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某某甲,男,x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4,汉族,中专文化,上海铁路局上海大型养路机械运用检修段(以下简称上海大机段)运搬工,户籍在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路号,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小区**室。因涉嫌挪用罪,经本院决定,于x5年6月12日被上海铁路徐州处执行刑事拘留;经上海市人民上海铁路运输分院决定,于x5年6月26日被上海铁路徐州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涉嫌挪用罪,于x5年8月24日移送审查起诉,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x5年9月24日、x5年12月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部门分别于x5年10月23日、x6年1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x5年11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x0年8月至x4年6月,被告人某某甲根据领导指派负责上海大机段徐州地区医保和社保的审核、报销及发放工作,在此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所经手管理的报销款共计175380.元,进行营利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1.x2年上半年,被告人某某甲的父亲某某乙拟承包经营徐州商场人民广场店的食堂,约定支付押金50000元。x2年6月8日,被告人某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从其掌管的医保、社保款中挪出22497.11元,连同其个人资金,用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上述押金。
2.x1年上半年,被告人某某甲以家人经营公交线路,车辆更新为由向韩某某(男,53岁,江苏徐州人)借款1x00元。x3年4月21日,被告人某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从其掌管的医保、社保款中挪出了1x00元归还韩某某。
3.x2年年底,被告人某某甲拟承包经营商场人民广场店的食堂,约定每月支付承包费13000元。x3年4月28日和7月26日,被告人某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两次从其掌管的医保、社保款挪出32883.78元,连同其个人资金,用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上述承包费。
被告人某某甲已于案发前将挪用的全部退还。
x5年6月12日,被告人某某甲被本院刑事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职工履历表、任免通知、工作职责情况说明、被告人某某甲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付款凭证、报销粘贴单、上海大机段医保、社保报销凭证、案件线索移送函、某某甲挪用案案发经过、案件侦破经过等;2.证人魏某某、刘某某、某某乙、权军、朱某某、范某某、韩某某、陈某某、乔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三次挪用17538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铁路运输
检 察 员:
代理检察员:
x6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某某甲现羁押在徐州铁路处看守所。
2.侦查卷宗7册,补查卷宗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