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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抓获不具刑事责任的同案嫌疑人是否可认定为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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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协助机关抓获不具刑事责任的同案嫌疑人是否构成立功,是否可认定为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基本案情】

去年8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陈某(犯罪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来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自来水公司家属楼被害人程志豪经营的铁牛鞋店,张某负责望风,陈某从西侧窗户护栏上的空隙钻入室内,将室内人民币30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款被二人挥霍。

同年8月9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陈某来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客运小区家属楼,二人用铁锹撬开该小区物业窗户护栏,陈某从窗户钻入室内并把门锁打开,二人将室内3部手机(未作价)和1盒玉溪香烟(未作价)盗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张某将香烟吸掉,陈某将3部手机丢弃。

随后,被告人张某又伙同陈某来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被害人宋士良经营的大云粮店,张某负责望风,陈某从大云粮店店门空隙钻入室内,将室内抽屉里人民币220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款被挥霍。

综上,被告人张某共实施盗窃作案3起,盗得赃款共计人民币25000余元。

六天后的凌晨2时许,陈某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老厨房”饭店盗得一个小保险柜后给被告人张某打电话,张某明知保险柜系陈某盗窃所得,仍帮助陈某将保险柜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南市场紫瑞旅店使用自行车转移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北立交桥路边,二人用石头将保险箱砸开,将里面的人民币22000元取走。案发后,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人民币18850元,其余赃款被二人挥霍。

案发后当日被机关抓获,并配合机关将共同作案人陈某抓获。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以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张某当即表示不上诉,认罪服法,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明知保险柜系陈某盗窃所得仍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协助机关抓获共同作案人陈某,虽然陈某因法定事由(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因其实施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故张某协助机关的抓捕行为应认定为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部分被追缴,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数罪并罚对其作出上述判决。

【评析】

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后又明知保险柜系陈某盗窃所得仍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述两犯罪行为均应予惩处。对于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及赃物部分被追缴的犯罪情节均无异议,但是对于协助机关抓获不具刑事责任的同案犯是否构成立功,是否是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存在重大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立功。理由是同案犯陈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具有刑事责任,也未对其作刑事案件处理,既然该行为不构成犯罪,那就不符合立功情节;另一种观点认为构成立功。理由是构成立功的表现之一是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嫌疑人,此处并未要求该嫌疑人必须构成犯罪,即只要实施这一协助行为,帮助司法机关抓该犯罪嫌疑人即可构成立功。

在合议庭评议过程中,经过反复研究,最终认定可认定为立功,主要原因是: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并不意味着该嫌疑人得被定罪量刑。对于立功的具体情形,《最高人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此作了具体规定,把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包括同案犯)纳入其中。从该条文的具体内容来看,协助司法机关被抓获的人为犯罪嫌疑人,定性为犯罪嫌疑,而非是罪犯。该嫌疑人并非以司法机关处理结果为标准,即被告人只要实施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那么就可认定被告人的协助行为构成立功。

认定协助抓获不具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立功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终止审理的,不影响对被告人立功表现的认定……”结合刑事诉讼法可知,此处法定事由主要是指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意思是抓获之人即使具有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但不以其构成犯罪为要件,仍可认定协助行为人构成立功,主要精神重在鼓励他人立功。另外,不具刑事责任的人虽然不属于免于追究责任的情形,但是其实施行为的危害程度及犯罪外在形式均与免于追究责行为无并不同,因此认定张某构成立功符合司法解释精神。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实施协助司法机关抓获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同案犯陈某,不仅是其悔过的表现,更重要的是有利查清犯罪事实,预防陈某再次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并其绳之以法。因此,认定张某构成立功,符合立功制度的设定初衷,方便司法实务操作,更重要的是鼓励更多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能主动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让犯罪行为尽早落入法网。

综上所述,并根据量刑规范化的标准,对其作出了罪刑责相适用的上述刑罚量,达到了被告人认罪服法的良好社会效果。

一、什么是附带民事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也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而进行的诉讼活动,由于这种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在刑事诉讼中提起的,又是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的,因此称作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是由犯罪行为引起的,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并且同刑事案件一并解决的,其成立与解决都依附于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紧密联系,不可分割,是一种依附于刑事诉讼的特殊的民事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首先是一种民事诉讼,也就是说,这种诉讼活动所要解决的问题性质,是民事损害赔偿,在实体法上应当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在程序上除刑事诉讼法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它又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这种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是上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被告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刑法上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两种责任在性质上不同,却根源于被告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必须是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物质损失;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必须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附带民事诉讼必须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的。实行这一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有利于全面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有利于惩戒、教育、改造犯罪人,从而有利于预防和减少犯罪;有利于的审判工作,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被告人张某于2002年3月9日晚,趁邻居李某家没人之际,撬门而入,将李某家洗劫一空,盗窃现金五万余元,金项链一条,戒指三个,还有其他财物若干,案发以后,张某被A区依法逮捕,并由A区人民向A区人民提起公诉,并于2002年6月7日公开审理了此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委托律师赵某为其诉讼代理人,在审理以后做出了一审判决,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并对附带民事部分做出了处理。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的盗窃行为数额较大,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张某的行为侵犯了李某合法的财产所有权,遭受物质损失,因此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损害赔偿的行为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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