诉。其次,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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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限定被保护人的国籍范围。再者,国外的商业形象权尚未在我国法律中规定,但我国司法实践中并不否认姓名权,尤其是名人的姓名权具有民事财产权益,并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最后,根据体系解释,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姓名权和生命权、健康权的体系一致,如果按照被告的逻辑推理,即Michael Jordan的姓名权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同理可得其生命权和健康同样得不到我国法律的保护,这无疑是荒谬和不合理的。 (二)乔丹是否与Michael Jordan构成对应关系
被告称:中文“乔丹”与Michael Jordan之间没有唯一对应关系,光是在中国机关的户籍登记中就有4600多名中国公民叫“乔丹”,“乔丹”并不专属于Michael Jordan。原告称:一份调查报告显示,85%的受访者对“乔丹”的第一反应就是美国著名篮球运动员。中国叫姚明、李宁也很多,但不能据此认为,体育明星姚明和李宁的姓名权不应受保护。
笔者认为,“乔丹”与Michael Jordan本人必须具有唯一的对应性根本无需作为Michael Jordan姓名权被侵害的要件。重名是一个普遍现象,正如被告主张的:光是在中国机关的户籍登记中就有4600多名中国公民叫“乔丹”。因此,如果在司法实践中苛求唯一的对应性作为对姓名权给予保护的前提,将使得侵害姓名权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得不到救济。再次,从以往判例看,如易建联与易建联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中,判定后者侵害了前者的姓名权,也未提出所保护姓名权必须与讼争商标具有唯一对应的要求。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判断姓名权人一方是否因他人的行为受到实质损害才是我们判断是否侵害姓名权的关键点和出发点。本案中,乔丹体育产品涉及的领域和Michael Jordan涉及的领域同为体育尤其是篮球领域,后者早在二十世纪末就在中国声名卓著。由此,一般消费者在“乔丹”与Michael Jordan之间完全具有合理的联想。因此,只要一般消费者可以在“乔丹”与Michael Jordan之间产生合理的联想,即可认定“乔丹”构成侵害姓名权。这也是为什么在网络上,大量学者认为,认定侵不侵权的关键在于中国的消费者。 (三)合法商标“乔丹体育”能否作为不侵权依据
被告称:“乔丹”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核通过予以注册,我们是在合法的框架内使用。原告称:姓名权是基本之一,考虑问题时要予以优先考虑。
我国商标法明确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时,就算该注册商标是合法取得,都应要求优先保护在先权利。但是,对于在先权利中的姓名权,其客体的取得简单、随意,是自由择定的结果,与所标示的人的自然状况并无直接联系,权利的行使不具有绝对的排他性。因此,使用他人姓名申请商标注册是否会发生权利冲突,不能一概而论,否则可能导致姓名权滥用。因此,本案中,合法商标“乔丹”不能作为不侵权的依据。但是,使用“乔丹”作为商标是否一定与姓名权发生冲突,关键是看商标权的获得或行使是否影响或妨害名人“乔丹”姓名权的行使,重点考量是否侵犯名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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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造成不良后果。本案中的不良后果主要体现为对姓名权利人的精神造成损害以及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 (四)乔丹诉“乔丹体育”是否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称:乔丹体育商标注册已经10多年,Michael Jordan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原告称:诉讼时效应该从知道权利被侵害时算起。乔丹先生本人是去年起诉前才知道自己“被代言”,并不过时。而且,国内法学界的共识是,姓名权受侵害,并不受时效。
最高人民在《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与他人著作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财产权利相冲突的注册商标,因超过商标法规定的争议期限而不可撤销的,在先权利人仍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其提起侵权的民事诉讼,但人民不再判决承担停止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民事责任。该立法意图在于不保护权利上的沉睡者。如果在先权利人的权利可以不受诉讼时效,那么无论该商标当时的商业价值和社会效果有多大,相关商标权人都随时可能被责令停止使用该商标,那么相关商标权人发扬其商标的后劲必然不足,商标权设立的意义将名存实亡。因此,有必要为此种在先权利规定期限,这也我国的商标立法理念相符。因此,本案中Michael Jordan以其姓名权(在先权利)受到损害提起诉讼,其诉请应受到诉讼时效的。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侵犯其姓名权之日起算两年内。本案争议的对象是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登记公告之日,即可推定认为Michael Jordan应当知道乔丹体育的侵权行为。另外,美国耐克公司曾针对乔丹体育相关商标提出过异议,也可合理的推定Michael Jordan应当知道乔丹体育注册商标的相关事实。但Michael Jordan直到2012年才提出相关诉讼显然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五)若存在侵权,中国“乔丹”还能否使用乔丹商标
原告称:“乔丹体育”使用“乔丹”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在先权利),被告不应再使用该商标“乔丹”。被告称:“乔丹体育”方则表示将继续使用原有“乔丹”商标。
根据《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对于注册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自身的相关公众群体的商标,不能轻率地予以撤销,在依法保护在先权利的同时,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标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该司法解释出台有其深刻的现实背景,过去司法实践中常出现当事人假商标争议制度不正当地巧取豪夺,而机械地按照法律规定撤销已注册商标,从而给企业正常经营造成难以弥补的重大困难。该法的立法原意是为了维护已经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保护商标权人发扬自己商标的积极性,从更高的层面把握保护在先权利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本案中,“乔丹”商标已经注册使用十多年,并且在2005和2009年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荣誉称号。随着国外体育品牌强势推进驻扎国内市场,我国本土的体育用品企业发展举步维艰,乔丹体育经过不懈的努力终于成为一家具有相当实力的大品牌体育用品公司,并已宣布上市计划。而此时,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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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定撤销或停止该企业使用其商标,无疑是给企业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经营的商标判了死刑。但是,我们应该看到,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因此,原告的主张有法可依。 (六)侵犯姓名权的损害赔偿应如何计算
原告要求乔丹体育需支付赔偿损失114万余元。被告称:我们没有侵害被告的姓名权,请求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由于姓名权属于人身权的范畴,因此基于侵害姓名权的赔偿应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但是本案中,Michael Jordan实际想要主张的显然并不是人格权意义上的姓名权,因为Michael Jordan因此受到了精神损害明显证明不足,如果仅仅要求人格权意义上的赔偿,也不可能提出高达114万的赔偿。原告主张的是国外法律中所指的名人人格商品化权或公开权,虽然我国的法律尚未明确保护这一权利,但该权利被法定化已是一种立法趋势,只是目前立法大环境都不够成熟。笔者建议,在涉及到相关案件时,在案件调解中借鉴该制度,以期为被侵权人争取到最合理的赔偿费用。 三、预测
商标权和姓名权的冲突的背后是利益关系。利益关系的相对平衡是诉讼所要追求的结果。解决冲突纠纷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最大化的公开公平公正,同时不得不考虑其社会效果,因为法律的适用最大意义是通过一个个具体的案件,引导社会走出在商标注册中的诚信危机。就本案来说,调解将是最完美的结局,中国“乔丹体育”侵权的事实已是板上钉钉,但是考虑到社会效果和品牌的社会效益,让“乔丹体育”停用其商标应该是不合理的,如此,可借鉴国外法律中的名人人格商品化权或公开权,责令被告支付合理的损害赔偿金。 四、结语
本案无疑向我国的商标申请人敲响了警钟。在商标注册的商业游戏中,企业必须坚持其根本的商业道德,妄想“傍名牌”走捷径,最终将走上一条不归路。无论本案最终结果如何,乔丹体育的做法或多多少伤害了其消费者的心,这种不诚信的做法不仅让企业失去相当一部分消费者的信任和尊敬,最严肃的是,使企业陷入无尽繁杂的诉讼纠纷之中,给企业的发展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失。乔丹体育上市被延就是最好的例证。 参考文献:
[1]刘健.“飞人”乔丹诉“乔丹体育”侵权案开审.法制日报.2013-4-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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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钟启春,吴让军.商标纠纷法律分析——以乔丹案为例.法制与社会(中旬刊).2012(9).
[3]张革新.论商标权与姓名权的权利冲突.中国知识产权报.2011-1-21(8). [4]鲁场.姓名权与姓名商标权之冲突.湖南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7).
[5]法发〔2009〕23号,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9-04/24/content_11247180.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