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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开始的原因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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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根据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的意见,发生国家继承的原因有以下5种类型:国家部分领土的转移(一国的一部分领土转让给他国)。新的国家(原殖民地或者附属国)。国家的联合(一国与他国联合成新的国家)。国家的一部分或者 几部分领土的分离(新国家从既存的国家中分离出来)。国家的解体(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新国家分离出来后,被继承国不复存在)。法律依据:《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第一条 本公约的范围本公约适用于国家继承对国家间条约的效果。第二条 用语1.为本公约的目的。(a)“条约”是指国家间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的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它是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载于两项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的文书,亦不论它采用什么特定名称;(b)“国家继承”是指一国对领土的国际关系所负的责任,由别国取代;(c)“被继承国”是指国家继承发生时,被别国取代的国家;(d)“继承国”是指国家继承发生时,取代别国的国家;(e)“国家继承日期”是指被继承国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的国际关系所负的责任,由继承国取代的日期;(f)“新国家”是指其领土在国家继承日期之前原是由被继承国负责其国际关系的附属领土的继承国;(g)“继承通知”是指在多边条约方面,继承国所作的任何通知方面,一国主管当局所发文件,其中指定由某人或某些人代表该国发出继承通知或其他通知;(i)“批准”、“接受”、“赞同”分别指一国表示批准、接受、赞同的国际行动,用以在国际确定该国同意接受条约的约束;(j)“保留”是指一国在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或发出继承条约的通知时所作的片面声明,不论其措辞或名称为何,用意在于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的法律效果;(k)“缔约国”是指不问条约已否生效,同意接受条约约束的国家;(l)“当事国”是指同意接受条约约束,而且条约已对它生效的国家;(m)“别的当事国”对继承国来说,是指被继承国以外,在国家继承日期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有效的任何有效的条约的任何当事国;(n)“国际组织”是指间组织。

第2种观点: 国家继承,是指由于领土的变更,变更领土所属国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为另一国所取代。因领土变更而发生国家继承的几种情形:(1)部分领土变更。(2)国家合并。(3)分离。(4)分立。(5)旧附属领土和非自治领土。一、发生国家继承的原因有以下5种类型:(一)国家部分领土的转移(一国的一部分领土转让给他国)。(二)新的国家(原殖民地或者附属国)。(三)国家的联合(一国与他国联合成新的国家)。(四)国家的一部分或者 几部分领土的分离(新国家从既存的国家中分离出来)。(五)国家的解体(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新国家分离出来后,被继承国不复存在)。二、国家继承的基本规则(一)与国际法主体资格相联系的“人身条约”,随被继承国的国际人格的消失而自动失效;(二)一切政治性条约,因情势变迁一般不予继承;(三)与所涉领土有关的“非人身条约”(如边界条约、交通运输和水利灌溉条约、中立化或非军事区条约等)一般应予继承;(四)新国家对被继承国与宗主国或殖家缔结的条约有权拒绝继承;(五)国家财产的不动产随领土的转移而由继承国继承;(六)动产按其是否与所涉领土的活动有关而不单纯以其地理位置决定继承国是否继承(实际生存原则);(七)新国家根据“领土生存原则”决定;(八)债务随财产一并转移;(九)恶债不予继承;三、国际实践中,引起国家继承的原因,主要是国家领土的变更,即领土从一个主权转移至另一主权。主要有合并、分立、分离、以及割让五种情况。(一)条约的继承。条约继承是指继承国对被继承国所订条约中规定的权利、义务的继承,其实质就是被继承国的条约对继承国是否继续有效的问题。(二)国家财产的继承。国家财产是指国家继承发生时,按照被继承国国内法的规定为该国所拥有的财产、权利和利益。(三)国家档案的继承。国家档案是指被继承国作为国家档案收藏的一切文件。在国际实践中,除了新国家的情况外,国家档案的继承一般通过有关国家间的协议来解决。(四)国家债务的继承。国家债务是指被继承国对按照国际法而对另一国家、某一国际组织或其他国际法主体所负担的任何财政义务。实践中,国家债务可具体分为国债和地方化债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新法律之所以可以而且必然要批判地继承旧法律中的某些因素,其主要的根据和理由在于:第一:社会生活条件的历史延继性决定了法律继承性的客观存在。从根本上说,法律的继承性的依据在于社会生活条件的延续性与继承性。人类社会每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开始时,都不可避免地要从过去的历史阶段中继承下来许多既定的成份,生活于现实社会的一代人只能在历史留给他们的既定条件所以许的范围内重新塑造社会的形象和书写他们的历史。第二:法律的相对性决定了法律发展过程的延续性和继承性。法律作为社会意味或社会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的产生和发展决定于社会存在或经济基础;在这个前提下,又必段承认法律的相对性。法律的相对性是社会意识相对性的体现。第三:法律作为人类文明成果的共同性决定了法律继承的必要性。法律作为社会调整或控制的技术,是人类对自身社会的性质、经济、政治、文化以及其他社会关系以及其客观规律的科学认识的结晶。第四:法律发展的历史事实也验证了法律的继承性,法律继承不只是一个理论上可以说明的问题,也是一个实践上可以验证的问题。古代封建社会的法律大量继承奴隶制社会的法律暂且不论,近代以来,英国资产阶级持续沿用英国封建时代的法律,法国资产阶级以奴隶制时代的罗马法为基础制定《法国民法典》。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第九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继承开始的原因只有一个,那就是被继承人死亡。无论是被继承人死亡又或者是被继承人被宣告死亡的,继承人都可以开始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的遗产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在词义中,承继和继承这是两个不同的词语,他们的意思侧重点和范围是有所不一样的。承继更侧重于向前的承接,而继承更侧重于向后的延续,所以在使用的过程当中,一定要注意仔细区分。但是在法律意义中,两者有着相通的意思,是同等效力的词语。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四条 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3种观点: 我国《继承法》第2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了继承开始的原因,是被继承人的死亡。被继承人的死亡,分自然死亡和人民宣告死亡。自然死亡,是指人的生命的终结。一般指呼吸停止,心脏停止跳动或者脑死亡。民法总则将自然人死亡时间以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除非有其他有利证据予以推翻。人民宣告公民死亡,这是指人民根据公民失踪一定时期,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推定其死亡。上述自然死亡和宣告或宣判死亡是继承开始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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